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津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愷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軒逸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培治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6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軒逸餐飲有限公司起訴時,以上訴人津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依加盟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自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計16月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上訴人應再依加盟契約書之約定給付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計8 個月權利金16萬元本息,核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略以:依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
2 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2 萬元,以為契約有效期間使用授權商標、商譽及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之對價。然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5日至103 年4 月30日,共計16個月未依約支付權利金,總計積欠32萬元之權利金,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依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權利金32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拒絕給付權利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亦未依加盟契約書之約定,給付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計8 個月權利金16萬元,上訴人爰依加盟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權利金16萬元。被上訴人確有依加盟契約書約定,於營業地點為裝潢設計規劃,並提供加盟所必要之技術及教育訓練人員,且上訴人迄今仍有持續使用授權商標、商譽及相關設備,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權利金2 萬元。
二、上訴人上訴及抗辯略以: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在浙江省紹興縣柯橋藍天市心廣場(下稱柯橋店)開立GOOD
DAY加州墨西哥餐廳,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加盟金,被上訴人卻未依合約按月請求權利金2 萬元,而係一次請求32萬元及16萬元,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加盟後,派員輔導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輔導柯橋店開業一個月左右後,即對柯橋店不聞不問,且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援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權利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起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另追加起訴,並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起訴部分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101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2月25日止,計三年,有加盟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4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加盟契書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之權利金,有無理由?
六、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已約明,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權利金2 萬元予上訴人,有加盟合約書可查(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則上訴人本有按月給付權利金2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次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加盟合約書提供相關服務而無庸按月給付權利金。然被上訴人確有派遣公司人員前往柯橋店提供教育訓練共計130 天,有被上訴人所支付員工在大陸期間之薪資、機票、住宿、伙食及其他費用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55頁),且上訴人迄今仍於柯橋店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標、商譽、裝潢、設備、菜單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8-8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輔導後已能獨立經營,且迄今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及加盟店名與相關設備而享有加盟契約書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加盟合約書第5 條履行應負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相關服務,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之月權利金2 萬元共計48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加盟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止之月權利金2 萬元共計48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本於同一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