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盛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大崴公司其餘之訴。大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盛榮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即104 年2 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大崴公司起訴及於本院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簽訂獨家授權之商標授權合約書
(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大崴公司將名下之「雙麒及圖UNICORN 」以及「UNICORN PARTY 及圖」兩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授權予盛榮公司生產男女裝T恤等服飾商品使用,合約期間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止,盛榮公司依約應按每年淨營業額5%計算授權金給付予大崴公司,如未達合約約定之銷售目標者,仍應給付每年最低權利金12
0 萬元,盛榮公司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3 條約定,於簽約時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2月12日、金額各126 萬元(即每年度授權金120 萬元加計5%營業稅額)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CI0000000 至CI0000
000 號,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交予大崴公司,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詎盛榮公司嗣逕自於102 年11月8 日寄送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7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大崴公司,表示自102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而盛榮公司所開立其中用以支付第二年度權利金之支票(支票號碼:CI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經大崴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遵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㈡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4 條及第11-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
盛榮公司)應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支付甲方(即大崴公司)為權利金。若乙方每年未達目標最低淨營業額者,仍應支付年最低權利金預付款120 萬元予甲方。但乙方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超出權利金預付款120 萬元時,乙方仍應支付甲方超出部分之權利金。」、「…乙方提前主動要求終止合約時,依本合約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沒收之。…」等語,盛榮公司對上開約定知之甚詳,仍出於自由意志給付系爭支票予大崴公司,系爭支票縱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盛榮公司既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除非盛榮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方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否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盛榮公司於原審並未舉證該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㈢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4-4 條約定:「乙方(即盛榮公司)應
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支付甲方(即大崴公司)權利金…」;第1-3 條約定:「…乙方未依約於每季提供商品設計圖或樣品圖供甲方審核,或第一年未達最低年目標淨營業額30 %,或第二年未達最低年目標淨營業額50% ,或第三年未達最低年目標淨營業額50%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生產本授權合約內之授權商品,於甲方之網路、門市、經銷店、加盟店、百貨公司專櫃等,自有之銷售管道銷售之。」,則倘若盛榮公司未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時,大崴公司除取得126 萬元外,本即得因大崴公司第二年未達最低年目標淨營業額50% ,依約得另自行或委託他人生產系爭授權合約內之授權商品,亦即大崴公司是否自行或委託他人生產系爭授權合約內之授權商品(下稱系爭授權商品),與盛榮公司應給付予大崴公司126 萬元係屬二事。原審逕以大崴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授權商標、授權商品等,得再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商標授權金等事由,認懲罰性違約金係屬過高,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盛榮公司雖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72條、票據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大崴公司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定型化契約係指訂約之一方為與多數消費者簽訂契約所預先擬定之條款,而本件系爭授權合約係獨家授權之約定,大崴公司不可能同時與多數人簽訂該契約,且盛榮公司亦非一般認知之消費者,其具有磋商或變更系爭授權合約內容之能力,則本件當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盛榮公司未指出大崴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男女裝T恤等服飾商品之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究竟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盛榮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顯係無所憑據。再者,盛榮公司為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人,本即有權讓與系爭3 紙支票,並無任何無權處分票據之情形,則盛榮公司不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盛榮公司應給付大崴公司126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盛榮公司則以:㈠盛榮公司為專製外銷成衣之廠商,對臺灣地區之成衣內銷市
場不熟悉,經訴外人即大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祚大大力鼓吹由大崴公司授權盛榮公司生產系爭商標品牌成衣,必可達內銷最低銷售量,足以維持盛榮公司工廠繼績生產並營運,盛榮公司因相信吳祚大之言,遂與大崴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締約時盛榮公司向吳祚大表示無法自行進行產品企劃及行銷事宜,吳祚大即向盛榮公司保證可代為尋覓行銷能力高超之業者負責管銷規劃及行銷盛榮公司生產之產品,該業者有能力覓得10處銷路暢旺之銷售據點,每季銷售額可超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低銷售額,盛榮公司因相信吳祚大前開承諾,始與大崴公司訂立系爭授權合約,盛榮公司並交付系爭
3 紙支票予大崴公司,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㈡詎吳祚大與盛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瑞源於101 年12月14日
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完全未提及有關系爭商標之著作權問題,因吳祚大之刻意隱瞞,使盛榮公司付出商標授權金378萬元,且使盛榮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取得品牌授權就可以合法把系爭商標繡在成衣商品上,直到102 年3 月18日,大崴公司向盛榮公司要求提供繡花版電子檔存檔,經盛榮公司拒絕後,大崴公司乃發出電子郵件禁止盛榮公司使用圖案。嗣後,大崴公司要求盛榮公司需與大緻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將獨家經銷權授予大緻公司,且將盛榮公司之利潤由45%降為35% ,盛榮公司所損失之10% 利潤則移轉給大緻公司,盛榮公司無計可施,只好於同年4 月2 日與大緻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大崴公司才願意於同年5 月31日與盛榮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授權盛榮公司得使用圖案。又大崴公司及大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吳祚大之子吳茂),且商談系爭授權合約及大緻公司之獨家經銷權時,皆由吳祚大出面與盛榮公司商談,吳祚大刻意隱瞞事實,使盛榮公司陷於錯誤,導致吳祚大有機可趁,利用美術圖案著作權要脅盛榮公司,以獲取獨家經銷契約及獲取不當利潤,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72條(盛榮公司誤載為民法第71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大崴公司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大崴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盛榮公司應給付63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大崴公司其餘請求,並就大崴公司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盛榮公司得以63萬元為大崴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大崴公司、盛榮公司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關於大崴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崴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盛榮公司應再給付大崴公司63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盛榮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盛榮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盛榮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大崴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大崴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大崴公司將名下之系爭商標授權予盛榮公司生產男女裝T恤等服飾商品使用,合約期間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止,共計3 年。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盛榮公司應按系爭授權商品每年淨營業額之5%計算授權金給付予大崴公司,如未達合約約定之目標最低淨營業額即7,200 萬元,仍應給付每年度最低權利金加計5%營業稅額合計126 萬元予大崴公司。盛榮公司乃於簽約時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大崴公司,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又盛榮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與訴外人大緻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商品之經銷契約,合約期間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止,約定由大緻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百貨公司及專門店開設實體通路,獨家經銷盛榮公司生產之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另盛榮公司於102 年11月
8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大崴公司,表示自102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合約,盛榮公司已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盛榮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9、94頁),並有系爭授權合約、系爭3 紙支票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大崴公司及盛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系爭經銷契約、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至16頁;原審卷第9 至14、21、31至43、55、64、至6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大崴公司主張經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兌現,而盛榮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付款之責,且盛榮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依約系爭支票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由大崴公司予以沒收等情,為盛榮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授權合約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第72條之無效事由?㈡盛榮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大崴公司得否請求盛榮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㈢盛榮公司主張大崴公司以惡意取得票據,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㈣盛榮公司主張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授權合約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之無效事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盛榮公司既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本院自應審酌盛榮公司所主張與大崴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
⒉盛榮公司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若盛榮公司毫無銷售業
績,仍應每年給付權利金126 萬元予大崴公司,且大崴公司可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合約,盛榮公司卻無此權利,故兩造之權利義務完全失衡,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72條規定,系爭授權合約中之上揭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2條分別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再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及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系爭授權合約為獨家授權合約,性質上非屬大崴公司為與
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疑。且觀諸系爭授權合約之契約本文僅有6 頁,文字表達方式明白易懂,盛榮公司應能充分理解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效果。又大崴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盛榮公司之資本總額則高達2,900 萬元,所營事業為成衣加工製造買賣及前開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報價投標之情,有大崴公司、盛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 至14、21頁及背面),足認盛榮公司非屬經濟上之較弱者,且其對於成衣行銷業務難認全無任何經驗,或無其他廠商可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大崴公司締約,況現今服飾品牌、商標眾多,盛榮公司亦非僅能生產、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盛榮公司如認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大崴公司締約,盛榮公司並非無任何與大崴公司磋商、變更系爭授權合約內容之餘地,或其營運受制於大崴公司而不得不與大崴公司締約之情事,此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2、
141 至145 頁),即可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前,確曾磋商、變更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應屬無疑。綜上各情,盛榮公司既因同意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而與大崴公司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盛榮公司即不得任指該合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
⒋觀諸系爭授權合約第4-1 條、第4-4 條、第4-5 條、第11-6
條分別約定:「年度目標最低淨營業額為7,200 萬元」、「乙方(即盛榮公司)應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支付甲方(即大崴公司)權利金。若乙方每年未達目標最低淨營業額者,仍應支付年最低權利金預付款120 萬元予甲方。但乙方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超出權利金預付款120 萬元時,乙方仍應支付甲方超出部分之權利金。」、「因權利金所發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支付權利金時,加上5%營業稅額。」、「…乙方提前主動要求終止合約時,依本合約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沒收之。」,可知兩造約定若盛榮公司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後每年未達目標最低淨營業額7,200 萬元,仍應支付大崴公司每年
120 萬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為126 萬元)之最低權利金預付款,及盛榮公司若提前主動要求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時,大崴公司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經核上開約定內容,屬兩造就商標授權行為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合意,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且大崴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行使權利,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盛榮公司所辯:系爭授權合約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㈡盛榮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大崴公司得否請求盛榮公司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盛榮公司雖辯稱:大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祚大承諾可代盛榮公司覓得行銷能力高超之業者(即訴外人大緻公司)負責管銷規劃及行銷盛榮公司生產之產品,大緻公司有能力覓得10處銷路暢旺之銷售據點,每季銷售額可超過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最低銷售額,而大緻公司與大崴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大崴公司亦應負銷售業績之保證責任,故因大崴公司未達保證之銷售業績,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云云,並提出盛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瑞源與吳祚大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1 條,兩造僅約定盛榮公司獲得大崴公司之系爭商標授權後,銷售系爭授權商品之年度「目標」最低淨營業額為7,200 萬元,上開金額尚非兩造間為銷售數量或業績保證之約定;復觀之系爭經銷契約(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盛榮公司與大緻公司亦未約定大緻公司獨家經銷盛榮公司生產之系爭授權商品時,有何最低銷售數量或業績保證之條款,則盛榮公司所指上情,尚難遽予採信。又大崴公司已否認上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且縱認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為方瑞源與吳祚大之對話內容,惟方瑞源供稱:上開錄音為其與吳祚大於102 年2 月間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縱然為真,仍屬盛榮公司與大緻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前」討論之內容而已,此由盛榮公司提出之上開譯文中記載:裝潢10個點就要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與系爭經銷契約第4 條6 項明訂之裝潢費用預付款為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相歧異,即可證明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並非盛榮公司與大緻公司於系爭經銷契約以外達成合意之內容,甚為灼然。況查,倘盛榮公司與大緻公司、大崴公司間有約定「由大緻公司開設10個通路據點以經銷盛榮公司生產之系爭授權商品」,豈有不將此契約重要事項明訂於系爭經銷契約或系爭授權合約之理?是盛榮公司主張:大緻公司、大崴公司未達保證之銷售業績,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者,盛榮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自102 年12月14日起
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已如前述。而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約定,盛榮公司若提前主動要求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時,大崴公司預收之權利金即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之,依此自可認盛榮公司本得提前主動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大崴公司依上開條款約定,亦得將預收之權利金之預付款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基此,大崴公司請求盛榮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㈢盛榮公司主張大崴公司以惡意取得票據,主張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⒈盛榮公司雖主張:大崴公司及大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
祚大之子吳茂,並由上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祚大與盛榮公司商談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經銷契約,吳祚大刻意隱瞞事實,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後才利用美術圖案著作權要脅盛榮公司,以獲取大緻公司之獨家經銷權及不當利潤,故大崴公司是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惟查,盛榮公司與大緻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時,大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大經,並非吳茂,此有系爭經銷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盛榮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方瑞源於另案中自承:大緻公司係由林大經負責經營、行銷,盛榮公司經由吳祚大之介紹,與林大經討論系爭經銷契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民事案件院二卷第
8 、133 頁背面),是縱然大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事後由林大經變更為吳祚大之子吳茂,或吳祚大有參與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系爭經銷契約之磋商,及居中協調盛榮公司與林大經間關於系爭經銷契約履行之爭議處理,至多僅能認定大崴公司與大緻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吳祚大有向盛榮公司推薦由林大經、大緻公司負責行銷業務,尚難逕認吳祚大為大崴公司或大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大崴公司可獲得大緻公司之營業利益。且大崴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已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授權金之預付款,盛榮公司則於10
2 年4 月2 日方與大緻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契約,自難認大崴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能預料盛榮公司事後將與大緻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或上開契約約定之銷售所得分配。再者,大崴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至22日期間,固寄發內容略為:請盛榮公司提供已經確認開版製作之繡花圖案電子檔以供大崴公司存檔,未經授權使用大崴公司所有商標權與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禁止使用該圖案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盛榮公司,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至
175 頁),然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3 、7-6 、7-7 條約定,可知大崴公司為確保系爭授權商品之品質,本得於大崴公司量產系爭授權商品前為相關審核行為,是大崴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行使權利,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大崴公司有何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⒉況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盛榮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顯非無權處分票據之人,則大崴公司自發票人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㈣盛榮公司主張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約定,大崴公司於盛榮公司提前主
動於102 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得將預收之第二年度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之,已如前述,依此大崴公司自得沒收盛榮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大崴公司固得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乃經大崴公司沒收盛榮公司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預付之第二年度權利金而來,且系爭支票亦尚未兌現,難認已出於盛榮公司之任意給付,是該違約金額如有過高情事,本院依法仍應酌予核減上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盛榮公司提前主動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並未使用第二年度之授權商標,大崴公司並未因此遭受實質損害,大崴公司雖無法獲取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 及4-4 條約定之第二年度權利金利益,然仍得再將系爭商標「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商標授權金,併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履約之程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請求之系爭支票126 萬元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63萬元應屬適當。準此,大崴公司請求盛榮公司給付63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大崴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盛榮公司給付63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大崴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盛榮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