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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趙純堯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上訴人 林鈺鈞

許念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鍾興蓮因財務調度困難需錢孔急,欲向被上訴人借貸資金周轉,而邀同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詎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接獲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本票裁定,始發現鍾興蓮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致使上訴人變成鍾興蓮之連帶債務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竟將上訴人登記為共同債務人,與上訴人當初真意大相逕庭,故被上訴人顯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係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負保證債務,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獲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應先提出任何貸放款項於上訴人之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始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另系爭本票亦有鍾興蓮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惟該簽名係鍾興蓮事後所補簽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簽名時之文義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在被上訴人向鍾興蓮追索未果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亦應不存在。

另鍾興蓮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皆有按月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或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些支票皆有兌現,故鍾興蓮至少已償還420萬元,則此部分鍾興蓮既可主張業已抵銷,上訴人亦可援引鍾興蓮上開抗辯,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該420萬元債權,即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超過7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1200萬-420萬=780萬元)。退萬步言,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被上訴人自承僅匯給鍾興蓮643萬500元,則超出643萬500元之部分,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連帶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鍾興蓮於101年1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彰化銀行500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施奕仲收受,用以償還上訴人積欠施奕仲之抵押債務500萬元,上訴人與鍾興蓮並開立收到500萬元之領款收據(領據日期記載為101年2月3日係為誤載)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委由友人王志高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匯款6,430,500元至鍾興蓮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差額為利息30萬元、介紹借款佣金2%即24萬元及代書規費,合計金額共1,200萬元。上訴人稱係被詐欺而為連帶債務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為詐欺之情事,上訴人應就被詐欺之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與鍾興蓮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保證關係,否認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蓋若上訴人為鍾興蓮之保證人,何以上訴人與鍾興蓮共同出具領款收據,並由施奕仲持銀行支票兌領後,塗銷對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上訴人所提出鍾興蓮另開立面額各為6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分別為AW0000000、AW0000000支票2張,僅係影本,並非原本,且無兌現紀錄,核為無意義之證物,與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無任何關連性。又上訴人所提出每張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16張,係用以支付借款1,200萬元之利息,此由該16張支票每月付息日固定為22日,金額亦固定為30萬元,即可證明係用以付利息,並非鍾興蓮用以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各新臺幣1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7頁)。

(二)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1,200萬元債權之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7頁)。

(三)系爭房地原係提供提供予施奕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施奕仲之5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交付系爭彰化銀行500萬元支票予施奕仲,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施奕仲之500萬元債務,其後亦塗銷上開施奕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上訴人與鍾興蓮共同書立「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領款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於領據上註記「塗銷本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大安字第3097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柒佰伍拾萬元整」。另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委由友人王志高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匯款6,430,500元至鍾興蓮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並與鍾興蓮共同書立「茲收到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無誤,並以下列不動產為抵押物抵押與債權人,特立此據為憑。」之領款收據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紙、領款收據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

(四)鍾興蓮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月以支票給付被告30萬元,合計16張支票,共480萬元均已兌現。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卷第11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被告與鍾興蓮是否為共同發票人?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否認與鍾興蓮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張擔

任普通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上鍾興蓮之簽名係事後添加,並無與鍾興蓮共同簽發本票云云,惟證人鍾興蓮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當初委請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代書請上訴人亦併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王月容證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係由伊辦理,伊請上訴人與鍾興蓮至伊辦公室用印、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堪認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與鍾興蓮係共同簽名於其上之事實,是上訴人自應與鍾興蓮共同負發票人責任。況原審曾詢問上訴人是否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上訴人當庭審閱系爭本票後不為回答(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主張未與鍾興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鍾興蓮之簽名係事後添加云云,無可採信。

⑶至證人鍾興蓮另證稱上訴人僅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做擔保,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僅因代書要求,上訴人即於系爭本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實已履行對鍾興蓮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之承諾,且上訴人並非愚拙或無社會經驗之人,代書要求與鍾興蓮併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豈可能毫無異議即與鍾興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常理實有相違。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本係主張不知鍾興蓮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接獲本票裁定後始獲悉上情(見原審卷第47頁),亦即主張鍾興蓮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在場,而鍾興蓮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後,上訴人始改主張係因代書未詳為說明,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無可採。況鍾興蓮證稱係向林耀龍借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1200萬元,卻無法提出有自所稱債權人林耀龍收受系爭本票所表彰原因債權1200萬元款項之證明,亦無法交代為何與上訴人共同簽收領款收據之緣由(見本院卷第67頁),更與1200萬元事實上之資金流向不符(詳如後述),堪認鍾興蓮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顯無所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債權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係保證法律關係?⑴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親自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鍾興蓮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之債務所共同簽發,係普通保證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保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據證人即林耀龍之妻蔡珠鳳稱鍾興蓮與上訴人至伊

公司三順旅行社,表示鍾興蓮與上訴人之瑩佳公司欲借款,上訴人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鍾興蓮與上訴人向伊表示借款兩次,因伊資金不足,故委請王月容估價,伊擔任介紹人,經王月容就系爭房地估價後認可擔保1,200萬元,因此以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500萬元抵押權有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以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代書王月容證稱伊本不認識上訴人與鍾興蓮,蔡珠鳳及其夫林耀龍與伊則係好友,於101年2月中旬,蔡珠鳳向伊表示上訴人、鍾興蓮有不動產欲設定抵押權借款,對於借款金額、期限、利率業已談妥,因此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予伊供調閱謄本,以便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伊表示需至現場查看始能評估,伊初估後認借款1,200萬元為可行,伊有詢問原來50萬元抵押權如何處理,上訴人向鍾興蓮表示1,200萬元借款其中500萬元即欲清償予施奕仲,其餘700萬元上訴人願意提供予瑩佳公司週轉,因上訴人表示其為瑩佳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則堪認上訴人本人確有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擔保。

⑶復據證人施奕仲證稱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設定原因乃因上訴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彰化銀行500萬元支票予伊用以清償債務,伊提示前開支票獲兌現後,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伊之所以認識上訴人係透過伊之代書友人劉建聰而認識楊先生,再經由楊先生介紹認識上訴人,伊借款予上訴人50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84頁);以及證人楊俊宏證稱:伊原係新光銀行東湖分行之行員,劉建聰與新光銀行東湖分行有借貸往來,係劉建聰介紹施奕仲與上訴人認識,伊有帶同施奕仲前往上訴人住處,施奕仲與上訴人間之借貸細節伊不清楚,然上訴人有告知伊有向施奕仲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 6頁),並有施奕仲匯款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因該筆5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前有向施奕仲借款50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交付系爭彰化銀行500萬元支票予施奕仲,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施奕仲之借款,亦有施奕仲簽收支票之領據以及上訴人與鍾興蓮所共同簽署之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就1,200萬元原因債權其中500萬元係交付予上訴人之債權人,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自屬有據。是系爭本票之1,200萬元原因債權其中500萬元既用以清償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於收受施奕仲之匯款後旋將款項轉匯予鍾興蓮,伊並非向施奕仲借款云云,惟鍾興蓮與施奕仲素不相識,毫無干係,乃為鍾興蓮、施奕仲皆肯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鍾興蓮自無可能向施奕仲借款。而上訴人與鍾興蓮間有金錢往來已相當時日(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將向施奕仲所借款項轉匯予鍾興蓮之原因為何不明,然此情無足認定係鍾興蓮向施奕仲借款,是上訴人主張施奕仲所匯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借云云顯無可取。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爭執未收受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乙情為舉證。

⑵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1,200萬元借款

已交付予上訴人乙節,其中500萬元業已交付於施奕仲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業如前述,其餘70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委請友人王志高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匯款643萬500元至鍾興蓮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更與鍾興蓮共同書立「茲收到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無誤,並以下列不動產為抵押物抵押與債權人,特立此據為憑」之領款收據,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領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643萬500元之事實。⑶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已預扣1個月利息30萬元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另被上訴人扣除給付證人蔡珠鳳之仲介佣金24萬元及設定抵押權規費部分,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之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此部分金額,為貸與金額之一部分,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貸與金額應為1,170萬元。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並未自被上訴人收受任何借款云云,其中643萬500元固係匯入鍾興蓮之帳戶,然此乃為上訴人與鍾興蓮間內部關係,渠等既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所借得款項如何分配使用,本屬上訴人與鍾興蓮間之協議,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匯款643萬500元予鍾興蓮後,上訴人尚且共同簽發領款收據,顯見渠等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鍾興蓮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復依借款人即上訴人與鍾興蓮之指示確實交付款項,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且有效。

(四)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鍾興蓮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而由上訴人與鍾興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上訴人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2紙自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保證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鍾興蓮自101年3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按月給付30萬元,其中420萬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乙節,兩造間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2.5分,每月利息30萬元,上訴人所提出101年3月至103年8月止於每月22日以支票給付之30萬元,係屬借款之利息等情,業經證人蔡珠鳳、王月容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3-89頁),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鍾興蓮並非親屬故舊,素不相識,被上訴人顯無可能無償借貸1,200萬元供上訴人及鍾興蓮週轉使用。再證人王月容從事代書業務,與蔡珠鳳合作提供民間借貸以賺取利息或佣金,為社會所常見,依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情,被上訴人有收取利息之約定,應可採信。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未記載利息,惟證人王月容證稱設定時不會將利息寫在契約上,係事後另外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上訴人主張抵押權設定書未記載約定利息,以此主張兩造未約定借款應給付利息云云要無可取。況證人鍾興蓮對於上開面額各30萬元之16張支票所清償者係利息或係本金加利息推稱記不起來,甚且,證稱該16張支票係一次交付予林耀龍持有(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主張鍾興蓮已清償借款420萬元部分之債權已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與鍾興蓮所共同簽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除其中30萬元部分因屬預扣利息,不能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虹毅,以證明於100年間某日鍾興蓮與證人楊俊宏聚餐時,二人討論後,證人楊俊宏有向上訴人告稱鍾興蓮需要幫忙,過幾天會有代書與之洽談,上訴人係為鍾興蓮當保證人云云。惟縱證人李虹毅曾聽聞證人楊俊宏有向上訴人為如此表示,然仍無礙於上訴人與鍾興蓮簽發系爭本票係共同借款之認定,蓋上訴人聲明人證李虹毅之待證事實,並非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情節,充其量僅能證人楊俊宏曾有向上訴人為此請託,與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上訴人之真意不具關聯性,故認無傳喚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新台幣)│ │ │ │├─┼───┼─────┼──────┼─────┼──────┤│01│鍾興蓮│ 600萬元 │101年1月22日│CR0000000 │其中15萬元債││ │趙純堯│ │ │ │權確認不存在││ │ │ │ │ │已確定 │├─┼───┼─────┼──────┼─────┼──────┤│02│鍾興蓮│ 600萬元 │101年1月22日│CR0000000 │同上 ││ │趙純堯│ │ │ │ │└─┴───┴─────┴──────┴─────┴──────┘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