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志峯,並經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關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前案訴訟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裁判費109,162元,復於102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除上開鑑定費用及裁判費外,另增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審律師費7萬元。然關於前案訴訟之鑑定費用及律師費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且鑑定費用屬技師之報酬,另律師費屬律師之報酬,此均係源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技師間,存在共同委任或共同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乃繼受技師或律師費用請求權,而轉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得向律師與技師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102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止,計約3年又6個月,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第7款、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律師費及技師報酬共2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屬技師或鑑定人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4條之
1、第91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待裁判確定後,始由當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為促使案件合法順利進行,依前開規定預先繳納之鑑定費用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訴訟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應由法院裁定確定之,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更非係依實際支付之金額請求,而係須經最高法院依職權認定後核定其數額,益見其屬訴訟費用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未特別明文規定,因此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故系爭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乃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非繼受技師、律師之報酬請求權,且參諸一般訴訟時間多屬漫長經年,是訴訟費用之性質亦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所定之技師、律師之報酬應儘早行使之本質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律師費及技師報酬共2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關於給付工程款之前案訴訟中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二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就被上訴人關於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高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9,162元(含第一審鑑定費20萬元、第三審裁判費109,16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確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關於20萬元之鑑定費及7萬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前案訴訟之鑑定費用及律師費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範圍;㈡、前案訴訟關於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7款報酬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前案訴訟之鑑定費用及律師費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按訴訟費用,係指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範圍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而鑑定人亦並非必為技師或承攬人,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不應定性為「技師或鑑定人之報酬」。查,前案訴訟中關於鑑定費用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促使案件合法順利進行,而預先預納之程序進行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亦經最高法院核定及本院裁定之。又民事訴訟法既已有明文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上訴人再事爭執第三審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核無可採。且鑑定費用既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鑑定並無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訴訟費用無訛。
㈡、前案訴訟關於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7款報酬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行為須支付費用者,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4條之1、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待裁判確定後,始由當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復按,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故前揭費用均係基於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所定基於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技師、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並不相同,上開費用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非繼受技師之費用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鑑定費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技師間存在共同委任或共同契約關係,故應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辦理云云,顯屬誤解。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之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