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黃治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