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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吳清心被上訴人 陳弨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書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係請求確認民國90年5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真正。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租約背面立租約書人乙方「陳志賢」之簽名既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使他人所為。有原審卷宗、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該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聲明同一,故本院認應允許上訴人提出此項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共計2年,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有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誣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偽造其簽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並沒收系爭租約,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刑事判決採用法務部調查局許淑珍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邵子崴所為之筆跡鑑定,都是由初學者所為,其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方法有違筆跡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筆跡之鑑定原理與程式要件,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可藉由本件確認之訴獲得持有系爭租約私法上之利益、排除偽造租約所受之不名譽且可回復名譽,可除去上訴人之不安,上訴人因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9月5日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未定租賃期限,月租金為1萬元,雙方亦簽有租賃契約書1份。然兩造嗣後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因房租相同且未退押租金,故未再簽定新的租賃契約書。系爭高院判決已將筆跡鑑定人資格與方式詳為說明,載明如何可採之理由,且鑑定人並非上訴人所謂初學者。系爭租約是上訴人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提出,業經認定係偽造,被上訴人也已於系爭高院判決訴訟程序中與伊和解,本件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租約背面立租約書人乙方「陳志賢」之簽名既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使他人所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復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又名譽權受侵害者,得視其情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而為主張,以回復其名譽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真正,以及系爭租約背面立租約書人乙方「陳志賢」之簽名既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使他人所為,故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法院認定係偽造而被沒收,其可藉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租約為真正,再請求法院發還,為其確認利益,有原審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且又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及

10 1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均質疑法務部調查局許淑珍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邵子崴其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方法有違筆跡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筆跡之鑑定原理與程式要件,詎嗣後之系爭高院判決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均未遵循上開發回意旨處理而告確定,故上開鑑定違法部分尚未有判決糾正,非刑事判決可取代,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有民事陳報兼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

核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實質上係捨法律就刑事判決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而要求本院審查上開刑事判決是否正確。然上訴人若欲就該刑事確定判決提起救濟,應循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與非常上訴之規定為之,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行刑事救濟之實。且關於系爭租約係偽造一情,業經系爭高院判決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無從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去該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故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可藉由本件確認之訴獲得持有系爭租約私法上之利益,惟查,倘系爭租約為真,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益為2年之月租金共計24萬元,上訴人本應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始能獲得持有系爭租約私法上利益。況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係自90年5月15日起至92年5月14日止,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屬於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可藉由本件確認之訴排除偽造租約所受之不名譽且可回復名譽。然查,上訴人認為受到不名譽之原因係因受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系爭租約之共犯,若不循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將無從予以除去。況上訴人若欲回復名譽權,應以提起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始得達成其目的,而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從發生上開效果,故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至關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系爭租約背面立租約書人乙方「陳志賢」之簽名既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使他人所為。查,該項聲明之內容並非確認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亦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無涉,因「陳志賢」之簽名既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使他人所為一情之存否,並非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反而與上訴人遭系爭高院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偽造系爭租約之犯罪事實有關,有系爭高院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故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目的,仍係欲以本件確認判決行刑事救濟之實,故此項備位聲明不僅不能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益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之目的均在於行刑事救濟之實,而無確認利益可言。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與本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追加備位聲明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官 林欣苑法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書真正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