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張世宗
謝惠娟被 上訴人 范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世宗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明知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下稱另婚姻事件)判決確認婚姻無效並確定,竟仍於102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牽手同行,且於103年4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確定後,自同年月17日起迄今同居一處,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張世宗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張世宗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兩願離婚而非夫妻,嗣張世宗於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謝惠娟合法登記結婚,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謝惠娟為張世宗之合法配偶,兩人並育有子女,謝惠娟現因生病而住在張世宗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另婚姻事件,上訴人係因不知有該訴訟繫屬而未到庭,致未能主張權益而受不利確定判決,上訴人已就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另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翌日起仍同居一處,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張世宗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張世宗旋於同年月20日與謝惠娟登記結婚。嗣經本院家事庭以另婚姻事件判決確認張世宗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張世宗與謝惠娟間之婚姻無效,並以上訴人通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為由,判決張世宗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
㈡、上訴人就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家事庭以100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家事庭乃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並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另婚姻事件判決確定時即100年6月28日起,謝惠娟明知張世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同居一處等情,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張世宗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3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4月1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
㈣、謝惠娟於另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3年6月中旬止,仍與張世宗同居一處,且謝惠娟現仍居住在張世宗位於彰化縣之住處。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現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間之婚姻則為無效,上訴人自另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翌日起仍同居一處,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張世宗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現是否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為無效;
㈡、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若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元,金額是否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上訴人間之婚姻效力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經本
院家事庭以另婚姻事件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為無效,該判決業於100年6月28日確定。嗣上訴人就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雖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確定等情,有另婚姻事件、本院家事庭100年度家再字第3號、高院102年度家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本院家事庭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及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此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另婚姻事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裁判,且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家事庭判決駁回確定,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揆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為不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等語,堪為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另婚姻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該訴訟事件
,致未能於訴訟程序主張權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婚姻事件審理程序中曾致電及具狀請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訴人100年4月1日請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實而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
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離婚成立要件之一,如欠缺此一法定要式,應認該兩願離婚欠缺成立要件而不生效力。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查,張世宗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證人為訴外人范良妹、蔡春金,惟該簽名非范良妹、蔡春金親簽,其等亦未見過該離婚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本院另婚姻事件查明屬實。可見,張世宗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所為兩願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式而離婚不成立,自不發生張世宗與被上訴人合法離婚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張世宗與被上訴人已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為張世宗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是否過高部分: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同居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問;至若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亦即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除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外,尚難謂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不否認其自另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103年6
月中旬間均同居一處,且謝惠娟現仍住在張世宗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堪認,張世宗確有破壞其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應有之誠實義務,維繫婚姻關係之核心即夫妻間互相尊重、誠實、信賴並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均已喪失。且上訴人於另婚姻事件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世宗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間之婚姻為無效,暨駁回再審之訴並確定後,上訴人仍同居在一處,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為張世宗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同居行為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均非優裕,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且被上訴人與張世宗間之婚姻關係現名義上雖仍有效存在,然雙方多年來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中核心基礎之互信、誠實、體諒、尊重已消磨殆盡,張世宗與謝惠娟通姦生子之行為復經本院另婚姻事件判決判命張世宗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兩造間並互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顯見,被上訴人與張世宗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似無維繫之可能,暨衡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無不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達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