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 上訴人 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召開之「研商獸醫診療診構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臨時動議,內容略以:「今日的會議必須做出結論,結論為:尊重獸醫師的人格權,獸醫師使用人用藥物之權利應修訂於獸醫師法,另修改藥事法,堅決反對獸醫師用藥權利制定於動物保護法中...」(下稱系爭提案)。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當時臨時動議,沒有人提案」,故意模糊事實真相,侵害伊司法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耽誤工作時間和精力之損失2萬元,共計11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負責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製作,但並非逐字記載。且系爭會議過程混亂,會議主席並無裁示將上訴人意見以臨時動議方式記載於會議紀錄,僅指示將上訴人意見記載於會議摘要中,其方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前開陳述。況上訴人前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為農委會防檢局人員,上訴人前以黃國青召開系爭會議,明知上訴人於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提案,詎黃國青竟於會議紀錄虛偽記載「臨時動議:無」等語,對黃國青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依法作證時,未為某項之陳述,致當事人未受有利之判決,與因消極的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會議發表系爭提案,然被上訴人竟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當時臨時動議,沒有人提案」等語,影響上訴人之司法權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即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所說的內容,跟大家所說的差不多一樣,他們的意見是反對把獸醫師用藥定在動物保護法。當時臨時動議,沒有人提案,通常有人提臨時提案時,主席會裁示要不要納進去,當天沒有,提臨時提案是口頭發言,主席會裁示要不要納進去,當天主席沒有裁示要納進去...」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提案內容相符,被上訴人所稱「當時臨時動議,沒有人提案」乙節,應指系爭會議主席並未將系爭提案列為臨時動議內容,故被上訴人並無虛偽證述之情事。
⒉又縱然被上訴人之證述,致上訴人對訴外人即行政院農委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副局長兼系爭會議主席黃國青所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所示,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偵查中之證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