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聲 請 人 陳言愷(原名陳翰生)(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相 對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242 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執103 年度司票字第96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判之範圍應包含判斷兩造就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何違約事由,以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數額,藉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如有部分債權存在時,其存在數額若干。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判決僅認定「相對人尚未與訴外人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凱思特公司)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就損害賠償數額未予論斷,自屬判決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6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65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凱思特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故聲請人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或契約解除經結算後,無應由聲請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聲請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今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因相對人已合法對凱思特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然尚未與凱思特公司結清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聲請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相對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44 、147 頁),足見聲請人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已經本院裁判,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民國) │ │(新臺幣)│ │├───┼───────┼─────┼─────┼─────┤│陳翰生│102 年10月16日│CH0000000 │500萬元 │同皇企業有││ │ │ │ │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