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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上訴人 邱淑樺

邱淑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款訴讀,應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合於前開條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邱淑樺(下稱邱淑樺)詐欺訂立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1,000元,非屬在50萬元以下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對於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從而,本件上訴程序應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財產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1年7月10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緣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執行羅斯福路拓寬工程,將拓寬範圍內之住戶(下稱五分埔拆遷戶)安置在臺灣省政府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五分埔拆遷戶因受限於當時「國有土地只租不售」政策之限制,無法依讓售承購而取得其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經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後,行政院嗣於90年間同意專案讓售(下稱系爭讓售專案),復於91年1月間,發文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等機關,指示五分埔學產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財政部因此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下稱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討論系爭讓售專案相關事宜,臺北市政府復發文予教育部,表○○○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1、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系爭土地非屬「44年五分埔拆遷戶所安置土地範圍」(下稱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一部分,且邱淑樺亦非五分埔拆遷戶,即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詎料,邱淑樺明知其非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五分埔拆遷戶,不具備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竟未誠實告知上訴人,並委請訴外人鄭美蘭於9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函申請讓購五分埔學產地,有違誠信原則,致上訴人受其詐欺而誤信其為五分埔拆遷戶,嗣於完成土地分割手續後,於93年1月19日與之簽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淑樺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34410號收件字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邱淑樺復於98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邱淑怡(下稱邱淑怡),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253240號收件辦理登記,於98年1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接獲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告知臺北市○○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似非五分埔拆遷戶,故函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再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來函始確認上開24戶集合住宅非五分埔拆遷戶,始進而發現邱淑樺亦非五分埔拆遷戶,而系爭土地亦非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範圍,即於同年9月2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向邱淑樺為撤銷出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行為自始無效。而邱淑怡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從因邱淑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邱淑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邱淑怡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外,尚坐落於面積26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經認定係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一,且由上訴人讓售予邱淑樺,則邱淑樺於91年4月23日提出之申請函,並無內容不實,遑論有何詐欺行為,而系爭土地與上開305-2、306-5地號土地相毗鄰,邱淑樺係連同系爭土地與上開305-2、306-5地號土地一同承租,邱淑樺實有相當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為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一部。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之對象,係有租賃關係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並不限於系爭五分埔拆遷戶,邱淑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自符合讓售對象之資格;邱淑樺並無明知不符系爭讓售契約資格而提出不實申請之詐欺行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乃經臺北市政府、教育部及上訴人等相關單位審查決定之,上訴人係因信賴教育部91年12月間檢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而讓售,又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申購案全卷,亦無邱淑樺91年4月23日之申請函存在,顯見上訴人所為讓售之決定顯與被上訴人之申請函並無關聯,邱淑樺係被動受到上訴人之通知後,始於92年12月19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邱淑樺實不可能知悉政府機關間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情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前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一部,嗣又為相反認定,上訴人竟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漏未核列前後主張不一之認定指為邱淑樺有詐欺行為,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非遷建基地範圍,其於102年9月27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得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邱淑怡明知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且邱淑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處分,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邱淑怡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淑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信義字第253240號收件,於9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邱淑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034410號收件,於9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財產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臺北市○○路○○○巷○弄等24戶集合住宅之一部,邱淑樺於90年8月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㈢邱淑樺自91年6月1日起向教育部承租系爭土地,復自91年7

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19頁、第197頁)。

㈣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執行羅斯福路拓寬工程,將五分埔拆

遷戶安置在五分埔學產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致無法承購,上開拆遷戶乃多次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行政院就上開陳情案,嗣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准予專案讓售外,並以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發文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等機關,表明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請照該文說明欄第二點即行政院91年1月11日會商結論辦理,即:「(一)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計價方式一節,因該地係屬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及住宅區,目前亦作商業、住宅使用,且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遷建基地之市有土地時,係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基於政府一體及處理一致性的考慮,爰同意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二)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讓售之地價款,是否比照臺北市政府之處理模式,採分年分期無息攤繳方式辦理(先繳一成款,餘額六個月為一期,分七年十四期無息攤繳)一節,財政部所提有關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處理模式之建議,送請教育部參辦。(三)關於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一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財政部權責,爰請教育部另案洽請財政部配合辦理。」,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0頁正反面)。

㈤財政部於91年3月1日召開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獲致如該

日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之內容,財政部復以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該日會議紀錄1份予上訴人等單位,明示需各單位配合部分,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此有上開函文、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

㈥臺北市政府依據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結論,以91年3月11

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教育部,教育部前於上開會議中提出之15筆學產土地,其○○○區○○段○○段○○○○號、同段四小段55、93地號及永吉段一小段301、301-

1、305、305-1、313、313-1、313-2、313-3、321、321-1、32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12.064平方公尺,係屬於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有上開函文1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㈦邱淑樺委任訴外人鄭美蘭於9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時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函,內容請求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學產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37頁)。

㈧系爭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自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經教育部依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結論,報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已用印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上訴人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㈨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下稱土銀信託部)於91年10月14日寄

發信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予邱淑樺,該函文主旨為:「台端租用教育部經管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國有學產基地內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為辦理專案讓售作業,業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複丈完竣....」,其說明欄第一點並記載:「一、台端租用首揭土地範圍,業奉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在案,為辦理出售,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台端所有地上房屋實際使用部分辦理分割,其分割複丈結果如次,分割後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26、1平方公尺」等語,說明欄第二點則載明經分割後土地之申請地價調整之數字,暨被上訴人應繳之租金數額,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第127頁)。

㈩上訴人於92年4月1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檢附九一國基租字第二六四號租賃契約影本通知邱淑樺關於被告申租、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基地乙案,業已辦理出租作業,刻正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續處申購事宜,請其按租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

邱淑樺於92年12月19日,填具並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並註明本申購案係委託訴外人鄭美蘭代理,此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邱淑樺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業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同意讓售面積為1平方公尺,售價合計79,600元,租金計至93年1月止為440元,請邱淑樺於93年2月2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等情,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兩造嗣於9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79,600元讓售予邱淑樺,並於9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淑樺所有,有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於101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

表示臺北市○○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與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之時空背景似有不符,故上訴人即針對上開24戶集合住戶,是否屬於臺北市政府44年間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之疑義,以102年4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詢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嗣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於87年及89年間報臺北市政府奉列之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臺北市政府前於91年3年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教育部有關本件土地係屬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邱淑樺於98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邱淑怡,並經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253240號收件辦理登記,於98年1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24頁)。

上訴人以102年9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邱淑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就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請邱淑樺於文到7日內,辦理回復國有登記,該函文業於102年9月28日經邱淑樺收受,有上開函文、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第213頁)邱淑樺確非五分埔拆遷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邱淑樺明知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不具有依系爭讓售專案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竟違背誠信原則而未如實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其詐欺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邱淑怡明知上情,卻仍受邱淑樺之贈與而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邱淑樺是否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是否係受邱淑樺詐欺始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邱淑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邱淑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提出行政院、財政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土銀信託部函文、邱淑樺91年4月23日申請函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及

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6頁,主要內容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茲不贅述),僅能證明行政院於90年間做成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決議之動機,係基於充分照顧五分埔拆遷戶之權益,並考量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而相關單位即教育部、財政部則配合辦理系爭讓售專案之相關事宜。上開函文並未以邱淑樺為受文者,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邱淑樺參與上開會議,是行政院等相關單位就系爭讓售專案之討論、決議內容、辦理情形,尚難認與邱淑樺有何關聯,自難以上開函文逕認邱淑樺有詐欺上訴人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⒉又依據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中所達成之結論,經臺北市政

府確認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由教育部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此參該次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記載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第13頁)。土銀信託部則在行政院於91年1月11日做成同意讓售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予五分埔拆遷戶之決議並交由財政部辦理後,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信地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予邱淑樺,該函文主旨為:「台端租用教育部經管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國有學產基地內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為辦理專案讓售作業,業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複丈完竣....」,其說明欄第一點並記載:

「一、台端租用首揭土地範圍,業奉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在案,為辦理出售,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台端所有地上房屋實際使用部分辦理分割,其分割複丈結果如次,分割後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26、1平方公尺」等語,說明欄第二點則載明經分割後土地之申請地價調整之數字,暨邱淑樺應繳之租金數額;上訴人則於92年4月10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原租賃契約影本通知邱淑樺關於邱淑樺申租、購系爭土地乙案,業已辦理出租作業,刻正依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續處申購事宜,請其按租約約定期限繳納租金;邱淑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填具並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邱淑樺其申購系爭土地乙案,業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同意讓售面積為1平方公尺,售價合計79,600元,租金計至93年1月止為440元,請邱淑樺於93年2月2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上訴人與邱淑樺嗣於9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依上開會議紀錄、土銀信託部及上訴人之函文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發動,係上訴人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主動通知邱淑樺辦理換約及申購事宜,土銀信託部發函並通知邱淑樺所租用之國有土地業經核准專案讓售,故辦理土地分割,並告知調整後申報地價及應納租金,故邱淑樺始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是邱淑樺抗辯本件係被動收到通知後始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非其主動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無論是土銀信託部函文、上訴人上開函文,均僅提及邱淑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經行政院准予專案讓售等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得依系爭讓售專案申請承購土地者,僅限於在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上擁有建物之五分埔拆遷戶」,邱淑樺提出之承購申請書,甚或兩造正式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一處聲明邱淑樺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身分。從而,雖邱淑樺確實不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身分,惟上訴人既僅告知邱淑樺本於承租人之身分得以辦理承購系爭土地,未曾告知邱淑樺必須具備五分埔拆遷戶之前提條件,而邱淑樺收受上訴人之通知後,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提出申請書承購系爭土地,自非屬積極詐欺上訴人或利用上訴人錯誤而消極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其未主動揭露其非五分埔拆遷戶一事,在法律上、契約上亦無任何告知義務之違反。

⒊上訴人雖主張邱淑樺係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成員之一

,對於系爭讓售專案限於五分埔遷建戶始有適用一事確實知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6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會員」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24頁),邱淑樺並未列名其中,尚難認邱淑樺為該促進會成員之一。另教育部91年2月2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主旨雖載明:「台端陳情有關本部經管台北市五分埔國有學產地(台北市○○○路拓寬安置戶)專案讓售土地計價案,本案業奉行政院核定略以:同意依財政部之建議,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惟該函受文者係台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鄭美蘭,亦非邱淑樺,難認邱淑樺有收受上開函文。縱認邱淑樺有收受上開函文,其亦僅能自函文中知悉,五分埔拆遷戶陳情承購國有土地一事,獲教育部、財政部之同意,仍無法得出「非五分埔拆遷戶即無法申請承購五分埔學產地或系爭土地」之結論。

⒋又邱淑樺雖曾於9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函,自稱為

「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之一,請求讓售國有學產土地,此有申請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係上訴人依教育部所列清冊記載之承租人主動通知邱淑樺得辦理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因邱淑樺上開申請函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即,縱有邱淑樺上開申請函,若邱淑樺並不在教育部列冊之名單內,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既非因上開申請函為出售與否之決定,自無由將邱淑樺提出系爭申請函之舉措解釋為詐欺上訴人以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全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212頁),亦無邱淑樺91年4月23日之申請函,益徵上開申請函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決定實無關聯。況且,依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得以適用系爭讓售專案之人,僅有五分埔拆遷戶,則究竟何人符合系爭讓售專案之資格而得以承購五分埔學產地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及相關政府機關自負有實質審查之責任及義務,上訴人及相關政府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即逕依教育部提供之讓售清冊,主動告知邱淑樺得提出承購申請,已欠妥適。參以有關臺北市○○路○○○巷○弄○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亦有實際上非屬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惟因漏未核對奉核資料導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將上開基地認定為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之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本件應係因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未能查明系爭五分埔遷建基地之實際範圍,復未再仔細探查邱淑樺是否具備承購系爭土地資格之身分,即通知邱淑樺承購系爭土地,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實非邱淑樺施以任何詐術所致,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與系爭讓售專案之目的未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訂定,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邱淑樺詐欺因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其以受邱淑樺詐欺為由,欲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邱淑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邱淑怡,亦屬其行使所有權之合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邱淑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信義字第253240號收件,於9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邱淑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034410號收件,於9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