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長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上 訴 人 李傳芬即品阜農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6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6 月起至99年11月止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倉儲費、運費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7,018 元。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予伊之運費及倉儲費,均不爭執,惟對於洋蔥之在庫量有所爭執,其主張有寄託更多數量之洋蔥於伊倉庫,並辯以應就短少之洋蔥在庫量為抵銷,兩造並爭執洋蔥在庫量如附表二所示。然伊提供倉庫供被上訴人寄託貨物,進庫時係被上訴人派車或以貨櫃方式送進倉庫,出庫時亦係由被上訴人派車至倉庫領回,貨品進出庫均由被上訴人於進出貨記錄之「確認人員」、「司機」項下或「備註欄」簽收。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0日後即無任何洋蔥留於伊倉庫,伊僅自認99年6 月份有短少2 板常溫(65)洋蔥,則依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至12月進口洋蔥批發價統計表,平均批發價為每公斤19.39 元,並依據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項目為蔬菜批發,及國稅局101 年各行業查稅準則蔬菜批發之毛利率為15% ,進口洋蔥每公斤成本為16.48 元,洋蔥每包14公斤,伊應賠償被上訴人2 板洋蔥共2 萬2,994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1萬4,024 元(計算式:23萬7,018 元-2萬2,994 元=21 萬4,024 元),爰依運送契約及寄託契約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委託上訴人公司運送與寄存貨物,上訴人於次月即檢附運送貨物明細表、貨物寄存總和明細統計表與實際出貨明細表供伊核對,經伊核對無誤後即行撥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99年6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即未提供完整資料供伊核對。伊對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爭執,惟就洋蔥在庫量有爭執,正確數量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就遺失之洋蔥數額為賠償,並與伊應給付之倉儲費及運費抵銷。又上訴人公司遺失進口常溫(65)洋蔥28板,以進口洋蔥
1 公斤30元計算,1 包進口洋蔥為22.7公斤,1 板為65包,上訴人應賠償伊123 萬7,600 元(計算式:28板×65包×22.7公斤×30元=1,237,600元);另上訴人尚遺失省產常溫
(42)、冷藏(42)洋蔥153 包,以省產洋蔥1 公斤18元計算,1 包省產洋蔥為14公斤,上訴人應賠償伊3 萬8,556 元(計算式:153 包×14公斤×18元=38,556 ),總計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伊127 萬6,156 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第195 頁反面):㈠上訴人提供倉庫供被上訴人寄託貨物,進入時由被上訴人派
車送至上訴人倉庫,出庫時亦由被上訴人派車至上訴人倉庫領貨;送到好市多商場的貨品則是由上訴人運送,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費。
㈡99年6 月常溫(65)洋蔥上訴人短少2 板。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年6 月運費(未稅,以下同)2 萬
0,200 元、99年7 月運費2 萬4,500 元、99年8 月運費2 萬3,100 元、99年9 月運費3 萬元、99年10月運費2 萬8,500元、99年11月運費4,296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6 月份倉儲費(未稅,以下同)4 萬0,704 元、99年7 月份倉儲費2萬8,043 元、99年8 月份倉儲費2 萬5,336 元、99年9 月份倉儲費1,052 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99年6 月至99年11月之倉儲費、運費及營業稅等節,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應賠償其存放上訴人倉庫所短少洋蔥之損失,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常溫(65)洋蔥是否短少27板?㈡上訴人就冷藏(42)洋蔥是否短少336包?㈢上訴人就常溫(42)洋蔥是否短少111 包?㈣被上訴人主張因常溫(65)洋蔥缺少27板、1 板65包、每包22.7公斤,參考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洋蔥行情表,每公斤30元,共損失123 萬7,600 元;省產常溫(42)、冷藏(42)洋蔥缺少153 包,每包14公斤,每公斤18元,共損失3萬8,
556 元,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99年6 月至11月之運
費、99年6 月至9 月之倉儲費及營業稅等節,業據提出99年
6 月至11月電子郵件、請款總表、99年6 月至11月運費明細、99年6 至9 月倉儲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8-6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3萬7,018 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常溫(65)洋蔥是否短少27板?⒈附表二所示之常溫(65)洋蔥、冷藏(42)洋蔥、常溫(42
)洋蔥進出貨及庫存紀錄表中記載兩造主張之數量,係依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0、54、58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77、78、98、118 、216 、217 頁)各自提出之紀錄製作,先予敘明。上訴人已自認所製作之6 月份明細資料期初存量記載11板部分確屬錯誤,正確應為13板,願意賠償2 板部分損失,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是99年6 月1 日之在庫常溫(65)洋蔥應為13板。
比對兩造進出貨紀錄,有爭議者僅為99年6 月15日、99年6月16日、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7 日、99年7 月20日、99年8 月2 日、99年8 月3 日、99年8 月4 日、99年8 月6 日,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固主張於99年6 月15日出貨1 板,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經出貨司機簽名之出貨單或其公司出貨紀錄表為證,是此部分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於99年6 月16日出貨1 板,此經上訴人提出倉儲
課出貨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頁),被上訴人雖以未經司機簽名而質疑上開記載之真正,惟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粘黃銘已證稱:被上訴人的司機來提貨時,有當場跟他們點貨,也有制式表格請被上訴人填寫,且會鍵入電腦表格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縱使上開倉儲課出貨紀錄表僅為內部出貨紀錄,惟此經上訴人之倉儲人員簽署「李」字,且於表格中按時間接續記載其他車輛出貨件數及路線,足認上開倉儲課出貨紀錄表真實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於99年7 月2 日出貨3 板,此經上訴人提出倉儲
課出貨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 頁),被上訴人雖以未經司機簽名而質疑上開記載之真正,惟此內部出貨紀錄之可信性業經證人粘黃銘證述如前,且經上訴人之倉儲人員蓋用「吳敏綺」印章,並於表格中按時間接續記載其他車輛出貨件數及路線,足認上開出貨紀錄表真實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於99年7 月7 日出貨2 板,此經上訴人提出倉儲
課出貨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3 頁),雖證人即司機風振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99年7 月7 日以外都是伊的簽名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78 頁反面),而否認上開倉儲課出貨紀錄表上簽名之真正,惟於「理貨員」欄中已有理貨人員草寫簽名,依證人粘黃銘上開證述表示該名理貨人員已與司機點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⑸上訴人主張於99年7 月20日出貨2 板,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經
出貨司機簽名之出貨單或其公司出貨紀錄表為證,是此部分難認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於99年8 月2 日出貨3 板,並有經司機風振浩簽
名之出貨單上記載「出貨常溫洋蔥3 板」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惟查系爭出貨單上已記載「142 包」、「35+42+65」,且證人粘黃銘證稱:在99年8 月11日以前,本來就有常溫1 板42包的洋蔥,只是在8 月11日之前是用板來計算價格,8 月11日之後是用包來計算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5 頁),是足認當日出貨的洋蔥應為常溫1 板65包洋蔥、常溫1 板35包洋蔥及常溫1 板42包洋蔥,被上訴人抗辯當日僅出常溫(65)洋蔥1 板,應屬可信。
⑺上訴人主張於99年8 月3 日出貨4 板,惟經司機風振浩簽署
之出貨單上已有被上訴人員工魏開駿於簽名處記載「出常溫洋蔥42包×2 板」、「65包×2 板」等語,此有該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復參以證人粘黃銘上開證稱99年8月11日前本即有常溫1 板42包洋蔥一情,足認當日係出常溫
(65)洋蔥2 板、常溫(42)洋蔥2 板,上訴人主張出貨常溫(65)洋蔥4 板,非屬可採。
⑻上訴人主張於99年8 月4 日出貨3 板,惟經司機風振浩簽名
之出貨單記載「常溫出貨3 板126 」(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當日係出常溫(42)洋蔥3 板(計算式:126 ÷3 =42),上訴人主張出貨常溫(65)洋蔥3 板,即非可採。⑼上訴人主張於99年8 月6 日轉入冷藏12板,此有經司機風振
浩簽名之出貨單記載「常溫轉低溫12板」、「35×7 」、「42×5 」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且證人粘黃銘亦證稱:伊公司是接受被上訴人之員工魏開駿的指示,要將常溫(65)洋蔥拆板重裝,重裝為冷藏(42)洋蔥5 板、冷藏(35)洋蔥7 板,係在有貨櫃進入廠區,而冷藏區的庫存不足時,會做此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對照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進出貨紀錄表於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6 日亦記載進貨冷藏(42)洋蔥210 包、進貨冷藏(35)洋蔥245 包(見原審卷第77、78頁),即為冷藏(42)洋蔥5 板(計算式:210 包÷42包=5 板)及冷藏(35)洋蔥7 板(計算式:245 包÷35包=7 板),足見上訴人主張將常溫(65)洋蔥轉入冷藏12板,確屬可採。是99年8 月6日除有出貨兩造不爭執之2 板外(見附表二99年8 月6 日兩造庫存數量),另出貨12板轉入冷藏,出貨紀錄應記載14板始為正確。
⒉從而,至99年8 月31日,庫存紀錄應尚有常溫(65)洋蔥12
板,惟上訴人記載庫存為0 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常溫(65)洋蔥12板,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就冷藏(42)洋蔥是否短少336 包?⒈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於99年6 月初期存量均記載為1,910 包
,雖於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21日兩造之出貨紀錄不符,致使99年7 月6 日時之在庫數量出現上訴人記載為14包、被上訴人記載為210 包之差異,惟上訴人於99年7 月7 日盤點時已將庫存補回,且補回數量為240 包,高於被上訴人記載之210 包,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於99年7 月7日之庫存數量以240 包為基準計算,則比對兩造自99年7 月
7 日以後之進出貨紀錄,應以240 包起算,先予敘明。兩造有爭議者為99年7 月10日、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6 日之進出貨紀錄,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於99年7 月10日出貨72包,此有當日經司機汪建
發簽名,並記載「低溫洋蔥42袋/ 板」、「72件木2 」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8 月5 日進貨210 包,上訴人於該日之
進貨記載為O ,惟上訴人亦主張於99年8 月6 日進貨210 包,被上訴人於該日之進貨記載則為O ,而查99年8 月6 日經司機風振浩簽名出貨單上記載「常溫轉低溫」、「42×5 」(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99年8 月5 日確有進貨冷藏(42)洋蔥210 包(計算式:42包×5 板=210 包),被上訴人記載於99年8 月5 日進貨210 包洋蔥,應為99年8 月6 日之誤載。
⒉從而,至99年8 月31日之庫存紀錄應為294 包,而與上訴人
之庫存紀錄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其洋蔥336 包,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常溫(42)洋蔥是否短少111 包?⒈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初期存量均為O ,而至99年8 月11日
前,被上訴人雖記載有庫存,惟至99年8 月11日時,兩造記載之庫存量已呈現相同之數量,則比對兩造自99年8 月11日以後之進出貨紀錄,應以1,344 包起算,先予敘明。惟99年
8 月份之最後庫存數量,兩造記載仍有出入,是應自99年8月11日以後比對進出貨紀錄不符日期即99年8 月19日、99年
8 月22日、99年8 月24日及99年8 月25日,茲說明如下:⑴上訴人主張於99年8 月19日進貨55包,有司機風振浩記載「
低溫退1 板42件+13包」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於99年8 月22日出貨334 包,被上訴人主張出貨
504 包,惟兩造所爭執之出貨日期實際應為99年8 月21日,此觀諸兩造所爭執之證據即司機出貨單、出貨紀錄表均記載99年8 月21日即明(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75頁),惟因被上訴人將出貨紀錄誤記載至99年8 月22日,為便於比較兩造差異,均列於99年8 月22日說明,先予敘明。經查:當日載貨司機周少斌在出貨單上記載「外車運走退客戶12板50
4 包,詳見出貨單」,固有上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惟就當日常溫洋蔥出貨包數應為502 包一情,此經證人粘黃銘證稱:司機出貨單上出貨包數記載504 包,但公司出貨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卻寫出貨502 包,是因為理貨人員疏忽其中有一個棧板上只有40包沒有滿42包。之所以會發現,是在隔天早晨例行的點貨時,發現該未滿42包的棧板已經被出貨,所以在公司出貨紀錄表特別記載出貨的包數應更正為502 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又依原審卷第92頁之司機出貨單上雖記載運出低溫洋蔥「42袋/ 板」、「件168 」、「木4 」,惟上訴人另提出其下方載有「低溫轉置常溫」之同一份司機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粘黃銘就此記載證稱:是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的指示將冷藏洋蔥移到常溫保存。表上記載「件168 」、「木
4 」指的是同一件事情,也就是4 個棧板等於168 件從低溫移到常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參以兩造對於99年8 月21日確有出貨冷藏(42)洋蔥168 包(即4 個棧板上各有42包洋蔥,42×4 =168 )一情並無爭執(見附表二99年8 月21日冷藏(42)洋蔥兩造庫存紀錄),而99年8月22日記載出貨502 包洋蔥之實際出貨日期應為99年8 月21日,亦已敘明如前,足見當日係自低溫轉至常溫168 包洋蔥後,復出貨502 包洋蔥,被上訴人僅記載當日出貨數量,未記載當日進貨數量,自非正確,是於一進一出相抵之下,當日庫存應為882 包(計算式:前日庫存1216+168-502 =
882 )。⑶上訴人主張於99年8 月24日出貨420 包,有經司機陳明俊簽
名並記載「件420 」、「木10」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可採,且至當日庫存已為0 包(計算式:前日庫存420-420 =0 )。
⑷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於99年8 月25日出貨84包,並提出司機出
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惟系爭出貨單上記載之出貨項目為「低溫洋蔥42袋/ 板」,且比對兩造對於99年8 月25日確有出貨冷藏(42)洋蔥84包(即2 個棧板上各有42包洋蔥,42×2 =84)一情並無爭執(見附表二99年8 月25日兩造庫存數量),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日出貨常溫(42)洋蔥84包,自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就常溫(42)洋蔥111 包並無短少,亦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常溫(65)洋蔥缺少28板、1 板65包、每包
22.7公斤,參考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洋蔥行情表,每公斤30元,共損失123 萬7,600 元;省產常溫(42)、冷藏
(42)洋蔥缺少153 包,每包14公斤,每公斤18元,共損失
3 萬8,556 元,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上訴人就常溫(65)洋蔥短少12板,其餘冷藏(42)洋蔥、常溫(42)洋蔥則均未短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常溫(65)洋蔥12板之損失。
⒉洋蔥保存期間僅有6 至8 個月,有冷凍空調手冊可查(見本
院卷第188 、189 頁),縱使上開洋蔥仍在上訴人倉庫內,應信已腐爛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又常溫(65)洋蔥1 板是65包一情,業經證人粘黃銘證稱:
一個棧板上疊65包的是國外疊好直接進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常溫(65)洋蔥1 包為22.7公斤,亦經證人風振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於證人風振浩雖證稱常溫(65)洋蔥1 板是60包(見原審卷第178 頁),惟此與證人粘黃銘上開證述不符,且衡以進口洋蔥既為國外疊好進口,則包數應均為65包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於10
2 年8 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公告之批發價交易行情查詢,進口洋蔥在102 年8 月14日第一市場中價為每公斤24元,有102 年8 月14日交易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而第一市場為臺北市交易量最大者,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2萬4,944 元(計算式:12×65×22.7×24=424,944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運費、倉儲費及營業稅共計23萬7,018 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則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42萬4,944 元存在,且無不得抵銷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二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且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寄託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01 年9 月7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一:
┌──┬────┬──────┬──────┬──────┬──────┐│編號│年月份 │運費 │營業稅 │倉儲費 │營業稅 ││ │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元 │(新臺幣/ 元││ │ │) │) │) │) │├──┼────┼──────┼──────┼──────┼──────┤│ 1 │99年6月 │ 20,200 │1,010 │ 40,704 │ 2,035 │├──┼────┼──────┼──────┼──────┼──────┤│ 2 │99年7月 │ 24,500 │1,225 │ 28,043 │ 1,402 │├──┼────┼──────┼──────┼──────┼──────┤│ 3 │99年8月 │ 23,100 │1,155 │ 25,336 │ 1,267 │├──┼────┼──────┼──────┼──────┼──────┤│ 4 │99年9月 │ 30,000 │1,500 │ 1,052 │ 53 │├──┼────┼──────┼──────┼──────┼──────┤│ 5 │99年10月│ 28,500 │1,425 │ │ │├──┼────┼──────┼──────┼──────┼──────┤│ 6 │99年11月│ 4,296 │ 215 │ │ │├──┴────┼──────┼──────┼──────┼──────┤│小計 │ 130,596 │6,530 │95,135 │ 4,757 │├───────┴──────┴──────┴──────┴──────┤│總計:237,0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