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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經豊(原名張力彪)被 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被 上訴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鍾,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變更為賀俊強,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401007100號函及震旦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簡上卷第76至7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氫勁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勁公司)應全部返還SHARP廠牌、M-SH-ARM258機型之25 CPM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⑵被告氫勁公司、張經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氫勁公司、張經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前開之⑵請求金額25,300元減縮為25,200元(即第20期租金短少100元部分不請求),前述⑵⑶之利息起算日均改為自103年5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屬減縮其聲明,依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氫勁公司前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及震旦行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震旦行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印或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月租金900元,計張費用則自起租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300元,單張金額則按黑白A4乙張以上0.3元、1001張以上0.5元計收。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氫勁公司,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各期租金及計張費用。詎上訴人氫勁公司僅繳付租金至第20期,自第21期起之租金均未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上訴人氫勁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震旦公司第21至31期已到期未繳之租金9,900元(計算式:900元×11期=9,900元)及相當於第32至48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300元(計算式:900元×17期=15,300元),合計25,200元;另積欠被上訴人震旦行計張費用1,800元及按終止當期6倍計算之違約金1,200元,合計3,000元。而上訴人張經豊為上訴人氫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因上訴人氫勁公司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終止,倘有疑義,被上訴人業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氫勁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25,2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行3,0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氫勁公司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為中古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供應商(即被上訴人震旦行)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標的物(含代用機)影(列)印張數向承租人(即上訴人氫勁公司)收費,嗣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之契約義務完全履行時,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惟若出租人與供應商先行違約時,諸如無法按月一次到府清潔及維護租賃物、未提供包括感光滾筒、鐵粉、碳粉、定著單元、清潔單元等耗材之補充、當接到機器故障之通知時未能於48小時內到府維修等,渠等均應負違約責任。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張方式為「1.自起租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期初供應商派員或電腦遠端至標的物所在地點抄錄或由承租人以電話、傳真等方式告知標的物內之計算器數字,核算承租人上期之影(列)印張數」;惟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廖家豪曾口頭承諾就計張方式以1,000張包底,超出張數不計價,故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都不按期來抄前期之影印數字,且由紀錄表與每月皆以無超出張數計價之發票金額1,200元【計算式:900元+300元(包底1,000張超過不算費)=1,200元】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應是默許,故被上訴人震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計張費用1,800元及按終止當期6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有違反簽約時之口頭承諾,顯屬無理。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第1個月即違反契約義務,無故延遲1個月以上始前來修理維護系爭租賃物,嗣後機器經常故障無法影印,甚至有拖延至約達4個月始到府維修,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業務之運作,故依被上訴人在簽約交機時所提供之服務卡暨電腦及網路服務收費標準表(下稱收費標準表)來扣除其所未能落實執行之按月定期保養與服務之基本費用500元,即被上訴人自第1至21期計有6期未到府維護服務,故依收費標準表之基本費用500元計算,自可扣除3,000元【計算式:每期(出租方承諾每月至少維護一次)500元×6期=3,000元】,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定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即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再者,上訴人係繳納租金至第21期,之後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不再繳納,且租金期數若計算至本件上訴日約有10期,租金總額為9,000元,而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應僅有6,800元【計算式:(000-000)元〈扣除未維護之基本費用〉×17期=6,800元),充其量合計為12,800元(計算式:9,000+6,800-3,000=12,800元)。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4年)屆滿後,系爭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有關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之折舊方式,若以目前同廠牌新一代機種計算殘值僅為7,172元【計算式:20,000元/48期×(48期-31期)=7,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上訴人願意付12,800元亦超出現在殘值甚多,系爭租賃物即已完成4年後所有權應歸屬承租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維護服務,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系爭租賃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故無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業務人員廖家豪曾口頭承諾超出基本張數1,000張時不予計價,此實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不當,該控管疏失責任理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恣意轉嫁予上訴人或逕自開除廖家豪以撇清責任。尤有甚者,被上訴人震旦行員工蔡志清企圖從上訴人氫勁公司偷走新碳粉滾筒盒而不慎跌倒,幸好經上訴人及時發現阻止而未得逞,後來蔡志清還報警指稱上訴人張經豊毆打伊,然伊卻不敢去醫院驗傷及到警局作筆錄,顯係作賊心虛、憑空捏造不實謊言。況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廖宇頡於102年9月24日與上訴人張經豊協商計算後,同意依照廖家豪之前承諾每月計張只付300元包月,且就剩餘未付款項同意讓上訴人分3期給付,每期繳交4,800元,上訴人即依約當場給付廖宇頡3,600元,於同年9月25日再匯1,200元,於10月25日、11月25日各再匯4,800元至廖宇頡指定震旦行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所稱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上訴人已經繳清,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或請求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氫勁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25,300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行3,000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已減縮請求如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經查,上訴人氫勁公司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震旦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震旦行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期),每期租金900元,基本計張費用每期為300元,上訴人氫勁公司自第21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曾收受被上訴人震旦公司102年11月1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103年4月23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372號存證信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至10頁),堪認真正。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氫勁公司因積欠租金經催告後未付,已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與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維護保養義務,又違背其公司業務人員廖家豪所為超出基本張數不予計價之口頭承諾,並認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氫勁公司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震旦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是否有理?茲分敘理由如下:

(一)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得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上訴人氫勁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被上訴人震旦行)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

⒉經查,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間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共計48期,上訴人氫勁公司自第21期(即102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曾收受被上訴人震旦公司102年11月13日寄發用以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氫勁公司應於102年11月14日收受後3日內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7頁),然上訴人氫勁公司仍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依前揭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02年11月18日催告期滿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氫勁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為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後,系爭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系爭租賃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有關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殘值僅7,172元,倘上訴人願意付未到期之租金總額12,800元已超出殘值甚多,系爭租賃物即已完成4年後所有權應歸屬承租人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氫勁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而終止,租賃期間並未屆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辯稱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因已期限屆滿而應歸屬上訴人氫勁公司所有,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震旦行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各期租金,自第01期至第

48期之各期應繳租金:新臺幣900元整」、第4條約定:「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300元,承租人每期給付供應商之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之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第5條第1項:「首期租金於西元2011年10月31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每期計張費用發票送達後,其繳付日與租金繳付日相同」、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第8條第2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⒉經查,上訴人氫勁公司自第21期至第31期已到期未繳之租

金為9,900元(計算式:900元×11期=9,900元),第32至48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為15,300元(計算式:

900元×17期=15,300元),合計25,200元;另到期未繳之計張費用為1,800元(第21期至第26期,每期300元),及依終止當期6倍計算之違約金為1,8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20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800元+1,2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既係因上訴人氫勁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所致,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氫勁公司,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震旦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25,200元、到期未繳之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合計3,000元,及均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違背其公司業務人員廖家豪所為超

出基本張數不予計價之口頭承諾,又未履行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維護保養義務,認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依收費標準表扣除其所未能落實執行之按月定期保養與服務之基本費用500元,因有6期未來定期保養與服務,應扣除3,000元,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不再繳納租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廖家豪有向上訴人為超出基本張數將不予計價之口頭承諾,此亦與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所訂:「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300元,承租人每期給付供應商之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之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明顯不符;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超印部分張數曾先後開立計張金額542元、4,000元之發票請款,此有其提出100年12月13日、102年1月18日之統一發票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廖宇頡亦證述:當天洽談時是說,計張費用就是計算至我們公司所開發票為止,已經有開發票的公司就是一定要收,沒有開發票之超印部分伊當時有同意就算了,但請上訴人氫勁公司不要再使用系爭租賃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超出基本張數不予計價之口頭承諾存在,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違背廖家豪之口頭承諾而違約云云,即屬無稽。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固有記載答應附屬條件:「1.每月至少一次到府維護及上班時間,接到故障通知要48(H)到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上開附屬條件並非廖家豪所載,而係上訴人張經豊自行書寫,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已難視為雙方之合意內容;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租期內被上訴人對於正常使用之標的物僅提供必要之檢查與維護保養服務(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而依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卡,系爭租賃物自交機後迄102年11月15日止,於處理情形欄位內每月均有記載保養與服務之項目(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非每月維修2次,且證人蔡志清亦證述:氫勁公司是伊與公司另一同事普義台去服務的,伊最後一次到氫勁公司維修服務是在102年11月15日,之後因氫勁公司有欠繳費用,所以就沒有過去,而交給公司的法務去處理,並沒有發生氫勁公司請人來維修而我們沒有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核與上開服務卡之處理情形記載相符,實難認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有違反其應盡之維護保養義務,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並未依約提供維護保養服務,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系爭租賃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無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問題云云,即屬無據,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震旦公司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4月30日,共計166日未提供維修服務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氫勁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而於102年11月18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對於上訴人氫勁公司即無繼續提供維修服務之義務存在,上訴人以此認為被上訴人氫勁公司未能落實按月之定期維修服務而有違約之情形,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廖宇頡於102年9月24日與其協商後同意依廖

家豪之前承諾每月計張只付300元,且就剩餘未付款項同意讓上訴人分3期給付,每期繳交4,800元,上訴人即依約當場給付廖宇頡3,600元,於同年9月25日再匯1,200元,於10月25日、11月25日各再匯4,800元至廖宇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已繳清所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云云,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然查,證人廖宇頡係證述:當天洽談之前的計張費用不收,是指計張費用計算至我們公司所開發票為止,已經有開發票的公司就是一定要收,沒有開發票之超印部分伊當時有同意就算了,不是指不收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見證人廖宇頡事後並未向上訴人承諾之前每月計張費用均只需付基本費300元,而僅係同意就未開發票之超印部分不收。又依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之內容雖記載:「1.截至目前102.9.24為止,尚有9期未付,每期應繳租金900元影印費300元,共每期為1200元,9期分3期支付,支付時間為104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2.另9、10、11月當月每期應付租金900元、影印費300元,共1200元,同時按月繳付。故每期應付4800至102年11月低為止。共計9期10800元加每月當期1200元共3期,總計14400元。3.今日先付現金3600元,另1200元明日依提供帳戶匯貴公司帳戶,其餘按協商日期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此內容為上訴人張經豊之配偶林盈寬片面所擬,並非廖宇頡所寫,且其上之「廖宇頡」簽名,並非其廖宇頡本人所簽,此經證人廖宇頡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林盈寬亦證述當場未親見廖宇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及162頁背面),自難執此同意書作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方式繳清租金與計張費用之證據。另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乃係經過塗改後之傳票,其真實性可疑,雖有記載:102年9月24日、10月25日、11月25日各支出4,800元,合計14,400元,然觀諸其所述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32頁),均無與上開日期及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10月25日、11月25日各支付4,800元之匯款單據,故該現金支出傳票即難作為上訴人已繳清所欠各期費用之證明。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雖有另外轉帳4,8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然該筆費用應係支付102年1月18日之計張費用4,000元及第20期租金之800元,此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曾向上訴人寄發催討5800元計張費用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並非上訴人依同意書內容所為之給付,故上訴人所稱其經與廖宇頡協商後,已繳清所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氫勁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震旦公司;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25,2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震旦行3,0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