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卓錫勳被 上訴人 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良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揚
江偉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6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卓錫勳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在其所管理之網站「中央日報網路報」刊載:「臺北單親媽媽酷似蔡依林,求第二春遭婚介老闆騙婚」、「臺北市一名貌似藝人蔡依林的年輕單親媽(26歲),失業又因1 歲大的兒女生病急需用錢,盼有第二春更不排除找人包養,找上婚友社欲找有錢對象,卻遭被騙婚。據臺灣〝蘋果日報〞消息,業者負責人卓錫勳(41歲)與單親媽發生關係〝試婚〞後,遭強索仲介費,單親媽遭癡等3 個月未如願,怒告詐欺。卓男昨訊後依違反〝兒少法〞、詐欺、妨害風化等罪被拘」(下稱「系爭報導」),有害於上訴人之名譽為由,在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報導,然刪除系爭報導之請求,並非財產權訴訟,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請求刪除系爭報導,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因經營婚友社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於101 年12月12日通知製作筆錄。惟蘋果日報竟無中生有,杜撰上訴人有對26歲單親媽媽「騙財騙色」的惡行,上訴人已於102 年8 月底對蘋果日報提起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75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市刑大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知並無蘋果日報所稱之26歲被害人存在,純係蘋果日報胡亂拼湊的故事。
(二)被上訴人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上訴人及檢警單位查證,即於101 年12月14日,在其所管理之網站「中央日報網路報」刊載系爭報導,轉述蘋果日報杜撰之假新聞,有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三)上訴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因設立婚友社涉犯詐欺、妨害風化等罪嫌,於101年12月13日經市刑大查獲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該案確有上訴人自己記載會員貌似蔡依林,且有會員控告上訴人詐欺,並經臺、港、陸、美等國內外媒體詳細報導(包括: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東森電視新聞雲、自立晚報、PChome新聞台、八大娛樂網、香港你好台灣網、華人今日網、大陸中新網、大陸聯合日報、美國世界新聞網等),上訴人涉及眾所囑目之社會事件可受公評,被上訴人基於媒體社會責任,報導上述警方破獲移送新北地檢署之新聞事件,並無故意或違失可言。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參用警方移送資料及相關新聞報導,於101 年12月14日摘錄蘋果日報內容(蘋果日報圖文並茂約1,000 字,被上訴人只刊出100 多字,且對於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圖片,均未採用),作成僅有2 小段之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未加油添醋,實無任何主觀惡意,刊登系爭報導僅在報導警方查辦之事實,並提醒其他人注意婚友社良莠不齊,以免受害,係善盡媒體社會責任之必要。被上訴人未製造假新聞,報導內容及目的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無損害上訴人名譽權。
(三)依市刑大發佈之新聞內容及調查所得,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其會員名冊上記載「總機小姐」、「可愛似蔡依琳」等字,並與訴外人張黎花間有財務糾紛而經張黎花提起詐欺告訴。另被上訴人亦參考臺北市議員許淑華舉辦記者會表示接到檢舉,被上訴人因而判斷蘋果日報並無杜撰事實製造假新聞,方引用蘋果日報部分內容作成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已善盡查證義務。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名譽受損,惟系爭報導刊載於101 年12月14日,若上訴人認為報導內容不實而有損名譽,自應於短時間內提出請求,但上訴人捨此不為,亦未出面澄清,反在報導後之1 年4 個月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其名譽應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在「中央日報網路報」上刊登系爭報導,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 頁)。
(二)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妨害風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媒介性交易)等罪嫌,經市刑大移送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575號詐欺等偵辦後,就其中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涉犯妨害風化(即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刪除不實報導,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刊登系爭報導,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經營婚友社而涉犯妨害風化及詐欺罪嫌,經市議員檢舉而由市刑大報請檢察官偵辦,並經新北地檢署就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就妨害風化罪嫌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644號、102 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卷宗(下稱「9575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衡以上訴人之行為涉及對不特定人為詐欺之刑事犯罪,並經臺北市議員檢舉而由市刑大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且於搜索、扣押後移送檢察官,堪認上訴人所為行為是否適當,確有涉及公共利益,有報導之價值。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報導前,係有參考警方移送資料及蘋果日報等其他媒體報導內容等事實,有蘋果日報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25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聞資料(本院卷第138-139 頁),堪信為真,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事實加以報導,自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三)上訴人雖主張並無貌似藝人蔡依林的26歲單親媽遭其詐欺而提出告訴,因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市刑大搜索所得之會員名單,其內確有記載:「(69)31歲」、「總機小姐」、「可愛似蔡依林」之會員,並於其他會員之備註欄中記載:「年齡不限,可以一夜情」、「年齡不限可以接受一夜情」、「胸大,可一夜情」等語,有上訴人製作之會員名冊可查(原審卷第37頁)。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張黎花係透過報紙徵友廣告認識,與張黎花至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聊天,第2 次見面張黎花同意當伊女朋友,雙方前往賓館發生關係,過後數天,因張黎花曾說手痛不能工作,要伊每月給付1 、2 萬元,伊覺得是大數目,所以向張黎花表示伊在開婚友社,可幫忙介紹其他條件較好男子來相助,張黎花就同意加入伊之婚友社等語(見9575號偵查卷二第13頁,附於本院卷第
225 頁),張黎花亦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1年10月間在中國時報看到廣告要找朋友,經伊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見面,上訴人問伊找老伴之條件,伊說要補助伊生活費,上訴人便答應按月給付2 萬元生活費。兩人在第二次見面時在賓館發生關係,但上訴人告知今天沒帶錢,只給伊一千元。之後兩人未再聯繫,伊卻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向伊表示是上訴人介紹,並暗示要性交易,伊曾責罵上訴人為何將伊手機公開,上訴人說因無法負擔伊之生活費,想藉由婚友社找到可以提供伊生活費之人等語(見9575號偵查卷二第53、54、311 、312 頁,附於本院卷第226-228 頁)。再者,壹電視曾派假冒男客之記者莊瑞軒與上訴人通話:「…上訴人卓錫勳:對啊,3 小時,看你可以做幾次就幾次,而且她性慾很強,我試過了…」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莊瑞軒於警詢時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9575號偵查卷二第46頁,附於本院卷第229 頁)。從而,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確有於會員名冊上記載可與部分會員發生一夜情,且有與會員發生性關係後無力給付生活費之情形,並對外宣稱與部分會員發生過性關係而媒介他人性交易,確足使人產生上訴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前,有先與女子發生性關係之聯想及推論。是系爭報導引用蘋果日報部分內容,刊載上訴人因與會員發生關係後未支付生活費而遭告詐欺,並因此遭警方移送等客觀事實,係屬涉及民眾身體、財產安全及避免不良婚友社犯罪之不法問題,要與公益有關。被上訴人基於相當客觀事證所為之系爭報導,已經相當查證,既非無中生有,亦無任意增添不實內容,縱上訴人名譽因系爭報導而有貶低,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四)至系爭報導關於會員女子之年齡、身分、外貌、背景等細微末節之事,雖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之處。然系爭報導重在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及會員提告與檢警偵查作為,上訴人名譽之所以遭受貶低,乃係其假借經營婚友社之名而行媒介性交易及與會員發生性關係而有財務糾紛之事,與會員女子之個人資料並無關係,自無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