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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上訴人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案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劃定單元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9年4月間以地主即訴外人蕭素香為代表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審查核准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然因鄰地即同段594、6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需依「臺北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之(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鄰地協調並徵詢其意願,因而撤回該次申請,期後上訴人多次再以蕭素香為代表向臺北市都更處請求審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最終經臺北市都更處以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准劃定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為更新單元。前開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均需檢付地主之劃定單元同意書,顯見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所負提供劃定單元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已於簽約日後2年即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失效;迄料,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提供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提出與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完成簽約行為,而在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足見被上訴人有明顯違約之情,本件延遲確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所致。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固附有「都市更新獎勵值須達18%」之停止條件,然由兩造於99年5月21日及5月27日確認以系爭土地及同段605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後,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26.2%,再加計同段594地號土地後,共計12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積數據則為37.73%,以此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可獲取之仲人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210萬元外,尚有餘款2,430萬元迄未給付。今系爭協議書業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件開發費用。縱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以上訴人開發完成土地坪數之比例來計算,且所謂上訴人開發完成土地之坪數,係指被上訴人與地主間有簽定合建契約為準,然本件之所以未能與地主間簽定合建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前開所稱相關簽定之書類所致,可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其條件成就。上訴人爰於請求開發費用其中50萬元部分,其餘金額部分則暫予以保留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上訴人開發費用之義務,係附有「都市更新獎勵值須達18%」之停止條件,而本案開發之都更獎勵值是否達18%,當須視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公告實施之都更獎勵值為何而定,非由兩造估算之數據證定之。今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縱認,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實際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開發費用金額,仍須以其開發完成土地坪數之比例計算。本件上訴人並未有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其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開發費用。

㈡又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始終未將「地主之劃定單元

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致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前段約定,起算被上訴人應委託相關公司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並提供相關獎勵容積數據之2個月期限;亦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應取得建築師設計平面圖,提供予上訴人進行簽約動作之3個月期限,故被上訴人並無延遲違約之情,此由卷附99年4月8日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鄰地協調會開會通知單上臺北市都更處承辦人即訴外人温雅婷、股長即訴外人賴芳美之批註載明「二、查上述範圍(即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故無本處應配合事項,文陳閱奉核後存查。」可知,上訴人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以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書」或「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迄至99年6月7日始以系爭土地及同段595地號等11筆土地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再於99年8月3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共12筆土地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而本件卷附之99年2月20日蕭素香申請書係就系爭土地及鄰地共12筆土地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然系爭鄰地係因臺北市都更處於99年6月22日發函要求重新檢討更新範圍後將之列入,兩造實無可能於99年2月20日即可知悉系爭鄰地將列入更新範圍,依此可見前開申請書日期係屬虛偽不實。

㈢如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相關書類之義務,上訴人如何與地主

即訴外人潘蘭英簽定合建契約。另銀行信託契約書係由銀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由銀行提供,而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且依現行實務,一般係待合建土地範圍、合建條件內容均已定案後,始由所有地主、建商與受託銀行一併簽訂信託契約,而本件上訴人僅於99年7月7日促成潘蘭英與被上訴人簽定合建契約(上訴人嗣後又要求解約),臺北市都更處復於同年月21日發函要求重新劃定新範圍,是以本件根本尚未進行至將不動產交付信託之程度,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提供銀行信託契約可言。另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提供獎勵容積數據云云,然復又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1日及5月27日確認以系爭土地及同段605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後,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26.2%,再加計同段594地號土地後,共計12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積數據則為37.73%」等情可知,上訴人所稱顯自相矛盾。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相關書類之義務云云,要屬不實。再者,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日委由訴外人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再開發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並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供地主及上訴人暸解,然本件因臺北市○○○○於000000000鄰地○○段000地號土地劃入更新單元,致使相關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平面圖等相關書類,均需重新計算或修改,惟此顯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竟於99年7月15日籍詞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由而終止系爭協議書,致使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延宕至期限屆滿仍無法達促成76%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門檻,遲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本件開發費用。

㈣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延遲交付銀行信託契約書情事,然此與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促成76%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未付之餘額義務存在,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延遲交付銀行信託契約書之情,被上訴人均無給付開發費用之義務。再者,系爭協議書業已自動終止,上訴人依約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全部開發佣金,自無權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2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等10筆土地之土地開發案,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案都更獎勵為18%時,仲人開發費用為2,64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作本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2年,故系爭協議已於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

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及605地號土

地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嗣經臺北市都更處99年6月22日函覆退回申請。於99年8月3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共12筆土地)提出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嗣經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在案乙節,有蕭素香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臺北市政府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

㈢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人開發費用其中50萬元之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102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㈣兩造於9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地主潘蘭英與被上

訴人於99年7月7日簽訂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即合建契約。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以凌瑞字第1006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潘蘭英要求解約退還保證金等情,有上開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志凌開發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第114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已於簽約日後2年即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失效;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與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完成簽約行為,而在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本件延遲確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所致。且本件業已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都市更新獎勵值須達18%」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件開發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都更獎勵值須達18%」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縱認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實際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開發費用金額,仍須以其開發完成土地坪數之比例計算,本件上訴人並未有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且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延宕至期限屆滿仍無法達促成76%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門檻,其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本件開發費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件請求開發費用之停止條件「都市更新獎勵為18%」是否

已成就?㈡上訴人無法自簽約日起兩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

3款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簽署比例門檻,其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視其條件已成就?⒈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劃定單元同意書?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與地主合

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簽約書類?此部分如未提出,與上訴人無法自簽約日起兩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簽署比例門檻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尚有未付開發費用餘額存在?

六、經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案都更獎勵為1

8%時,仲人開發費用為2,640萬、地主拆遷費為1,600萬、租金補貼為5,760萬」、「上述費用加總後總費用為新台幣壹億元整(NT$100,000,000)未稅,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案土地共約535.75坪的開發費用以本案總費用扣除地主拆遷補貼及租金補貼後之金額計算,費用支付對象除開發費用為甲方付予乙方(即上訴人)外,其餘皆由甲方付予地主,開發費用實際金額依乙方開發完成土地坪數比例(即簽訂合建契約)為準,本案實際開發時若發生總費用超出上項金額之情事,總費用仍以上項金額認定,超出部分由乙方吸收,若總費用低於上項金額時,則將總費用扣除地主拆遷費、租金補貼後之剩餘金額併入開發費用計算。」之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仲人開發費用2,640萬元,係以本案都更獎勵達18%為停止條件,又參酌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實際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開發費用金額,係以上訴人開發完成土地坪數之比例來計算,又所謂上訴人開發完成土地坪數,則須以被上訴人與地主間有簽訂合建契約為準。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1日及5月27日確認以系爭土地及

595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26.2%,加計入594地號等12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37.73%云云,固據提出99年5月21日及99年5月27日獎勵容積數據資料、99年10月5日台北再開發公司提出之容積獎勵總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惟前開資料均係兩造或台北再開發公司自行估算供參考用之數據,尚非最終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容積獎勵數據,且系爭協議書已於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尚無從認定本案都更獎勵最終確定為18%,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況本件被上訴人除曾於99年7月7日與地主潘蘭英簽定合建契約,嗣後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潘蘭英要求解約退還保證金外,有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志凌開發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第11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99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迄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時,被上訴人尚有與其他地主間簽訂任何合建契約,自難認上訴人有實際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故揆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件請求開發費用之停止條件「都市更新獎勵18%」既未成就,且上訴人復無實際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未付開發費用餘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未付之開發費用餘額。

㈢按「合作本約有效期間:一、自簽約日起算2年。二、如至

上述約定時間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時,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本約自動終止,乙方(即上訴人)須返還已領取之佣金,但若因遲延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時,乙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甲方仍須支付未付餘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細繹前揭約定內容,兩造顯然係合意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2年後,若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且兩造無其他書面協議,系爭協議即自動終止失效,惟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自簽約日起算2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被上訴人仍須支付未付餘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餘額,應證明上訴人無法自簽約日起2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項約定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依同條第5項約定提出與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以致於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是本件延遲確屬被告之責任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日委由訴外人台北再開發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並於同年4月24日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供地主及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都市更新技術顧問委任契約書、系爭土地都市更新第二次說明會簡報內附設計圖簡介、信託銀行簡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19至),堪信屬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應提出之合建契約係指空白地主合建契約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7月7日與地主潘蘭英簽定合建契約,嗣後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潘蘭英要求解約退還保證金乙情,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合建契約書,否則如何與潘蘭英簽約。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潘蘭英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應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惟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出空白之合建契約書,顯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至於被上訴人與潘蘭英間之合建契約效力如何,尚與本案應論斷之點無涉,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復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及同年5月27日亦已提出相關獎勵容積數據之討論,有獎勵容積數據資料、台北再開發公司提出之容積獎勵總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再審酌臺北市○○○○於000000000鄰地○○段000地號土地劃入更新單元,最終更以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准劃定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為更新單元等情,有臺北市都更處函、臺北市政府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業已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獎勵容積數據、地主合建契約,惟因嗣後系爭鄰地劃入更新單元,致使相關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平面圖等相關書類,均需重新計算或修改,應可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稱從未依約提出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平面圖、地主合建契約等資料。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以訴外人蕭素香為代表向臺北市都更處多次

申請審查核准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最終經臺北市都更處以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准劃定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為更新單元,而前開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均需檢付地主之劃定單元同意書,顯見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所負提供劃定單元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依卷附之99年4月8日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鄰地協調會開會通知單上由臺北市都更處承辦人即訴外人温雅婷、股長即訴外人賴芳美之批註載明「二、查上述範圍(即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故無本處應配合事項,文陳閱奉核後存查。」可知(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於該時上訴人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以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書」或「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無訛。上訴人雖於99年5月28日曾提出卷附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惟細繹上開同意書,其內容係地號60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系爭土地更新案之同意書,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地主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再觀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99年2月20日蕭素香申請書,其內容係就系爭土地及鄰地共12筆土地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然系爭鄰地係因臺北市都更處於99年6月22日發函要求重新檢討更新範圍後將之列入,兩造實無可能於99年2月20日即可知悉系爭鄰地將列入更新範圍,可見前開申請書日期顯有不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提出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乙節,尚難認為真實,無足憑採。

㈥末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未提供建

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與未能自簽約日起算2年內通過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情事而致其無法與地主完成簽約,是本件顯無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自簽約日起2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

㈦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因符合第5條第2項之情形而於101

年2月25日自動終止,惟本件尚難認「都更獎勵為18%」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亦難認有實際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存在,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未付開發費用餘額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未能提供前開所稱相關簽定之書類,而致上訴人未能自簽約日起算2年內通過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而為請求,顯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給付開發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