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林沛汝被 上訴人 劉瑞端(原名劉盈蘭)
許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五,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以本金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七頁),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劉瑞端(原名劉盈蘭,下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瑞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邀同另被上訴人許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劉瑞端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償還全部款項,嗣台東企銀業該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許月英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經
過十幾年都沒有通知,十幾年來伊也沒有再碰到被上訴人劉瑞端,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劉瑞端沒有還款,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就本金債權及違約金部分沒有意見,但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上訴人讓伊分期付款,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劉瑞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關於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而超過違約金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五,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以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許月英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被上訴人劉瑞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另被上訴人許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劉瑞端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約定利率之利息、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利息,逾本件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訴前五年,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等件(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復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內本院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二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五,及逾期超過六個月即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二.八五,以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之違約金,就其中逾本件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訴前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原審認其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為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上訴人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究為五年?或為十五年?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若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茲分敘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及第九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所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係因債務人之特定違約事實所致,並非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經過一定時間即當然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雖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按期收取,然各期違約金債權,仍係因債務人之違約事實不斷按期發生,致有得按期收取之違約金債權,非謂無債務人違約事實之情形下,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仍得按期收取;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足見我國民法就違約金債權發生後,因約定按期收取而隨時間經過不斷累積致數額過高者,亦有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之衡平規定,並無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使及早消滅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非五年等語,堪以採信。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瑞端以另被上訴人許月英為連帶保證
人,向台東企銀借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係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並於當月十二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就該借款債務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又上訴人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劉瑞端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依約應攤還當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至該日之本息時,未依約繳納而應給付違約金,故其利息固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惟其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未依約攤還本息,其違約金債務迄次日始確定得謂已發生,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讓與人台東企銀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則算至本件上訴人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訴當日,並未逾越其得請求違約金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原審以該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應有誤會。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民事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劉瑞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另被上訴人許月英於原審僅謂「利息部分我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有原審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在卷可查,並未就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復經被上訴人許月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及第六一頁)在卷可佐,則債務人既無為時效抗辯,原審遽引民法時效之規定,謂上訴人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有未洽。此外,被上訴人許月英雖抗辯其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借款人已不知去向,伊經濟狀況不好,可否讓其分期付款等語,然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本院審酌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依該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算,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五及年息百分之二.八五,則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加總計算,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六七五及年息百分之十七.一,均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且本件兩造爭執之違約金數額不過約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199,559元×1.425﹪×6月/12月+199,559元×2.85﹪×5年又4天/365天),其數額非鉅,故認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其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五,及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以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