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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徐利華

陳韋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蔡興諺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嚴凱泰變更為陳國榮,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徐利華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邀同上訴人陳韋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之NISSAN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抵押物,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分40期本利攤還,分期付款總額615,60

0 元,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止,按期支付15,390元,兩造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被上訴人。

(二)詎上訴人僅繳付3 期款項46,170元,即自98年2 月21日起拒絕繳納,扣除利息6,361 元,實收本金為39,809元(46,170-6,361),故於被上訴人依法拍賣系爭車輛取償前,上訴人尚積欠本金530,191 元(570,000-39,809)。上訴人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手續費57,000元,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支出之費用19,089元。

(三)嗣經被上訴人委由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公開拍賣後,於98年8 月10日獲償443,000 元,並抵充98年2 月21日至98年8 月10日之利息49,388元及借款本金393,612 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4172 號案件執行陳韋宏於訴外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之薪資而分別於101 年5月9 日、101 年5 月31日獲償8,336 元、15,182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9112 號案件執行徐利華所有之股票,於103 年6 月9 日獲償5,682 元。扣除前開已抵充之金額後,上訴人迄今尚欠212,668 元。

(四)拍賣系爭抵押車輛之過程,業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見證而做成拍賣車輛紀錄,並開立證明書,且拍賣價格亦高於坊間對系爭車輛估價之42萬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

8 月1 日登報公告拍賣,並由行將公司以電子系統競標方式,非會員者亦得繳交8,000 元費用及3 萬元押標金參與競拍,於同年月6 日拍定,係屬公開拍賣,且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拍賣程序違法而應得請求賠償並據以抵銷,為無理由。

(五)爰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25,205 元,及其中136,579部分,自99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穽意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一)徐利華於97年11月18日,以76.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因業務員說明需與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兩造方簽立系爭契約書,以徐利華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貸款57萬元。惟陳韋宏之簽名係由訴外人陳𥛢霖代簽,陳𥛢霖並未得到陳韋宏本人授權,銀行人員核保過程中僅核對基本資料及確認為購車申請貸款,故陳韋宏應非系爭契約書連帶債務人。

(二)本件貸款金額為57萬元,於尚未執行拍賣前,徐利華已繳納3 期金額共計46,170元,尚欠本金523,830 元,其後經被上訴人執行徐利華元大寶來證券之股票得款5,682 元、帳戶存款74元,執行陳韋宏第一金人壽薪資戶頭合計23,518元,上訴人合計已清償69,083元。

(三)上訴人自交車後均依約繳款,嗣因發現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乃通知業務員安排維修。然因無法修復,上訴人乃告知被上訴人將暫停繳款至系爭車輛修復為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詎料被上訴人卻違法拍賣,明知系爭車輛價值70萬元,且被上訴人均在臺北市保養維修系爭車輛,理應由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公開拍賣,被上訴人卻委由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為42萬元,且未說明鑑定依據、過程,並於98年8 月1 日公告後,未即五日,即委由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行將公司於同年8 月5 日進行拍賣。又行將公司之拍賣方式,僅能由該公司繳納會費之會員投標,並非公開拍賣。故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未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57,00

0 元(700,000-443,000 ),經以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580 元,及其中136,

579 元自99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徐利華及陳韋宏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爭點二:系爭契約債務人已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為若干元?系爭契約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若干元?

(三)爭點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出售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受損257,000 元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餘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雖上訴人否認陳韋宏為連帶保證人。惟陳韋宏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2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稱:「. . . 因為我父母要買車,有跟我說請我當保證人,是我爸要買車但登記在我媽名下,因為女生購車較便宜,我父親說銀行會跟我對保,當天銀行的人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未接到,所以我留寢室電話給銀行,後來我有接到銀行電話對一下基本資料,我當時知道我是當連帶保證人,當時我有授權請我爸幫我簽名,後來我爸有幫我簽契約買賣書」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見陳韋宏確有授權其父陳𥛢霖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而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上訴人之辯解,為不足採。

(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書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要求乙方(上訴人徐利華)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人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42頁)及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4 項約明:「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計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 . . 」、第14條:「乙方連帶保證人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擔保債權、稅捐、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是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就其所餘債務,有立即連帶清償之責。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徐利華僅繳付3 期款項合計46,170元,扣除利息6,361 元,實收本金39,809元後,徐利華尚欠本金530,191 元,嗣又因拍賣系爭車輛取償443,000 元,經充抵98年2 月21日至98年8 月10日之利息49,388元及借款本金393,612 元,及執行徐利華元大寶來證券之股票所得5,682 元、陳韋宏第一金人壽薪資戶頭合計23,518元,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36,579 元及自99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1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輛紀錄、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匯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8、5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稱另有清償74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損害金額19,089元及手續費56,999元,則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36,580 元(本金136,579元+ 手續費1 元),及其中本金136,579 元自99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8年8 月1 日登報公開拍賣,並經行將企業於98年8 月5 日拍賣而由訴外人以443,

000 元得標等事實,有太平洋日報(本院卷第117 頁)、行將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函及檢附之00000000行將企業拍賣車輛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36-137 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7 月31日函所檢附於98年8 月6 日所製作之拍賣車輛記錄,辯稱系爭車輛係於98年8 月6 日拍賣,顯有誤會。另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雖認系爭車輛係於98年8 月6 日拍賣,然此與實際執行拍賣程序之行將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函及檢附之00000000行將企業拍賣車輛明細有異,堪認此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該等訴訟事件之判斷,當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程序而應依同法第2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與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後段違背善良風俗侵權行為及其餘違背拍賣程序部分,與各該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所以規定應於拍賣前五日公告,其目的除係避免因公告期間過短而無法予人周知以參與投標提高拍賣價金外,亦有給予債務人籌措金錢還款以避免擔保品因拍賣而無法以正常市價售出之意。而中古車經由抵押品拍賣程序所得價金又常低於正常市場交易價格一事,亦屬一般經驗法則。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遵循上開規定,致系爭車輛經拍賣方式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市價與拍定價之差額,應屬可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價應為70萬元或保險公司所認定之保險金額607,000 元。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市價為7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另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竊盜險所認之保險金額,係於97年11月19日立約,與系爭車輛拍賣時間為98年8 月5 日,已有9 個月之差距,是上訴人主張以保險公司所認之607,000 元計算價值,亦難採信。被上訴人則提出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主張系爭車輛於98年7 月31日之時價為42萬元,然此該函文並未說明理由,且應係專為拍賣程序之底價所為之鑑定,亦不足以之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上訴人購買價金為76.9萬元,於98年8 月5 日拍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1月,迄拍定時之98年8 月5 日,已使用1 年9 月,殘值為544,708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69,000 / (5+1)≒128,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69,000-128,167 )* 1/5*(1+9/12)≒224,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69,000-224,292 =544,708 〕。而系爭車輛係以443,000 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101,708 元(544,708-443, 000=101,708 )。

(三)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1,708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息應為34,872元(136,580 -101,708 =34,872)及自99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4,872元,及自99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