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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艾可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丹楓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羽亦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孟憶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反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者,而以本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或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者外,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羽亦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羽亦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艾可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可公司)給付902,752元,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艾可公司於原審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卷一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見照。經查,羽亦公司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係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艾可公司給付902,7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㈡暨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第72頁)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加盟契約之事實提起上訴,且艾可公司對於羽亦公司之追加亦未表示不同意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自不得事後再就追加部分提出抗辯,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艾可公司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艾可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艾可公司與羽亦公司於101

年8月19日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由艾可公司授權並協助羽亦公司在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進行IK品牌服飾之銷售,羽亦公司則就每一加盟地點支付加盟金15萬元及每年度支付品牌權利金各5萬元,每月進貨至少200件衣服或貨款總額15萬元之貨品,若羽亦公司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未依本合約規定自行終止合約,應給付艾可公司50萬元之違約金。嗣於101年9月30日,羽亦公司於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之加盟店依約開幕,但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間向艾可公司表示因家庭私人因素要求自102年2月起停止進貨,並於102年2月底逕向Focus時尚流行館提出撤櫃通知,但艾可公司並未同意羽亦公司提前終止合約,且多次溝通協調,均遭拒絕而未果。嗣羽亦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項」之書面文件通知艾可公司將於102年4月19日自Focus時尚流行館正式撤櫃,且於102年4月30日已撤櫃完畢結束營業。羽亦公司未遵期進貨、逕自撤櫃、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顯已違約,經艾可公司於102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羽亦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並同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要求羽亦公司停止使用艾可公司商標銷售商品,卻遭羽亦公司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拒絕。因艾可公司自101年2月起未遵期進貨且違約終止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第2條及第13條第5項,依該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羽亦公司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扣除尚未出貨之價款共12萬284元,尚應給付37萬9716元等情,並聲明:羽亦公司應給付艾可公司379,7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加盟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

用,業經原審所肯認,亦未見被羽亦公司於第二審再行爭執,故此部分援於原審時之主張。

㈢徵諸羽亦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姚木川固有參與兩造

間對話或寄發電子郵件予羽亦公司,惟訴外人姚木川並非艾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歷次發言亦係以其個人之名義表示意見,未有任何事證足證其發言或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經艾可公司授權或同意。又姚木川於102年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我也同意你的提議Focus店應該停止與之合作經營…後續的相關作業,容我思考一下如何處理」等語,足見姚木川顯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意見供兩造參考,並非代表艾可公司,且其內容亦無明示同意羽亦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係建議是否終止合作經營尚須進一步處理。再102年1月16日之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主題名稱,雖經訴外人姚木川更改為「Focus羽亦停止合作解約」等字樣,惟該等主題名稱至多僅在方便特定該次商談之話題,與艾可公司是否同意終止合約無關,亦非艾可公司所為,是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已就對己不利之事實為自認云云,顯屬無稽,此徵諸同群組對話中,姚木川亦表示:「孟憶:羽亦提出與IK艾可解除合作關係,是否請你先行提案,再行討論。」、「我認為這樣的提案不是很好」等語,益證前述電子郵件與群組對話之主題名稱,無足表示艾可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而,羽亦公司以姚木川前開舉止謂其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業經艾可公司同意,自無足採;再觀諸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與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等人於102年1月16日至3月13日、同年4月19日至5月4日之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至此仍在就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事宜商議中,自始至終從未達成協議,亦足證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情甚明。

㈣至於羽亦公司提出之102年3月23日電子郵件,雖係艾可公司

股東郭基永代表艾可公司向羽亦公司提出同意終止之條件。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全文,艾可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前提為:「⒈羽亦公司應先行給付艾可公司因未遵期進貨而生之50萬元違約金;⒉羽亦公司應一次受領價值12萬284元之退換貨,且應給付艾可公司倉儲及商品整理所支出之費用;3.若雙方合意將系爭加盟合約終止,羽亦公司不得再使用IK品牌進行銷售,羽亦公司如欲繼續銷售IK品牌,應於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另行依羽亦公司之提案重新簽署其他合作契約處理之。」,然因前開條件已遭羽亦公司拒絕,是系爭加盟合約並未合意終止。

㈤又羽亦公司以艾可公司提供「過季商品」為由,認艾可公司

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第6項約定,並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惟查,艾可公司並未提供過季商品予羽亦公司(詳如後述),且系爭加盟合約內亦無艾可公司供應商品須全部均為當季商品之義務,此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商品相關協議」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推出30-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乙方每月進貨數量不得低於200件(不含配件);或每月貨款總額不得低於15萬(可含配件)(不含營業稅)。」、第6項約定:「退換貨:⑴甲方同意予乙方依每月交易總額、於次月10日前提出不超過前一個月交易總額20%的換貨率,逾時概不受理。⑵乙方二次追加的商品,甲方概不受理退換貨。」等語,僅約定艾可公司須每月提供30-40款服飾供羽亦公司訂購,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謂艾可公司供應羽亦公司之商品應為全新品即明。是以,縱使艾可公司所供貨品非全部為當季所推出,亦難謂艾可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故倘如羽亦公司以艾可公司供應伊過季商品作為主張艾可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理由,則應由羽亦公司先就艾可公司依法律或依契約負有所供應商品須全部均為當季商品之義務為舉證,否則,茍艾可公司無供應商品須全部均為當季商品之義務,縱其違反,何來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有?凡此,艾可公司既已依約每月提供多款服飾貨品予羽亦公司,羽亦公司亦在收受貨品後支付貨款,堪認艾可公司已依上開合約約定履行,乃原判決以艾可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由羽亦公司訂購進貨之服飾商品為由,遽謂艾可公司未依約履行云云,實非可採。

㈥羽亦公司復援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9日所定「紡織

品檢驗作業規定」謂系爭貨物流水編號係該貨品應銷貨之年月云云,然前開「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係在規範紡織品檢驗作業,受規範對象乃紡織品業者,非服飾銷售者,故應由羽亦公司先行舉證艾可公司有適用前開「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又依前開「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第8點商品檢驗標識規定,該商品檢驗標識之表現方式為:「C字軌+批號」,而參諸羽亦公司於一審所提出被證14之服飾吊牌照片,該吊牌上僅見「一串數字」及「條碼」,未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可徵該「一串數字」乃艾可公司自行編號之商品貨號,並非依前開「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第8點商品檢驗標識規定所編之流水編號。再細繹前開「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第8點第五項規定:「指定代碼中之批號應以七碼阿拉伯數字表示,第一、二碼為製造日期之西元年之後二碼;第

三、四碼為製造日期之月份…」等語,商品檢驗標識上之編號為「製造日期」,亦非羽亦公司所稱之「應銷售年月」,是前開「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顯無法論證羽亦公司所述為真,是羽亦公司稱系爭貨物流水編號係該貨品應銷貨之年月云云,不足憑採。

㈦茍羽亦公司稱系爭貨物流水編號係該貨品應銷貨之年月云云

為真,則被證四第3頁,貨品名稱「短褲-黑」之貨品編號「IKC-0000000M2」、「IKC-0000000S2」,應係指該短褲應銷貨之年月為西元2012年2月,第6頁,貨品名稱「小圓裙」之貨品編號「IKS-0000000L2」、「IKS-0000000M2」、「IKS-0000000S2」,應係指該裙子應銷貨之年月為西元2012年1月,然依一般客觀經驗,應無冬天販售「短褲」、「裙子」之理。被證15第3頁,貨品名稱「焦糖邊短裙」之貨品編號「IKV-0000000L4」,應係指該裙子應銷貨之年月為西元2011年11月;第4頁,貨品名稱「條紋背心」之貨品編號「IKD-0000000M1」,應係指該背心應銷貨之年月為西元2012年1月,貨品名稱「亮片短褲-黑」之貨品編號「IKD-00 00000L3」、「IKD-0000000M3」、「IKD-0000000S3」,應係指該裙子應銷貨之年月為西元2012年1月,貨品名稱「花瓣長背心」之貨品編號「IKD-0000000L4」、「IKD-0000000 M4」、「IKD-0000000S4」,應係指該背心應銷貨之年月為西元2012年1月,然依一般客觀經驗,應無冬天販售「裙子」、「短褲」、「背心」之理。又被證16第2頁,貨品名稱「真皮零錢包」之貨品編號「IKZ-120904Z501」、貨品名稱「IK系列飾品」之貨品編號「IKZ-0000000Z5」,惟衡情「零錢包」、「飾品」一年四季均可銷售,無應銷售月份之分,更足徵系爭貨物流水編號並非該貨品應銷貨之年月,羽亦公司主張,要屬無稽,並非可採。

㈧第按季節性商品係指該商品之生產或需求集中發生在一年中

的某一個時期,且難以儲存至下一需求期再度販售,又可區分為生命週期僅單一次性(如:花博推出之紀念商品),及生命週期短暫但非單一次性(如:聖誕節、情人節商品,雖生命週期僅該節慶前後,但每年均有)。非季節性商品則係指該商品不帶有明顯季節性,因該商品的市場處於均衡供給狀態,一年四季皆能販售。於服飾業,季節性商品係指流行性樣式(fashion),屬於短暫流行性且潮流一逝後於市場上即不易銷售者(如:泡泡襪、喇叭褲),非季節性商品則係指基本款式(basic),可長時間販售者(如:T恤、運動服、POLO衫、短長袖、西裝)。綜上,季節性與非季節性商品之區分,並非以價格為據,而需綜合考量服飾業之特性、市場需求等情,而服飾業於每年一再重複推出之基本款、暢銷款服飾,甚且款式、樣式均一模一樣,定價亦無差異,自非過季商品。查羽亦公司稱其整理如被證15所示者均為「過季貨」云云,惟細繹其所列牛仔褲、內搭T恤、小外套、夾克、針織衫、洋裝、棉褲、西裝外套、大衣、短褲、背心等商品,均係可長期供應,非一時短暫流行之商品,何來過季可言?㈨又羽亦公司以某項商品為促銷品謂其為過季商品,亦不可採

,因現代商業銷售模式下,服飾商品銷售通路多樣化(如:實體店面、網路銷售),而各種銷售通路或因銷售手法及所費成本等迥異,或為配合該通路之集體活動,對於同一商品之定價亦略有差異,自不得逕以某一商品於某特定通路已為特價品,遽謂該商品屬過季商品,否則,服飾業為配合百貨公司週年慶、購物節等活動,而將某項甫推出之架上商品作為特價、促銷品販售,則該項商品究為當季或過季商品?再者,縱為「過季商品」,其商品本身並不存在瑕疵可言,非屬「瑕疵品」,亦非必然有價值上之落差,舉例而言,如該項商品確實為去年款式、去年製造,但於今年推出販售時仍係熱門款式,甚且售價與去年相同,無價值上之差異,則該商品有何瑕疵可言?如羽亦公司謂有價差瑕疵,則應由羽亦公司就瑕疵部分負舉證之責。羽亦公司未能就艾可公司所交付貨品究有何瑕疵具體舉證,所為主張顯屬無稽。

㈩再依服飾業銷售之態樣,多於氣候換季前即開始銷售下一季

之商品,且在換季後即會撤除上一季商品,而工廠為配合店面銷售模式,當會於更早開始製作下一季商品並停止製作當季商品(例如:北部之服飾店約於9月開始銷售秋裝並逐漸減少夏裝銷售,迨10月開始銷售冬裝後則不再銷售夏裝款式;而工廠則約於7月過後開始陸續製作秋冬服飾,並不再生產夏裝)。衡諸101年10月份氣象資料,該月份北部(板橋、台北)平均溫度約23至24度,當月下雨天數約5至7日,日照時數約154.7至173.7小時;南部(台南、高雄)平均溫度約25至27度,當月下雨天數僅1日,日照時數約211.9至214小時,可知101年10月份即系爭加盟店開幕時,北部已進入濕冷之秋冬,而需開始穿著長袖、針織衫、外套等秋裝或冬裝;系爭加盟店所在之南部當時卻仍處於溫暖之氣候,僅早晚略有寒意,仍可著短袖等夏裝,倘僅提供秋冬服飾予系爭加盟店銷售,恐消費者因尚未感受寒意而難以吸引消費。然因艾可公司之上游廠商已不再產製夏裝,艾可公司在與羽亦公司商議後,除提供最新款式秋冬商品外,並於系爭加盟店開幕期間內,調取當季夏裝供系爭加盟店販售,以增加買氣,此觀諸證人林淑英104年1月20日於鈞院證述已表示當時曾接獲羽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孟憶來電請求調夏季、秋季服飾,而其亦係應李孟憶要求而調貨即明。況參諸羽亦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2退回單、轉貨單,可知艾可公司對於羽亦公司之退、換貨要求幾乎達來者不拒,倘艾可公司所交付貨品非由羽亦公司所訂購,或與其要求不符,羽亦公司自可按退、換貨程序辦理,何以會收受商品並將之出售?足徵艾可公司所為確實係按羽亦公司要求辦理,且係為因應系爭加盟店所在區域、客群,為輔導系爭加盟店營運、增加該店營收之考量,該店夏季商品銷售情況亦相當出色,為正確之銷售策略。是以羽亦公司於訴訟中一再稱艾可公司將101年5月31日前已進貨之各據點未銷售完畢之囤貨交由伊銷售,將伊視為outlet云云,顯屬無稽。

羽亦公司再以被證4所載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對照,推論貨

品編號數字前四碼顯示2012年春夏以前者即為過季商品云云,並以被證13主張標籤上貼有「京站時尚廣場」或「紅點標籤」者,或屬網路上下殺之商品者為過季商品,另以被證14主張艾可公司提供瑕疵貨品云云。惟服飾業為便於管理貨品來源,俾於追減貨物時得快速知悉該款式係向何地區之何商家進貨,或應退貨予何地區之何商家,多以該服飾貨品之進貨地區、進貨來源等編列貨物代碼。而被證4所示之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即艾可公司按照各服飾貨品之「進貨地區」、「進貨來源」等予以編列,並非羽亦公司所指稱為「貨品應銷貨之年月」。至部分商品貼有艾可公司其他直營店標籤者(如「京站時尚廣場」等),乃因羽亦公司反應部分服飾之特定款式或尺寸之存貨量不足,艾可公司為使羽亦公司儘快取得貨物,而向其他直營店調貨予羽亦公司之結果,此為各店之間的正常商品調度,且羽亦公司亦可自行更換吊牌,與商品新舊毫無關聯。是被證4所示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不足證艾可公司有提供過季商品予被上訴人羽亦公司。至羽亦公司於104年9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艾可公司要羽亦公司自行更換吊牌係掩蓋過季商品、欺瞞消費者之舉云云,然艾可公司前開更換吊牌,係為回應羽亦公司稱商品貼有艾可公司其他直營店標籤者(如「京站時尚廣場」等)乙節,始稱羽亦公司可將服飾上標示艾可公司其他直營店標籤之吊牌更改成羽亦公司經營之系爭加盟店名稱何來掩蓋或欺瞞之有?是扭曲艾可公司前開意思,不足委採,更遑論於現代商業銷售模式下,服飾商品銷售通路多樣化(如:實體店面、網路銷售),而各種銷售通路或因銷售手法及所費成本等迥異,或為配合該通路之集體活動,對於同一商品之定價亦略有差異,自不得逕以某一商品於某特定通路已為特價品,即遽謂屬過季商品。

艾可公司自供應廠商定作或買入之貨品係採統一倉儲之方式

管理,再由艾可公司就旗下各門店(包含直營店及羽亦公司所營門店)統一配貨、出貨,未因直營店或加盟店而有款式種類或供貨時間之差異,艾可公司既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之約定而授權羽亦公司使用艾可公司之招牌與名稱(即IK品牌服飾),基於品牌形象與商譽之考量,不可能也無必要將羽亦公司之加盟店作為出售囤貨之傾銷攤(Outlet)。況觀以艾可公司各直營店庫存表(庫存期間自101年8月起至11月止,即與羽亦公司營業期間同時)記載之「貨品明細編號」,艾可公司各直營店之庫存絕大多數亦係以編號1001至1208為編號數字前四碼之商品,其中更不乏有與被證4所載相同款式之商品,足見艾可公司各直營店與羽亦公司於彼時均持續進貨、銷售西元2010年至2012年春夏第一次出廠之商品,兩者並無不同,容無羽亦公司所謂「將加盟店視為傾銷攤(Outlet)」之情。

羽亦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如對特定商品不滿意,或

認零星商品存有瑕疵,得分別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項及第7項請求艾可公司辦理退換貨,惟羽亦公司受領商品後即將之上架銷售,從未有催告艾可公司另行交付「非過季商品」之情事,足見羽亦公司業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亦不認為該等商品係過季商品,否則,何以羽亦公司未有退換貨之舉?羽亦公司遲至102年1月14日始質疑艾可公司提供「過季商品」,並以此主張艾可公司違約在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羽亦公司自稱其向艾可公司訂貨金額共計1,542,340元,其中過期貨之進貨金額共計812,884元云云(參被證1,原審卷一第32頁),復參諸羽亦公司自稱其存貨中之過季貨進貨金額共計272,960元(參被證15,原審卷二第5頁),茍羽亦公司所述為真,則自存貨中之過季貨進貨金額272,960元僅佔進貨中之過季貨進貨金額812,884元之34%(計算式:272,960元÷812884元=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觀之,可知羽亦公司進貨品項中縱有過季貨,亦已銷售逾66%之貨品,堪認羽亦公司所稱之「過季貨品」並無難以銷售之情形。

又因服飾之瑕疵或因細微而不易發現,或因個人對於顏色、

色差或車線等認知標準不同致是否屬於瑕疵而有不同意見,或因運送或拆封過程所產生,是兩造締結加盟合約時即約定,艾可公司供應予羽亦公司之商品如有瑕疵,羽亦公司得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辦理退換貨,此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7項約定:「商品鑑賞期:商品瑕疵於7日內由甲方負責退換予乙方;所有經乙方銷售之商品超過7日者,乙方應負商品售後服務之責。商品瑕疵標準如附件。」等語,及被上訴人羽亦公司自行提出之被證12所檢附之「商品瑕疵檢驗標準」即明。依前開約定,足見艾可公司之義務乃如其供應予羽亦公司之商品具有瑕疵,應提供退換貨之服務,而非所供應商品一概不得出現瑕疵,觀諸被上證2退回單、轉貨單,艾可公司業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7項約定,提供羽亦公司退換貨之服務,難認艾可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羽亦公司僅以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4頁「一件外套」之照片即遽謂艾可公司所供應貨品中逾20%均為瑕疵品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所稱「20%」之數據來源為真,而羽亦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2退回單、轉貨單,亦非全部貨品均為瑕疵退貨,是以,倘羽亦公司未能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則其所述自無足採。

另就原審判決理由論就艾可公司提供過季或瑕疵商品部分觀

諸系爭加盟合約文字,僅稱艾可公司每月推出30至40款服飾,並無艾可公司供應羽亦公司之商品須全部為當月新款商品之約定,至商品銷售價格之限制,旨在維持品牌形象,避免各店任意價格戰,致「IK品牌服飾」之市場價格紛亂,或不符其市場定位與應有之售價,故自系爭加盟合約條款,根本無從得出原審判決理由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之進貨服飾自應係指當年度當季之新品服飾」之結論。又何謂「當季商品」?原審判決理由所稱「一般服飾市場交易之狀況及經驗法則」、「服飾及其配件乃時尚流行性商品,其色彩、布料、款式隨著每年流行時尚潮流變換快速」等語,未見原審判決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交待其為認定之理由,且服飾業會一再推出相同或類似之服飾(如:基本款、暢銷款),並非每年推出商品均與前一年相異,是原審判決理由所述與事實上經驗法則不符。再原審判決理由稱:「當季商品於季末拍賣之價格,動輒下降5折、3折,過季品甚有2折或1折之特價拍賣等情狀」等語,縱為真實,惟服飾業亦常見以「最新款商品」或「人氣商品」降價促銷,增加買氣,或一年四季均不折扣,或雖非當月新款商品,甚或去年或更早之前所推出商品,卻仍以原價販售且販售多年之情形,故原審判決前開所論,難謂為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

原審判決理由謂「依一般服飾業經驗法則,貼有『紅點』、

『綠點』、『黃點』標籤之商品,通常係代表不同折扣之特價品」等語,有何論證或客觀證據得以支持?俱未見原審判決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交待其為認定之理由。又縱使貼有「紅點」、「綠點」、「黃點」標籤之商品為不同折扣之特價品,亦不得逕與過季品劃上等號,「過季品」定義亦未見原審判決有客觀資料引為定義,已如前述,服飾業常見以「最新款商品」或「人氣商品」降價促銷,增加買氣,或推出組合商品(如:紅點+綠點;紅點+黃點等)給予特定優惠折扣,或配合週年慶、購物節或各店年終慶等而特價、優惠(如:標有「紅點」商品為DM商品,為週年慶特惠商品等),均與商品是否過季無涉,故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除無客觀證據,且未斟酌全部情形即遽為對艾可公司不利之認定,難謂有理。

原審判決理由復謂:「…5.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項固有

『乙方應配合甲方之商品配貨作業進貨銷售。』之約定,然此配貨作業並非指艾可公司得以過季品替代當季貨品為配貨,仍不得剝奪同條第3項、第6項羽亦公司訂貨及換貨之權利…」等語,惟艾可公司並未提供過季品替代當季貨品為配貨,業如前述艾可公司提供羽亦公司退換貨之服務,則羽亦公司之訂貨及換貨權利,何以遭受剝奪?再者,應選擇何種服飾銷售,考量點甚多(如:消費客群的年齡、能力、習慣、所在店的天氣、選擇款式互相搭配、價格、各尺寸及顏色的數量等),如未有相當採購經驗,容易受挑貨者個人喜好左右而過於狹隘,而艾可公司雖已自眾多服飾、配件中挑選適合「IK品牌服飾」者,惟款式、數量仍相當可觀,故艾可公司基於對服飾銷售之熟悉度及輔佐羽亦公司經營之心,始與羽亦公司約定由艾可公司配貨,為羽亦公司挑選適合在系爭加盟店商圈銷售者,而羽亦公司除亦可自艾可公司所提供選擇之服飾中訂購貨品外,對於艾可公司交付之貨物如有不滿意或認為不適合,亦可進行退換貨,是羽亦公司並非毫無選擇商品之餘地,此從證人林淑英104年1月20日於鈞院證述表示當時曾接獲羽亦公司來電請求調貨云云,及參諸被上證2退回單、轉貨單,可知艾可公司對於羽亦公司之退、換貨要求來者不拒。如認艾可公司所為不當,豈不認為艾可公司應放任甫踏入服飾銷售業,無挑貨經驗之羽亦公司自行選擇貨物?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雖明定艾可公司應提供予羽亦公司之服

務,惟前開條款既未明定履行期,則艾可公司僅須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履行完畢即足認符合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且羽亦公司於書狀中亦自陳系爭加盟店所在位址原係艾可公司欲自行經營之營業點,嗣因其有意參與艾可公司所營事業,艾可公司始將該處交由其經營系爭加盟店云云,由此可徵系爭加盟店所在位址業經艾可公司審慎評估,並認該處具有商機,否則艾可公司何以原預計於該處自行開店營業。又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艾可公司旋再次會同李孟憶進行一次完整之商圈調查工作,並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舉辦教育訓練,向李孟憶及其所派人員介紹「IK品牌」經營方式、服飾及造型特色、宣傳方式及各式官方網站訊息揭露方式等,並教授服務SOP、服飾搭配、POS系統使用、結帳/VIP建制/報表、後台工作、修改專業、陳列上架/折件掛件/打蝴蝶結包裝、庫存分類收納、進貨SOP、表單使用、VIP卡發行及使用、商品修改及處理等關於服務、商品處理等事宜,並予受訓人員實地練習,確認其已確實瞭解、熟練,此徵諸原證7教育訓練課程表即明。嗣系爭加盟店開幕前,艾可公司除派員協助羽亦公司商品陳列上架(包含指導並協助商品擺放位置、服飾搭配等)、現場佈置(包含櫃位佈置、擺飾及裝飾品佈置等)、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外,並為羽亦公司規劃商品組合、促銷活動、設計廣告文宣、洽詢廣告製作公司;系爭加盟店正式營業後,艾可公司並時常與系爭加盟店所在之台南FOCUS百貨公司人員溝通、協商系爭加盟店營運方式(包含討論客員分析及提供系爭加盟店之商品組合及促銷活動),綜上,堪認艾可公司已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縱艾可公司有尚未履行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艾可公司亦非不得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逐一履行,是羽亦公司逕執合約期間內之某一時點謂艾可公司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據。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之約定,艾可公司應盡之義務為替羽

亦公司設計規劃店舖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即指羽亦公司所營門店之硬體部分,並不包含促銷、廣告、宣傳、訓練等內容。是以,原判決逕謂艾可公司為羽亦公司設計廣告文宣、洽詢廣告製作公司、舉辦教育訓練教授羽亦公司李孟憶關於服務、商品處理等事宜,於系爭加盟店開幕前,復協助羽亦公司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等項,均屬艾可公司為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義務之事項,顯與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有所齟齬,並以此主張艾可公司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所定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況事業經營獲利與否及獲利高低,本因市場情況、企業經營

者個人努力、管銷成本控制等而異,縱為知名品牌或企業,亦有獲利不佳或經營不善之情事,故羽亦公司參與艾可公司加盟體系前,艾可公司即向伊表示,系爭加盟店所在位址雖經艾可公司商圈評估後認具有商機,惟該處實際營業狀況為何,仍需兩造一同努力,並向羽亦公司說明百貨公司本有淡旺季之分,如遇週年慶、購物節或過年、母親節、聖誕節等特殊節日檔期或換季時,因人潮湧入自可提昇業績,反之,於開學季或非上述活動期間則屬淡季,故於百貨公司所設櫃點之營業及獲利狀況,自須長期觀察。姚木川固曾於101年5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李孟憶,惟其傳送此封郵件旨在供李孟憶參考之用,而非保證系爭加盟店開設後必定能獲致該營收或利潤,此徵諸該信件中載明:「這是粗估營運資料提供參考」,夾帶之附件「FOCUS籌備營運處」第三點預估各項營運數字中,亦載明「預估金額」「預估營業額/月」等語,明確表示所附營運預估資料僅係艾可公司評估系爭加盟店開設成本及FOCUS百貨提供之人潮等營業數字加以概略估計,其意指倘若系爭加盟店能達到每月營收25萬元,並依該「FOCUS籌備營運處」第三點預估各項營運數字控制管銷成本,則可獲致該表所列之利潤,姚木川未有對羽亦公司為營業收入保證之意。又姚木川於101年11月19日對話群組中雖稱:「2.已以代理商低折扣4折合作,且Focus營收與原預估10-15萬/月相符,且人流不多非公司之能掌控,建議多跟商場反應討論建議。」等語,惟其並未指明該預估營收數字究為艾可公司或羽亦公司所預估,亦未表示係淡季或旺季之預估營收;況衡諸常情,上開訊息既係姚木川於101年11月間所寫,其對照之預估營收數字應為同期即11月份,自與上開101年5月間寄發郵件時所載之營業數字有別。是羽亦公司以上開郵件與對話訊息所載營收數字迥異謂艾可公司有所隱瞞云云,完全忽略系爭加盟店之營業收入受羽亦公司用心經營程度及Focus百貨人潮等因素影響。

再商店設立之初,本需付出更多心力、時間吸引消費者並建

立穩定客源,而系爭加盟店為艾可公司首次踏入南部市場,除需藉各式宣傳招攬客戶外,尚須羽亦公司更用心經營(如:主動向客戶介紹商品、提議試穿及推薦搭配方式、主動通知新品上架等),與客戶培養感情。而艾可公司在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後,除竭盡心力教授李孟憶及其所派人員銷售商品之技巧外,亦主動為羽亦公司向Focus百貨爭取最佳之廣告揭露位置,並在艾可公司官方網站及FACEBOOK頁面大肆宣傳;嗣Focus百貨分別於101年10月4日至同月18日舉辦「閃耀登場新亮點2F&3F亮麗特區開幕慶」活動、同年10月19日至11月12日舉辦「Focus 12th星光閃爍週年慶」活動,同年11月13日至12月26日舉辦「Focus201 2耶誕感謝季」活動,艾可公司亦主動為系爭加盟店規劃促銷組合、節慶商品,並為系爭加盟店在Focus百貨發行之活動DM及宣傳品爭取露出之機會。艾可公司前開行為無非希望系爭加盟店營運順利,並藉此使「IK品牌服飾」順利在南部市場打響知名度,共創兩造雙贏之局面。惟羽亦公司非但對於艾可公司及Focus百貨舉辦之活動配合度不佳,亦不願自行發想招攬客戶之點子而僅通知熟稔之親友捧場,致系爭加盟店在首月依李孟憶之親友創造亮麗業績後,即後繼無力;經艾可公司奉勸藉由年末之聖誕、跨年及春節檔期再次創造佳績,李孟憶竟消極表示已無經營意願,嗣更要求停止供貨,並未經艾可公司同意即擅自向Focus百貨提出撤櫃聲請,堪認系爭加盟店縱有業績不佳之情事,亦係羽亦公司自行不努力經營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艾可公司,更難認艾可公司有何違約之舉。否則,倘認加盟店得任以其營業獲利不如預期為由終止合約並請求加盟總部返還加盟金、品牌權利金等,豈不形同不論加盟店經營用心程度、亦無庸控制管銷費用,加盟總部均須擔負加盟店開店營業即可獲致一定利潤之保證?甚致使加盟店得無庸耗費成本即可學習、取得加盟總部之know how、營業技術、知識等一切資源?就原審判決理由論就艾可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部

分,然兩造間合作模式雖以開設系爭加盟店為出發點,但非不得試行調整合作內容,或協議變更加盟地點,故艾可公司及姚木川等人在得知羽亦公司需求後,提出想法,即與羽亦公司商議調整合作方式,欲藉此找出解決羽亦公司問題之辦法,並無任何不當,原審判決憑此遽為指責艾可公司之不是,顯不合理。又依服飾業銷售之特性,縱某一時期之銷售不如預期,店面仍需維持一定數量、款式之服飾,且需持續進貨,始能吸引消費者目光與消費,而不得以原有商品尚未銷售為由而不再擺放新款服飾,是姚木川提出羽亦公司應廣設銷售據點以招攬不同地區之消費者,而非提議減少進貨量,乃係考量服飾業銷售策略後所為,並無不當;況從羽亦公司與姚木川間對話,可知羽亦公司縱經營不如預期,係因系爭加盟店所在之台南Focus百貨於該時期人潮不多所致,與艾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協助無涉;而在台南Focus百貨開設系爭加盟店為羽亦公司所要求,是原審判決以此不可歸責於艾可公司之事由謂艾可公司未盡輔導義務,委無可採。

縱認艾可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舉,羽亦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定期催告艾可公司履行,催告之內容並須表明艾可公司應為給付之意旨,而艾可公司逾期不履行,羽亦公司始得主張解除、終止契約。惟羽亦公司從未催告艾可公司履行系爭加盟合約,即在102年1月間,無故要求艾可公司自同年2月起停止供貨,並擅於102年1月底提出撤櫃通知及於同年4月30日撤櫃,並於同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艾可公司。此自李孟憶於102年1月14日親筆書寫之被證二信函表示:

「我還是決定要結束在Focus這個點的事業。」、「我懇求你們2月不要再來貨了」等語,及原證二對話訊息中,李孟憶於102年2月6日傳送之:「…之前有提過1月份後不再進貨…」、同年月15日傳送:「我已於1月底正式向focus提出撤櫃通知,最晚應在4月底撤出。」訊息,及羽亦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原證3「終止合約商談事項」中表示:「4/19日以後羽亦即在Focus撤櫃」、「因4/19之後我們將不再經營服飾」等語,均係羽亦公司片面主張自Focus百貨撤櫃,未見艾可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復參諸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亦足證羽亦公司早在102年2月前即斷然停止向艾可公司進貨,且未經艾可公司同意即逕向Focus時尚流行館表示撤櫃等情。至被證二信函僅有:「我還是決定要結束在Focus這個點的事業。」、「我懇求你們2月不要再來貨了」等語;原證3「終止合約商談事項」中則僅有:「4/19日以後羽亦即在Focus撤櫃」、「因4/19之後我們將不再經營服飾」等語,均僅一再表示羽亦公司欲結束經營系爭加盟店,除未向艾可公司表明其有何債務不履行外,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艾可公司履行之意思。據此,羽亦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艾可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前,既未履行民法第254條所定⑴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⑵定相當之履行期限催告之義務,則其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顯於法未合。系爭加盟合約既未經羽亦公司合法終止,則艾可公司於102年5月11日依上開加盟合約第9條及第13條第5項約定以三重正義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依該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之50萬元違約金,並扣除艾可公司尚未出貨之價款12萬284元,合計向羽亦公司請求379,716元,應非無據。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羽亦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艾可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379,7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羽亦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羽亦公司則以:㈠查姚木川雖非艾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為艾可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丹楓之配偶,姚木川實際參與艾可公司業務之經營,自兩造洽商加盟過程中,姚木川更代表艾可公司積極與羽亦公司洽談,羽亦公司加盟後亦多由姚木川與李孟憶接觸加盟營運之問題,此有艾可公司人員(姚木川、林丹楓、郭基永)與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聯絡往來之APP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9-10、94、96-99頁),且艾可公司於起訴狀證據欄原證2記載「上訴人公司職員與被上訴人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至3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指「上訴人公司職員」即指姚木川,又兩造聯絡往來APP通訊軟體對話群組,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丹楓(mori)、公司股東郭基永(ik基哥)均加入群組對話,而林丹楓、郭基永均明知姚木川代表艾可公司與被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討論洽商羽亦公司加盟店之營運、終止合約等事項(見原審卷第9-10、175-177頁),再見姚木川於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體對話「公司會合理配貨,建議每月15萬貨量不要只想靠Focus銷售,F( Focus)是廣告效益為主,這是當初規劃之方向…」、102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陳述「小孟,對不起,因合作造成你身體出狀況,這並非我們合作的原意…。2012年台灣零售服飾業因全球經濟及台灣相關政策導致經營狀況普遍都不是那麼好,IK公司當然不例外,身為創業者的我,也只能樂觀再努力開拓新渠道通路…」等語,及102年2月18日上訴人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丹楓與李孟憶之對話「李孟憶:…一月的貨款上次有建議以退貨未補貨款支付,這樣是否較簡單,不然這些貨款以後要如何退回?mori(林丹楓):小孟,這問題我想姚先生已回覆,我依公司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足徵姚木川實際為艾可公司公司之經營,並為艾可公司之有權代理人。

㈡李孟憶先前早已數次向艾可公司提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姚木川並於102年1月14日來信告知:「…我也同意你的提議Focus店應該停止與之合作經營…這幾天我會跟mori(林丹楓)他們討論一下終止合作相關細節」等語,羽亦公司並再以手寫信函回覆艾可公司:「…消費者的眼睛是雪亮的,只要是隔季的,根本很少人會看會摸…每當我收到所謂的『每月新貨』時,我的心就會跌到谷底,有的還貼著『京站廣場』的貼紙,有的鈕釦磨損,有的拉鍊已被潮濕用的變成綠色、發霉、生鏽了…有的外套瀰漫著一股濃濃的樟腦丸味道…我請的員工不是20幾歲的小女孩,是將近40歲,有服飾經驗的人員,她常常用很困惑的語氣,問了我許多關於衣服品質的問題,剛開始,我還很有信心的能回應,可是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現瑕疵、過季的商品,讓我無言以對…也陷入憂鬱的狀態…我懇求你們2月不要再來貨了…」等語。又兩造102年1月16日之對話群組資料,該群組名稱由艾可公司實際負責人姚木川自行更改為「Focus羽亦停止合作解約…」之名稱,且艾可公司確實於102年2月起未再供貨,足見兩造早已合意終止契約,至為灼然。

㈢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惟艾可公司未盡加盟輔

導義務,且數度提供過季商品予羽亦公司,更未提供服飾款式供被羽亦公司訂購,係可歸責於艾可公司之事由,羽亦公司依法終止契約,洵屬有理,分述如下:

⒈艾可公司未依兩造加盟契約第7條善盡輔導加盟義務:按系

爭加盟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協助乙方經營管理,應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3.甲方應定期、不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員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4.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見考。

5.甲方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⒉羽亦公司乃透過朋友介紹知悉艾可公司有意在台南發展加盟

連鎖店,又台南Focus百貨曾邀約艾可公司進駐,艾可公司缺人手,故開放加盟,而羽亦公司為第一個加盟者,艾可公司不但缺乏經營加盟之經驗,且所訂之加盟合約,也諸多不合理。例如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每月進貨不得低於15萬元(因預估每月營業額30萬元),然該銷售點每月營業額不到10萬元,羽亦公司多次反應降低最低批貨量,艾可公司均不接受,亦不協助處理羽亦公司面臨之難題,顯然未盡加盟輔導之責,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⒊查艾可公司之輔導疏漏、錯誤百出,依一般社會通念,加盟

契約係以營利為目的,作為招商的艾可公司,在當初招攬羽亦公司加盟時,由姚木川於101年5月29日所提出之親筆信函「營運預估」(即獲利預估)中顯示,台南Focus每月營收可達250,000元、純利每月為48,167元,此有艾可公司電子信函影本可證。姚木川(代號Arthur)並於101年11月19日之對話群組中,親口說出艾可公司內部真正之預估為每月營收100,000~150,000元,此有對話群組影本可證。由此足證要非艾可公司顯有欺罔惡意、即為艾可公司根本預估錯誤而未盡輔導之責。

⒋依101年10月至102年4月Focus專櫃帳款結帳彙總表羽亦公司

營運資料,足證除101年10月至12月開幕前3個月營業額超過10萬元外,其餘即使傳統大月過年期間(102年1、2月)營業額均未超過10萬元。細查原審被證5號之營運資料即知,光是進貨成本即已達100,000元,加上Focus每月抽成約50,000元即已達15萬元,羽亦公司所獲利潤何在?利潤幾近於零,若再加上薪資等雜項支出,每月明顯虧損,誰會願意做賠本生意呢?顯見艾可公司有相當程度之惡意自明。

㈣依艾可公司提供羽亦公司使用之內部貨品查詢系統資料可知

,艾可公司設定之貨品編號、前四碼對照電腦序號後即可得知該貨品應銷貨之年月,例如:貨品編號IKB-0000000S2(緞帶褲管七分褲-黑)、電腦序號為00000000000000,其後相同。可知艾可公司提供予羽亦公司於2012年10月(秋冬)銷售者,幾乎均係2010、2012年春夏(見雜少量2011年)之過季貨品;且各直營店持續進編號數字前四碼之貨物並無法說明系爭貨物「非」過季商品,蓋艾可公司應負有提供當季商品之義務,若提供過季商品,則貨物價格勢必有所貶損,各直營店對於上開之過季商品銷售價格與方式,應與當季商品不同,艾可公司以提供過季商品予羽亦公司之方式,卻要求羽亦公司須達到一定之業績,嗣後卻誣指羽亦公司違約在先,甚至於103年11月11日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第4頁第4行辯稱「羽亦公司亦可自行更換吊牌」云云,然更換吊牌是否即得掩蓋其為過季商品之事實?此舉豈非欺瞞消費者之行為?艾可公司之主張顯自相矛盾。

㈤艾可公司固辯稱「貨品編號與電腦序號與應銷貨之年月無關

」云云,證人林淑英亦稱:「(提示原證13第5頁即卷一第197頁流水編號之意思為何?)我聽說是按照衣服風格分類,我是聽林丹楓說的,例如依照上班族、流行可愛等方法分類」(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等語。然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9日訂定之「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第8點第5款規定:「指定代碼中之批號應以七碼阿拉伯數字表示,第一、二碼為製造日期之西元年之後二碼;第三、四碼為製造日期之月份;第五、七碼為流水號,例如0000000為報驗義務人2008年7月份製造之第1批」,臺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紡織品檢驗制度介紹PPT講義第40頁亦明確指出商品檢驗標識之圖例。雖嗣後「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分別於101年9月25日、102年6月4日、103年4月10日修正,惟本件系爭貨物編號時間點均在101年9月25日前,應適用當時之上開規定,併此敘明。職是,對照上開規定及原審卷第85~91頁艾可公司出貨之流水編號可知,羽亦公司係101年10月(秋冬)開幕,詎有大量的99~101年春夏過季商品,而系爭貨物甚至為艾可公司直營門市自己作為過季出清促銷下殺商品,竟要求羽亦公司不得以低於牌價70%販賣、不得超過20%退換貨率(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5、6款),然除上開過季商品外,更不用說其中尚有許多瑕疵品!從而,艾可公司提供過季商品及瑕疵品之行為,已違反兩造加盟契約第7條加盟契約義務,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至為灼然。

㈥艾可公司固辯稱羽亦公司從未有催告艾可公司另行交付「非

過季商品」之情事,足見羽亦公司業已承認受領,否則,何以羽亦公司未有退換貨之舉云云。然查兩造係於10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羽亦公司係於101年10月正式營運,然而艾可公司持續提供過季商品及瑕疵品予人羽亦公司,羽亦公司每月均有退換貨,此有退換貨明細可稽(其上載有艾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丹楓字跡,右下角簽有"MORI"字樣為其親簽),每月退換貨明細亦詳如附表所載。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6款限制退換貨比例最高為20%,而艾可公司亦以此約定稱超過20%數量不予受理等語,姚木川更於App通訊軟體言:「Arthur(姚木川):公司會合理配貨…應多評估實際可銷售通路才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然艾可公司提供之過季商品高達70%,卻要求僅能退換貨20%,羽亦公司何能獲利?此舉已屬不正當限制加盟店之交易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足見艾可公司辯稱羽亦公司承認受領過季商品,顯不足採。

㈦準此,羽亦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項」

之書面文件通知艾可公司,羽亦公司之加盟店將於102年4月19日自Focus時尚流行館正式撤櫃,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向艾可公司提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合約之效力,至為灼然,是艾可公司向羽亦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艾可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羽亦公司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因艾可公司就系爭加盟合約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瑕疵

給付)之情事,艾可公司有補正瑕疵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遲延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故羽亦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限期催告艾可公司履行,並行使契約終止權。艾可公司違約在先,羽亦公司自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得向艾可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而因艾可公司提供過季貨品,未正確評估商場銷售能力等未盡加盟輔導之責,而違約在先,而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情形。羽亦公司多次口頭以及於102年1月14日親筆信函、簡訊催告,艾可公司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並經羽亦公司於102年5月17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依民法第213條為回復原狀。艾可公司應回復原狀之給付範圍:⑴存貨退貨之貨款:

509,568元。⑵加盟金:150,000元。⑶權利金:50,000元。

⑷裝潢設計費:72,900元。⑸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⑹合計,共902,752元。㈣縱認終止契約前所支出之加盟金、權利金與裝潢設計費非回復原狀之標的,但本件尚有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係因艾可公司違約提供過季商品而受有之損害,此與其違約行為有因果關係;又艾可公司亦自承其有尚未出貨之價款120,284元,此亦係其應給付之範圍,故亦應給付存貨貨款509,568元及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並聲明:艾可公司應給付羽亦公司90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

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規範說明)第5點第1款規定,加盟業主對於不同加盟店之間或同一競爭階層之他事業,如無正當理由,就價格、交易條件或交易與否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本件艾可公司固辯稱現代商業銷售模式,服飾商品銷售通路多樣化,而各種通路或因銷售手法及所費成本等迥異,或為配合該通路之集體活動,對於同一商品之定價亦略有差異,自不得逕以某一商品於某特定通路已為特價品遽謂該商品屬過季商品云云。然查艾可公司確實就同一商品對於不同加盟店之間、艾可公司設立之網路銷售通路以不同價格出售,艾可公司甚至於羽亦公司加盟前即就前揭商品以特賣會低價促,艾可公司卻以該過季、低價特賣商品提供予羽亦公司,顯係無正當理由,就價格、交易條件給予羽亦公司差別待遇,進而限制競爭並妨礙公平競爭者,艾可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殆無疑義。

㈢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加盟規範說明第5點第2款第3目就「強制採購數量」為規定,即加盟業主無正當理由強制加盟店採購一定數量之商品、原物料並禁止退貨,而該數量超過加盟店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或必要之存貨數量,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且同款第4目規定,其他不正當限制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亦同。蓋加盟業主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或維持加盟品牌形象與利益、整體加盟體系之商譽,對於加盟店課予必要之限制,為實施同一加盟體系之合理範疇。惟加盟業主倘利用加盟店對其之依賴性或相對優勢地位,不正當限制加盟店之事業活動,逾越實施連鎖加盟體系業務之合理範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⒈然查自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羽亦公司於台南市FOCUS時

尚流行館設櫃起,艾可公司從未提供服飾款式供羽亦公司訂購,羽亦公司進貨均由艾可公司決定貨品之款式、數量、金額,然艾可公司違反約定提供大量之過季貨給羽亦公司,且從開幕直到合約終止期間,羽亦公司想要知道每月進貨內容,艾可公司皆以事涉商業機密為由,不讓羽亦公司知道進貨品項、數量及金額,羽亦公司都是在收到當月貨品時才能得知進貨內容,系爭約定所謂「訂購」,應有正常之訂貨流程,使羽亦公司有選擇貨物之權利,即先訂貨再進貨,詎艾可公司僅予羽亦公司「購」而無「訂」「選」之權利,艾可公司提供大量過季貨及瑕疵品,已違反前揭約定。而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期間之進貨,有相當數量之99年、100年份款式之服飾貨品等事實,有羽亦公司提出之轉貨單並為艾可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艾可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由羽亦公司訂購進貨之服飾商品,事臻明確。

⒉復依兩造加盟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因羽亦公司無法訂

貨,故前揭約定應係賦予羽亦公司於收貨後有無條件退換貨的權利,然艾可公司實際負責人姚木川卻於App通訊軟體言:「Arthur(姚木川):公司會合理配貨…應多評估實際可銷售通路才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發言時間2012/11/19上午12:50),顯見艾可公司違反上開約定,剝奪羽亦公司退換貨之權利,至為灼然。

⒊再依兩造加盟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艾可公司固辯稱其

義務在每月推出30-40款服飾,而羽亦公司可銷售之服飾款式,係由其配貨云云,惟上訴人艾可公司上開所辯,足證艾可公司確實未予羽亦公司選擇商品之權利,剝奪羽亦公司退換貨之權利,亦如前述。是艾可公司前揭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強制加盟店採購一定數量之商品、原物料並禁止退貨,且該數量超過加盟店合理營業天數可銷售之數量或必要之存貨數量,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至為灼然。

㈣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隱匿重要資訊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此即加盟業主應盡之資訊揭露規範義務。所謂加盟重要資訊,包括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⒈查艾可公司當初招攬羽亦公司加盟時,姚木川於101年5月29

日所提出之親筆信函「營運預估」(即獲利預估)中指出,台南Focus每月營收可達250,000元、純利每月為48,167元,但姚木川(代號Arthur)卻於羽亦公司加盟後,即101年11月19日之對話群組中,親口表示艾可公司內部真正之預估為每月營收100,000~150,000元,此有對話群組影本一份可證,足證艾可公司並未於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揭露上開資訊,而違反上開規定。

⒉又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艾可公司亦未揭露經營協助及訓練

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事實上,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僅受過唯一「一次」之訓練,此後艾可公司並未提供實質上之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更不用說關於艾可公司之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自始至終均未揭露予羽亦公司,艾可公司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遍觀兩造加盟契約書,全然未就艾可公司違約之部分設有任

何隻字片語,顯非公平,除未揭露系爭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外,亦未衡平訂定兩造間違約之權利義務,非但免除及減輕系爭契約條款之艾可公司違約責任,甚至不當加重羽亦公司不平等之銷售責任,要求羽亦公司必須肩負起無法給予折扣,卻要以過季力拼當季之不可能銷售義務,而對羽亦公司有重大不利益。因艾可公司未完全揭露資訊,致羽亦公司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致羽亦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約,艾可公司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至為灼然。

㈤羽亦公司請求上訴人艾可公司給付746,519元之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⒈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合計116,667元部分(羽亦公司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16,677元,本院卷第263頁):

①艾可公司未盡加盟輔導義務且提供過季商品(瑕疵給付)而

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經羽亦公司合法終止加盟契約,已如前述。故羽亦公司得請求賠償已給付之加盟權利金及品牌權利金,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賠償方法為民法第213條第1、2項回復原狀並加給利息或同條第3項支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則依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②無論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兩造依法終止

,則因系爭加盟契約確實已經終止,縱無溯及效力,仍應有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適用。易言之,艾可公司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沿用原審之計算式:加盟金為100,000元【150,000元÷24個月×(24個月-8個月)=100,000元】及品牌權利金16,667元【50,000元÷12個月×( 12個月-8個月)=16,667元,合計116,667元。

③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艾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及第24條,已如前述,艾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羽亦公司之損害。

④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艾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及第24條,已如前述,艾可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艾可公司應賠償羽亦公司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計116,667元。

⒉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部分:

①先位主張(民法第227條、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5

9條第2款、第179條):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服飾商品進貨銷售為每月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性質,惟原判決仍認為被上訴人羽亦公司並未舉證有解除契約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30頁第㈢點),而認不得請求等語,殊嫌率斷。蓋艾可公司屢次故意不告知而提供過季商品及瑕疵品予羽亦公司,構成瑕疵給付,艾可公司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加盟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系爭買賣契約亦失所附麗;又羽亦公司先前已數度向艾可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102年1月14日手寫信函、102年2月20日書面、102年5月17日存證信函),惟原審既仍認為羽亦公司未舉證有解除契約之依據,故羽亦公司又於103年8月25日向艾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為再次限期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第360條損害賠償,艾可公司應返還羽亦公司先前已給付之系爭存貨貨款509,568元。

②備位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179條):

若認系爭每月進出貨之性質為加盟契約之一部,則兩造已合法「終止」契約,而艾可公司為可歸責,依法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羽亦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方法為民法第213條第1、2項回復原狀並加給利息或同條第3項支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則依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因系爭加盟契約確實已經終止,縱無溯及效力,仍應有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適用,艾可公司應返還羽亦公司先前已給付之系爭存貨貨款509,568元。

③艾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及第24條,羽亦公司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向艾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8款約定:「甲方(艾可公司)供應乙方(羽亦公司)之商品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轉售給中盤商或同業經銷商或零售商等第三者,本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查兩造加盟契約確實已終止,羽亦公司亦於102年4月底正式撤櫃,系爭存貨因上開約定,對羽亦公司而言已無任何存在實益,羽亦公司確受有損害,惟羽亦公司僅請求當初給付予艾可公司之貨款509,568元,而未請求所失利益,實屬衡平。

⒊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部分:此部分原審兩造已不

爭執(參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艾可公司104年5月4日準備㈣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艾可公司於原審亦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款項。至於艾可公司雖主張以違約金50萬元抵銷云云,因其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羽亦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120,284元,應非無據。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為反訴請求,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羽亦公司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艾可公司應給付羽亦公司509,568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二審答辯聲明:艾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艾可公司則以:㈠按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我國民法債編所

列有名契約,為一種整合相關經營知識、技術移轉、授權實施、裝潢施工、設備、材料、貨品供應銷售之混合契約,由連鎖加盟總部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連鎖加盟總部之專門知識及技術,及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並依各連鎖加盟與加盟者之間約定,處理加盟店之裝潢工程及購置設備、器具;有意加盟者則在支付一定之對價,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後,藉由參與加盟連鎖體系獲得連鎖加盟總部授予使用連鎖加盟總部之商標、著作、know how、經營技術、營業秘密、客源,及以連鎖加盟品牌之名義在該特定商圈內銷售產品或服務之權利,並應依連鎖加盟總部指導而經營事業。基此,加盟契約是一種綜合相關經營知識、技術移轉、授權實施、裝潢施工、設備、材料、貨品供應銷售之混合契約,且就連鎖加盟總部授權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予加盟店使用,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部分,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是加盟關係如生加盟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得視爭議事項內容,類推適用性質類似之有名契約相關規定。

㈡加盟契約依其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故不得於嗣後對之為解

除契約。蓋租賃合約(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分別闡明:「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語,故就法理上而言,已經完成的繼續性契約,毋庸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之必要,以避免過去之給付均因而失其依據,衍生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等語,足見加盟契約之約定係以單一之契約、定有期限、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隨著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之特徵,是依其性質即屬繼續性之契約,而非一時性之契約。又加盟總部授予加盟主之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包含連鎖加盟總部經營該項業務之方法、技巧、製程、配方、秘密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因連鎖加盟總部擁有該項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基此,加盟業產生之目的,除加盟者欲藉由加盟業主之名聲拓展業務外,並且亦為取得連鎖加盟總部經營該項事業之知識、技術、資料,故該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於加盟關係締結後,連鎖加盟總部即轉移予加盟者,加盟者並因此而一次地全部並完整知悉連鎖加盟總部之方法、技巧、製程、配方、秘密、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故而,為強化、統一連鎖加盟品牌之企業形象,維護商品品質及各加盟店商譽,並避免加盟者取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後,即退出加盟,致被加盟者蒙受包含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及因增加加盟者而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無從收回或取得之損失,除允許連鎖加盟總部得藉由規範加盟店應遵守之各項約定,訂定違約賠償條款加以防範外,且不容加盟者在獲取連鎖加盟體系一切無形資產後,尚可任意請求返還加盟金、教育訓練費用及商標授權金,否則,倘肯認加盟者得請求返還加盟金、教育訓練費用及商標授權金,除忽略連鎖加盟總部已將「經營技術」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等全數移轉予加盟者外,且豈不鼓勵加盟者於學習完連鎖加盟總部之經營知識及技術後,隨即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取回加盟費用,變相成為「不勞而獲」取得連鎖加盟總部之營業秘密。故而,自前開判決、法理、連鎖加盟之精神及利益衡平觀之,加盟契約之性質應屬於不得於嗣後對之為解除契約,加盟者更不得任意請求反還加盟金、教育訓練費用及商標授權金。

㈢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羽亦公司旋派員至艾可公司學習

服飾搭配(款式、配色、尺寸、風格等)、銷售、店面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除經由艾可公司教導而熟知店面擺設、經營等知識及技術外,並業已完成艾可公司對於服飾進貨貨源、成本、銷售、利潤、店面經營管理等技術轉移,且艾可公司除已依約完成系爭加盟店裝潢工程及購置生財設備與器具,交由羽亦公司占有、使用,完成之工程及購置之生財設備與器具均具備約定品質,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並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協助羽亦公司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並為羽亦公司規劃商品組合、促銷活動、設計廣告文宣、洽詢廣告製作公司,且時常與系爭加盟店所在之台南FOCUS百貨公司人員溝通、協商系爭加盟店營運方式(包含討論客員分析及提供系爭加盟店之商品組合及促銷活動等情,已如前述。又羽亦公司並自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後開始利用「IK品牌服飾」體系已形成或建構之市場規模、物流系統,開始經營「IK品牌服飾-台南Focus店」,且於羽亦公司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內,從未曾就艾可公司前開授予之專業技術、知識及營業秘密,及完成之工程及購置之生財設備與器具表示異議或主張瑕疵,足見羽亦公司給付之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業已獲取艾可公司經營「IK品牌服飾」體系現有之商業利益、智慧財產及營業秘密,並藉由艾可公司之訓練及指導,瞭解「IK品牌服飾」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且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加盟店之設備器具及裝潢,並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已達到羽亦公司給付之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對價目的,堪認艾可公司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羽亦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艾可公司並未提供過季商品或瑕疵商品予羽亦公司,亦未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第6項及第7條約定,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羽亦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無理由,及系爭加盟合約亦未經羽亦公司合法終止等節,均如前述,故艾可公司自無庸依對羽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酌然明甚。是故羽亦公司請求艾可公司賠償或返還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洵非可採;且縱縱使系爭加盟合約業已終止,依實務見解艾可公司亦無庸依比例返還或賠償羽亦公司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乃原判決逕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命艾可公司將已收取之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部分返還予羽亦公司,不足憑採。

㈣況本件羽亦公司於原審並未以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

2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第6款、第24條、第3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原則應予禁止;且羽亦公司除未釋明其追加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事由外,此項追加內容之基礎事實與羽亦公司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證據資料亦無法援用,羽亦公司迨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此項追加,更有延滯訴訟之虞,故羽亦公司於第二審始追加以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第6款、第24條、第31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駁回;縱認羽亦公司得於第二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第6款、第24條、第31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按契約終止僅自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雖契約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是艾可公司向羽亦公司收取之加盟金15萬元及品牌權利金5萬元,係本於系爭加盟合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上開判決內容,可見縱使系爭加盟合約嗣後終止,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不論系爭加盟合約終止之理由為何,艾可公司受領加盟金15萬元及品牌權利金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羽亦公司為法人組織之公司,依上說明,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

㈤再者,公平交易法第第19條第2款、第6款及第24條規定,旨

在維護公平交易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規範保護私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羽亦公司主張公平交易法第第19條第2款、第6款及第24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有誤解;且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侵害行為、其權益被侵害、須發生損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羽亦公司既未就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羽亦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憑採。

㈥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定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規

定有諸多接近之處,相互關係密切(諸如第31條之構成要件等),致使民法侵權行為之諸多概念用語及其原理,在本條也有其適用,例如「相當因果關係」之採用及判斷方法等,惟公平交易法已脫離特別侵權行為法之地位與功能,甚至已經不完全屬於私法領域。又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既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又可能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此二條文實務上有認為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規定應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足徵無論實務或學說之見解,咸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行為須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賠償責任。㈦而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就同一商品對不同加盟店之間、艾

可公司設立之網路銷售通路以不同價格出售,甚至於羽亦公司加盟前即就前揭商品以特賣會低價促銷,提供過季商品及瑕疵品予羽亦公司,係無正當理由,就價格、交易條件對羽亦公司為差別待遇,進而限制競爭並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惟艾可公司之連鎖品牌僅有系爭加盟店一間加盟店,則艾可公司又如何就同一商品給予不同加盟店不同之優惠?是羽亦公司顯未就其主張艾可公司有差別待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艾可公司有差別待遇之情形,然此行為又如何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限制競爭?羽亦公司亦未說明。再者,服飾業本需因應各商圈之性質、消費特性、季節變化、檔期活動、促銷、宣傳等縱多因素安排款式予價格內容,則艾可公司為輔導羽亦公司,為其量身規劃,難謂有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言。

㈧且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係經羽亦公司同意後簽署,且系爭加

盟合約期間內,羽亦公司亦可自由退換貨,並未受限制;羽亦公司亦未舉證其曾退換貨超過20%而遭艾可公司拒絕之案例;而姚木川於APP通訊軟體所稱,僅係在建議羽亦公司經營管理方式,並非拒絕退換貨等情,均如前述;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所稱「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具體行為態樣,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所規範之行為,大體上可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安排、銷售地域或顧客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㈡衡量此類行為是否正當,應綜合考量下述因素:1.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即衡量為此行為之廠商是否有藉前述搭售、獨家交易安排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達到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目的。2.當事人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即實施此一行為之廠商,其所處之市場究係屬具獨寡占傾向之市場結構,抑或是自由競爭市場,而該廠商在此一市場中,其本身之市場地位,究係頗具市場領導地位之廠商,抑或是小廠商而言。一般而言,若是事業所處之市場愈集中(即愈具獨寡占傾向)或該廠商之市場力愈大,則為該行為之廠商較有違法之可能。而自市場結構來看,市場品牌間競爭愈小,愈不活絡者,該行為之廠商較有違法之可能。3.商品特性:有時商品本身之特性,亦會影響某一交易限制對市場之影響。例如,在獨家交易限制之情況下,若實施獨家交易者,係販賣所謂之便利品、或單價低、或消費者品牌忠誠度不高產品如文具、日用品之廠商時,則其所產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將大於一般耐久財如汽車、家電等。4.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由於目前國內類似如獨家交易限制等之情形頗為常見,而實施此類行為之廠商亦未必均會對市場競爭有不利之影響,故判斷此類行為是否違法之因素之一,即須衡量該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度。」艾可公司既無搭售、獨家交易安排等限制羽亦公司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行為;況艾可公司之市場佔有率極低,對市場之影響性不高,更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須對市場競爭造成影響之要件不符,是羽亦公司稱艾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顯無憑採。

㈨羽亦公司復稱艾可公司未於兩造簽定加盟契約時揭露營業預

估、未揭露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內容與方式、未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系爭加盟合約未設艾可公司違約罰則,係未為重要資訊揭露,並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查,關於艾可公司協助及訓練指導人羽亦公司之內容予方式,已於系爭加盟合約內記載;艾可公司在被上訴人羽亦公司參與加盟體系前,即已告知艾可公司原先並無任何加盟店,且未在南部展店,此從羽亦公司屢次稱艾可公司無加盟經驗云云,即足證羽亦公司明知;再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並未明定加盟合約內須載明加盟總部違約罰則,是羽亦公司稱艾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難認可採。㈩羽亦公司援引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主張艾可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應由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即羽亦公司就艾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羽亦公司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況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之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違反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為資判斷。是以,縱艾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第6款及第24條之行為,然羽亦公司究因艾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未見羽亦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羽亦公司遽認艾可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1條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縱認系爭加盟合約業經羽亦公司合法終止,羽亦公司得據此

請求艾可公司返還加盟金15萬元及品牌權利金5萬元,則依民法第264條及第261條之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羽亦公司亦應將其自艾可公司受領之專業技術、知識、營業秘密、商標使用權回復原狀,如數返還予艾可公司。

末查羽亦公司不得向艾可公司請求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

元,案經原審所肯認,茲援引艾可公司一審抗辯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又縱使艾可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羽亦公司亦已依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羽亦公司亦僅能就其「因艾可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之損害」為請求,而不能主張其「因兩造加盟關係終止後所受之損害」,羽亦公司請求之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與羽亦公司所主張艾可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內容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況羽亦公司支出貨款並獲得貨物,何來損害之有?羽亦公司僅泛稱該些貨物對其無實益,並未就受損內容實質說明及舉證。

羽亦公司請求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部分,如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艾可公司亦得以對羽亦公司之5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則羽亦公司本項請求,亦應予駁回。

聲明部分:

⒈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艾可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羽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第二審答辯聲明:羽亦公司之上訴駁回。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本訴部分艾可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訴;反訴部分,羽亦公司之請求於23萬6951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19日簽訂「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由艾可公司授權並協助羽亦公司在台南市Focus時尚流行館進行IK品牌服飾之銷售。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方每月推出30-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乙方每月進貨衣服數量不得低於200件(不含配件);或每月貨款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5萬(可含配件)(不含營業稅)。」(見原審卷1第7-8頁)。

二、羽亦公司自102年2月起停止進貨,並於102年2月底向Focus時尚流行館提出撤櫃通知。

三、羽亦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出具「終止合約商談事項」之書面文件通知艾可公司,羽亦公司之加盟店將於102年4月19日自Focus時尚流行館正式撤櫃。羽亦公司於Focus時尚流行館之加盟店於102年4月30日撤櫃完畢結束營業。

四、艾可公司就羽亦公司已支付之貨款,尚餘120,284元未出貨予羽亦公司。

五、艾可公司於102年5月1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催告羽亦公司依約給付違約金,並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見原審卷1第12頁)。

六、羽亦公司於102年5月17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旨,並拒絕支付違約金(見原審卷1第13-14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經查,兩造前揭所主張有系爭加盟合約及嗣生爭議、停止進

貨、撤櫃及尚有未出貨等等之事實,業經艾可公司提出IK品牌服飾加盟店合約書、102年1月至3月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終止事由商談事項文件、存證信函、貨款對帳表、教育訓練課程表、協助加盟店開幕事務文件、庫存表、設櫃提案書、廣告文宣露出位置洽談資料、廣告文宣設計槁、廣告製作報價表、102年1月19日至5月4日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墊資郵件、官方網站及FACEBOOK頁面宣傳加盟店列印資料、Focus活動資料及郵件通知、退貨比例表、出貨退回單、(其他業者)加盟方案表、貨物對帳單、碩士論文節本等文件以為佐證(原審卷1第7-14、66-69、133-17 7頁,本院卷第96-125、134-158、208-214頁),羽亦公司則提出過季商品每月進貨比例表、羽亦公司李孟憶之信函、存證信函、艾可公司貨品查詢系統資料、姚木川之電子信函、2012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Focus專櫃帳款結帳彙總表、2013年1月16日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姚木川2013年1月14日電子郵件、終止事由商談事項文件、郭基永2013年3月23日電子郵件、IK品牌服飾寄售合作合約書簡介、過季商品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瑕疵商品照片、過季貨品表、當季貨品表、轉貨單、比例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紡織品檢驗作業規定、檢驗制度介紹講義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文件以資為據(原審卷1第32-37、85-117、193-204頁,原審卷2第5-12、49-152、168頁,本院卷第46-47、151-199、221-225頁),惟就下開部分之爭點兩造仍有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1、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2、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3、艾可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4、艾可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輔導義務?5、羽亦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合法有效?6、艾可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羽亦公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以及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而無效之部分: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羽亦公司既能開設公司加盟艾可公司之服飾事業,兩造均須公司型態,當有相當之經濟上能力,尚難遽認其為經濟之弱者,且對於系爭加盟合約之條款,並無事證可認羽亦公司亦無所不及知或無法與艾可公司磋商變更之餘地,參諸兩造於加盟事宜磋商過程中,羽亦公司如認加盟合約有顯失公平之任意規定,自可經雙方磋商甚至不予同意,羽亦公司並無受制於艾可公司不得不訂約之情形,則羽亦公司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與艾可公司訂定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羽亦公司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加盟合約,因兩造均為法人,就加盟事業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亦均非屬「消費者」之法律關係地位,羽亦公司更得自銷售艾可公司提供之服飾獲取經營事業之利潤報酬,足見羽亦公司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故,羽亦公司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契約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㈢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之部分:

⒈查訴外人姚木川為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丹楓之配偶,姚木

川雖非艾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姚木川實際參與艾可公司業務之經營,自兩造商洽加盟過程中姚木川代表艾可公司積極參與羽亦公司加盟事宜之洽談,羽亦公司加盟後亦多由姚木川與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接觸加盟營運之問題,此有艾可公司人員(含姚木川、林丹楓、郭基永)與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聯絡往來之APP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第9-10、94、96-99頁),且艾可公司於起訴狀證據欄原證2記載「艾可公司公司職員與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至3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指「艾可公司公司職員」即指姚木川,又參兩造聯絡往來之APP通訊軟體對話群組,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丹楓(mori)、艾可公司股東郭基永(ik基哥)均加入群組對話,顯見林丹楓、郭基永均明知姚木川代表艾可公司與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討論洽商羽亦公司加盟店之營運、終止合約等事項(見原審卷1第9-10、175-177頁),再參姚木川於101年11月19日APP通訊軟體對話「公司會合理配貨,建議每月15萬貨量不要只想靠Focus銷售,F(Focus)是廣告效益為主,這是當初規劃之方向…」、102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陳述「小孟,對不起,因合作造成你身體出狀況,這並非我們合作的原意…2012年台灣零售服飾業因全球經濟及台灣相關政策導致經營狀況普遍都不是那麼好,IK公司當然不例外,身為創業者的我,也只能樂觀再努力開拓新渠道通路…」等語,及102年2月18日林丹楓與李孟憶之對話「李孟憶:…一月的貨款上次有建議以退貨未補貨款支付,這樣是否較簡單,不然這些貨款以後要如何退回?mori(林丹楓):小孟,這問題我想姚先生已回覆,我依公司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足徵姚木川實際參與艾可公司公司之經營,並且為代理艾可公司表示意見,且為林丹楓前即為肯認,應認其為有權代理之人,羽亦公司主張姚木川為艾可公司於本件加盟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出面磋商爭議事宜,應可採信。

⒉次按合意終止契約,需雙方均有終止之意思,且意思表示合

致,始得謂為合意終止。本件羽亦公司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惟為艾可公司所否認。查綜參兩造公司人員(含姚木川、林丹楓、郭基永)間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姚木川於102年1月16日之群組對話表示「Focus商場解約,建議由羽亦與F(指Focus)洽談。」、「羽亦提出與艾可解除合作關係,是否請你先行提案,再行討論。」;102年1月18日姚木川:「我們也需要時間考慮,況且大家都很忙,容易決策,辦事難。」;102年2月16日姚木川:「相關問題,請mori、KK郭洽談處理。」;102年2月27日ik基哥(原告股東郭基永):「羽亦應先支付貨款銷帳。前換貨抵扣貨款是在合約持續下的條件,現羽亦解約,請依約支付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1第9-10頁),可見艾可公司並無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姚木川於102年1月16日App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主題名稱雖更改為「Focus羽亦停止合作解約」等字樣,惟該主題名稱之變更乃在前揭發言內容之前,足認其變更僅係聚焦討論主軸及特定商談話題之用,尚難僅以此標題變更,即可遽認艾可公司已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已甚明確。另外姚木川於102年1月14日電子郵件所言及:「我也同意你的提議Focus店應該停止與之經營合作…」等語,依其文義係就IK品牌是否與台南Focus流行時尚館停止設點部分所表示之意見,亦難認係兩造系爭加盟合約之合意終止,是羽亦公司抗辯兩造前已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尚無可採。

㈣艾可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之部分:

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約定略以:「⒈乙方(即羽亦公司)

應配合甲方(即艾可公司)之商品配貨作業進貨銷售。⒉乙方之進貨價格為牌價之40%(其他特價商品另議)。⒊甲方每月推出30至40款服飾供乙方訂購,乙方每月進貨衣服數量不得低於200件(不含配件);或每月貨款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5萬(可含配件)(不含營業稅)。…⒌商品銷售價格以不低於牌價之70%為原則,但經甲方同意之促銷活動不在此限。⒍退換貨:⑴甲方同意予乙方依每月交易總額、於次月10日前提出不超過前一個月交易總額20%的換貨率,逾時概不受理。…」等情,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稽,因此,依照該約定艾可公司應該於每月推出30至40款服飾,並以此提供羽亦公司訂購,而羽亦公司訂購之數量不得低於200件或總金額不低於15萬元之限制,尤其,其既然約定「每月推出30至40款服飾」等語,即指艾可公司應於每月推出30款以上之新款服飾,且該數量並不包括先前已經推出之服飾,否則即與「每月推出」之意思相互違反;況且,服飾及其配件乃時尚流行性商品,因季節更易或潮流變換而快速變化,因此,當季商品於季末拍賣乃常以原價之5折、3折作為銷售價格,過季品甚有2折或1折之特價拍賣,而此服飾市場交易狀況乃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經驗所周知之事實,即堪確定。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訂。本件雙方所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

2、5款乃約定「乙方之進貨價格為牌價之40%」、「商品銷售價格以不低於牌價之70%為原則」,乃係對於羽亦公司進貨價格及銷售價格之約定,而此約定,實際上均遠高市場上促銷商品之折扣價格,由此足見,雙方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每月推出30-40款服飾」乃係指當年度當季新推出服飾所為之約定,否則,將變成市場上已經以促銷價格進行銷售之過季商品,但羽亦公司卻仍需要配合艾可公司「商品配貨作業進貨銷售」,而以高於市場促銷價格之「進貨價格為牌價之40%」進貨,更需要以「不低於牌價之70%」之價格銷售,顯然與服飾商品市場銷售之情況迥然不同,且對羽亦公司顯然不利,當非兩造締約時羽亦公司之意,艾可公司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是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依約應於每月推出30款以上之新款服飾以供羽亦公司選購等語,應堪確定。

⒉經查,羽亦公司主張自雙方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及於FOCUS時

尚流行館設櫃起,艾可公司均未曾提供服飾款式供訂購,而羽亦公司進貨之服飾,乃均由艾可公司決定貨品之款式數量,羽亦公司事先並無法得知進貨商品款式數量及金額,只能於收到當月貨品時才知道進貨內容,實際上羽亦公司根本無法進行定貨,而只能由艾可公司決定每月配貨之服飾及數量,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多次與艾可公司溝通,仍無效果等情,業據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明綦詳,而此為艾可公司所未爭執(原審卷二第46、173頁),應堪確認,是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等語,即非無由。

⒊艾可公司雖以依照系爭加盟合約並無法得出艾可公司有提供

當季商品之義務、艾可公司也沒有事先選擇貨品之權利,而羽亦公司可以依照第10條第6項之約定提出20%之換貨等語,以為主張(原審2卷第173頁反面);然而,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之約定,本即係就艾可公司推出新款服飾以及羽亦公司訂購服飾所為規範之約定,而非否定羽亦公司訂購服飾之規定,此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所約定「乙方每月進貨衣服數量不得低於200件…或每月貨款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5萬」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係與第10條第6款退換貨之規定同時並存,亦即羽亦公司依照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訂購服飾後,乃得依照第10條第6款之約定而為退換貨之主張,並非主張有第10條第6款之約定,即可認為羽亦公司不得依據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訂購服飾。

⒋其次,艾可公司另主張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羽亦公司應配合艾可公司之配貨,故無選擇貨物之權利等語。然而,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款既係約定「配合甲方之商品配貨作業進貨銷售」,則艾可公司於本件契約約定期間究竟有如何之「商品配貨作業」之情形,乃應由艾可公司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惟此並未據艾可公司提出證據,是其主張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羽亦公司不能自行選擇訂購服飾,即難認屬有據。況且,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款之文義解釋,係指「配合『甲方之商品配貨作業』進貨銷售」,亦即係要求羽亦公司應配合艾可公司商品配貨作業之程序而進貨而言,此由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1款與第3款乃係同時存在之約定,並未有以第1款之規定排斥第3款規定之意思存在,可資確定。否則,若令羽亦公司均應依照艾可公司配貨而無選擇權,即無再約定第3款有關艾可公司推出新款服飾以及羽亦公司訂購服飾所為規範之約定,否則第10條第3款豈非為贅文約款,然而系爭契約卻再於第10條第3款詳細列明推出新款服飾、訂購服飾之數量及金額,顯見系爭加盟合約係以第10條第1款約定商品配貨作業程序而進貨之約定,諸如交貨時程、促銷商品定貨數量分配等等作業約定,而與第10條第3款約定推出新款服飾、訂購服飾之約定,並非衝突更非排斥,而係並存之約定,且其係約定「配貨作業」等語,並非約定艾可公司得以配貨作業之名義,恣意將過季商品充作當季貨品而為銷售,艾可公司更無權以此剝奪羽亦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3項、第6項所約定之訂貨及換貨之權利,應堪確定;是艾可公司前揭主張,顯非雙方約定之本旨,而與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從而,是羽亦公司履行供貨時主張艾可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⒌再者,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期間所

提供之服飾,乃包括99年、100年份款式服飾之部分,業據羽亦公司提出之轉貨單在卷可見(原審卷2第106-152頁),尤其艾可公司於2012年10月份出貨服飾中,其吊牌上甚至貼有「京站時尚廣場」黃標促銷標籤之過季商品(「京站時尚廣場」早於2012年3月撤櫃)、貼有「紅點標籤」之過季商品、網路交易平台已經下殺促銷之過季商品之部分,業據羽亦公司提出貼有「京站時尚廣場」、「紅點標籤」商品標籤照片、網路列印資料以資為據(原審卷1第193-202),而艾可公司所出貨有貼有「京站時尚廣場」黃標標籤、「紅點標籤」之商品,或網路平台下殺促銷之商品,乃係各該賣場以促銷折扣等等之特價手段,以期將商品庫存銷售完畢之目的,是該商品乃非推出新款服飾而係清理庫存之商品,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尤其「京站時尚廣場」早於2012年3月撤櫃,而其所未售出貼有黃標標籤之促銷商品,艾可公司卻於2012年10月份再出貨予羽亦公司,甚且該商品係由艾可公司自行決定出貨,而並非由羽亦公司依其銷售狀況所訂購,艾可公司要求羽亦公司收受其他賣場經過促銷而仍無法消受之剩餘商品。艾可公司雖嗣主張非過季商品而屬服飾界之常銷款云云,然服飾縱有俗稱基本款或暢銷款,仍會於每季推陳出新,作為當季之基本款或暢銷款設計,並會因應修改局部設計,吸引消費者眼光出售,鮮有舊瓶新裝逕將過季或庫存衣充作當季基本款或暢銷款者,艾可公司於此主張顯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違,更何況,艾可公司未就其所供給羽亦公司指為過季品者,有可為基本款或暢銷款舉證,更無可信,則其顯然已經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應堪確定,是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提供過季商品,而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應堪採信。

⒍另外,艾可公司否認羽亦公司有關過季商品部分之主張,並

以證人林淑英到庭所證述:「我在任職期間跟羽亦公司公司都是透過電話,我接過的電話是羽亦公司要調貨,我的工作是準備貨物送到羽亦公司,打電話得人自稱是台南的小夢(孟)…當時臺北已經進入秋冬,對方在電話中說南部還很熱,還需要短袖洋裝或是輕薄的上衣類,因為跟我在臺北的氣候有差別,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這樣的存貨,所以我就向旗下各門市調貨,看他們還有沒有,如果他們有的話我就趕快調過來寄給他們,後來我有調到的貨寄給他們。…(調了多少貨?)我們當時旗下有三家,師大店、永康店、京站店,我就將調到的貨寄給他們,這樣的情形發生過四、五次。從101年10月到12月之間。每次都是從這些店調過去的,數量部分,如果是指定的款式就是一件,如果不是他指定的,我就盡量配合他去調。」等語情節(卷第160-163頁),以為前揭主張之依據。惟經與證人林淑英確認有關於所調貨之物品,是否即為羽亦公司所主張過季商品之部分,證人林淑英則證稱:「(被證15是否你所說的由各門市收回之衣物?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羽亦服飾有限公司?)我印象中沒有這麼多。被證15這四張是正規的出貨,不是屬於我剛所說的調貨。(被證15是否你經手?)出貨的時候是我打包的,但是不是我剛所述調貨的過程。(原審卷2第101-152頁附件二,這些是否你所經手調貨過程?)這些貨是我經手出去的,有些是我調貨的,有些不是,但是我沒辦法確定,事隔太久,我一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則證人林淑英前揭證述之內容,並可認羽亦公司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有涉,而有有利艾可公司之認定,並更無從遽以否認羽亦公司之主張;尤其,證人林淑英之證詞,經羽亦公司訴訟代理人質之其身份與事實經過,證人林淑英方陳稱:「(問:證人請問是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丹楓母親?)是。」、「我在公司有任職。我有領薪水,沒有加入勞健保,沒有申報所得收入。」、「(問:京站店何時結束營業?)我知道他結束營業,但是我不知道確實時間。貨單都是我經手的,但是有的貨單我有簽名有的沒有。」、「(問:原審卷1第85頁被證4,此系統你是否有使用過?)這不是我用的,這份不是我做的,我不會用電腦,我也沒有使用公司的電腦。(問:你不會電腦如何計算出貨、存貨、退換貨等事宜?)上面的人即公司老闆、經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你如何紀錄出貨、退換貨等事宜?)依照報表取貨之後寄出,我也有收過小夢(孟)的訂單。我收到訂單之後就依照訂單上面的記載取貨。(問:出貨是看上面的指示還是看訂單出貨?)我是收到負責人林丹楓、經理郭基永交給我的訂購單,按照訂購單檢貨、出貨。」等語,足見證人林淑英根本無法使用艾可公司電腦系統,更未能處理出貨存貨退換貨等等事宜,而僅能依照製作完成之訂貨單檢貨出貨,則其如何能處理前揭所證述羽亦公司調貨請求後即向各分店調貨並出貨予羽亦公司之事宜,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林淑英前揭證述情節,前後相互矛盾,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尚無從採為有利艾可公司之認定。

⒎綜上,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應可認定。

㈤艾可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之部分:

⒈按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略以:「甲方(即艾可公司)協

助乙方(即羽亦公司)經營管理,應提供乙方如下議定款項之服務:…⒉甲方於乙方開店時,應協助乙方進行開店之促銷活動方式,行銷費用由乙方負擔。⒊甲方應定期、不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員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⒋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見考。⒌甲方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等情,此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見,是艾可公司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之約定即負有「協助經營管理之技術輔導」之義務,亦即除應履行上揭約定所列舉之作為義務之外,尚須就經營管理之技術提供其輔協之義務,應堪確定;而就此部分義務之履行,艾可公司則主張其自商談加盟事宜起,即協助羽亦公司進行商圈調查、與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洽談設櫃條件、廣告架設、刊載位置、設計廣告文宣、洽詢廣告製作公司,以及舉辦教育訓練教授李孟憶關於服務、商品處理事宜等語,並提出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設櫃提案書、廣告文宣露出位置洽談資料、廣告文宣設計稿、廣告製作報表、教育訓練課程表、協助加盟店開幕事務文件等等為據(原審卷1第66-69、168-174頁),主張其業已依約善盡輔導加盟之義務等情,然而,艾可公司所主張前揭廣告架設、刊載位置之部分,係雙方簽立本件系爭加盟合約之前,於洽談階段誘引加盟所為事項,尚難認屬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義務之履行,而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之後,艾可公司所為之設計廣告文宣、洽詢廣告製作公司,以及舉辦教育訓練教授關於服務、商品處理事宜,於加盟店開幕前協助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營運後傳授經營管理相關技巧,以及提供心理輔導與鼓勵之部分,雖據艾可公司提出上揭文件為據,但其所提出之文宣及廣告等文件,乃為設立店面硬體設施作業程序之清單明細、所提出之教育訓練課程表僅有課程名稱未有具體內容、所提出之加盟店開幕事務文件影本、時程進度表亦僅為工作項目清單,是上揭文件乃無任何實質內容判斷其是否與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所約定之「協助經營管理之技術輔導」之內容相吻合,是即無從作為有利艾可公司之認定,尤其姑且不論其實質內容是否為「協助經營管理之技術輔導」,縱認艾可公司上揭作為屬實,其亦僅只能認為係屬於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2、3款所約定有關「協助進行開店之促銷活動方式」、「輔導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內部管理作業」之作為內容,但是,對於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3、4、5款有關「輔導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員分析」、「於簽約後,應協助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之部分,則並未據艾可公司提出確切之事證以資其已經完成該部分作為,亦無證據可認已經完成該部分「協助經營管理之技術輔導」之義務,另外,艾可公司所主張於加盟店開幕前協助陳列上架、開幕準備與SOP標準作業流程練習,加盟店正式營運後,更頻繁傳授經營管理相關技巧,以及提供心理輔導與鼓勵之部分,並未據艾可公司提出證據以資佐據,既經羽亦公司否認,即無從遽以採信;是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違反加盟合約第7條之約定,乃非無由,應堪確定。

⒉其次,就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應

協助乙方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見考。」之部分,艾可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已經「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即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尤其,艾可公司與羽亦公司就本件加盟合約事項有關營業預估時,於其所提出予羽亦公司之「Focus籌備營運預估」文件中係記載「每月營收250,000元」、而與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以通訊軟體之對話時則稱「Focus營收與原預估10-15萬/月相符」等語,此有「Focus籌備營運預估」文件、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93、94頁),是艾可公司對於本件於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設櫃之營運預估金額之內容不僅前後不一,而就相關之商圈調查工作之內容究竟為何,即堪容疑;況且,艾可公司與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進行洽商時,其所預定之營業額標準則為30萬元,而羽亦公司之營業額卻從未曾達到30萬元(詳後述證人周易緯之證詞),實則羽亦公司最高營業額係於開幕第一個月即於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之週年慶之促銷活度期間,其營業額亦僅有24萬餘元,第2、3月則分別為15萬餘元、14萬餘元,之後各月則均低於9萬元以下,此有專櫃帳款結帳會總表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95頁),由此足見,艾可公司對於本件於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設櫃營運預估之金額,不論是每月營收15萬元或是每月10-15萬元,均與羽亦公司實際營業狀況差距甚多,而艾可公司究竟依照如何之「詳盡商圈調查」結果,因而與台南Focus時尚流行館約定其預定營業額標準為30萬元,亦未據艾可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陳明,是艾可公司前揭行為,顯然並非屬輔導羽亦公司,因此,羽亦公司主張主張艾可公司高估營業額以提高進貨量,且未盡輔導義務之部分,確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等語,足開確信。

⒊況且,證人即任職FOCUS百貨營業幹部之周易緯(原名周文

進)到庭證稱:「在100年1月1日時擔任職務是營業幹部,管理的是三樓的事務,跟羽亦公司設櫃有關。100年到101年每個月都會有公司的企劃推檔期促銷。我們壹年有11個檔期,包含年中慶跟週年慶、聖誕。100年10月19日到100年11月12日週年慶及同年11月13日到聖誕節促銷,因為羽亦公司是在101年10月1日進櫃,進櫃初期促銷的檔期,我是跟艾可公司聯繫,之後是跟羽亦公司聯繫。」、「由艾可公司提出的主要的促銷的檔期部分我不是很清楚。」、「配合檔期的部分之前我會先詢問,他們會回復怎麼樣的折扣做促銷」、「這個期間以第一個促銷期間的檔期,就是101年10月9日開始的週年慶,在10月9日之前的聯繫,我都是跟艾可公司聯繫的,檔期在10月9日開始,次一個檔期開始,我就是都跟羽亦公司聯繫。」、「(設櫃期間,擺設及位置是何人聯繫?)雙方都有。」、「(營業金額?)初期每個月20幾萬,後來有降到10幾萬。(是否知道羽亦公司跟FOCUS百貨簽約前後,有無做過相關商圈評估?)我不知道。」、「(羽亦公司進櫃後有無看到艾可公司來過FOCUS百貨?)沒有。」、「(FOCUS百貨當時營業額定標準?)有。標準是目標額每個月30萬元。(羽亦公司營業額有達到30萬元?)沒有。(卷一95頁被證七,實際營業額是否就是這個表?)是,依照這張表的記載都沒有超過。」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27-228頁),因此,依照周易緯前揭證述情節,羽亦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在FOCUS百貨設櫃後之促銷活動,均僅有配合FOCUS百貨所企劃之促銷檔期活動,並未有艾可公司或羽亦公司之促銷活動,而第一次檔期是101年10月9日開始的週年慶,於10月9日前的聯繫是由艾可公司聯繫,之後FOCUS百貨促銷活動則與羽亦公司聯繫,另艾可公司與FOCUS百貨所約定之營業額標準為30萬元,而羽亦公司營業額未曾達到該標準等事實,應堪確定,依此,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約定履行其輔導義務,即非無由。

⒋綜上,羽亦公司主張艾可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第2款至第5款之約定,應可認定。

㈥系爭加盟合約是否經羽亦公司終止之部分: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4、255、258、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艾可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7條約定

之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內容觀之,艾可公司除提供「IK」品牌之服飾予羽亦公司銷售外,另授權羽亦公司得使用「IK」招牌及名稱,艾可公司更提供羽亦公司有關經營管理、輔導營業、商圈調查、開店促銷、不定期聯合促銷活動等服務,核其性質係屬品牌及服務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疑;前揭李孟憶及姚木川於APP通訊軟體群組主題為「台南Focus出貨溝通...」之對話群組,而於101年11月19日之對話內容中,艾可公司向羽亦公司表示:「1.經查11月出貨尚未超過15萬。2.已以代理商低折扣4折合作,且Focus營收與原預估10-15萬/月相符,且人流不多非公司之能掌控,建議多跟商場反應討論建議。3.建議做生意多思考嘗試銷售通路,增加銷售機會。…首批或庫存可為初春或換季活動商品」、「公司會合理配貨,建議每月15萬貨量不要只想靠Focus銷售,F是廣告效益為主,這是當初規劃方向,應多評估實際可銷售通路才是解決之道,而非以『退』換貨處理」等語,而羽亦公司李孟憶則係向艾可公司表示:「若是溝通希望有怎樣的貨色來台南賣,就變成追加的貨,那這樣大家的認知有非常大的落差,這個月就不要再出貨了,之後也請不用給建議,就按照正常出貨就好,請盡量以有模特兒穿拍的為主,十分感恩。」、「只是說變涼了,可以來一些外套,全部都是厚重的,讓我有點傻眼!」、「春夏的部分請你先不要安排,我要仔細思考一下。下個約找時間,大家再好好溝通一下」等語(見原審卷1第94頁),以及李孟憶於102年1月14日以信函向艾可公司表示:「…⒈從開幕,我看到現場的夏裝,我就已經知道有好多貨色是2、3年前的貨了,瑕疵不斷出現…只要是隔季的,根本很少人會看、會摸。⒉我想服裝對我來說,是一件美的事物,是時尚的代表…可是每當我收到所謂的『每月新貨』時,我的心就會跌到谷底…因為看到的有的貼著『紅』、『綠』點點,有的還貼著『京站廣場』的貼紙,有的鈕扣破損…有的外套瀰漫著一股濃濃的樟腦丸味道…⒋在營運的過程中,對於這些事情,我也都稍微有跟你們提過,只是不知你們真不懂或裝糊塗…」等語(見原審卷1第33-35頁),由此足見羽亦公司已經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14日,持續針對艾可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瑕疵要求艾可公司改善,足堪確定,尤其,服飾配件均為時尚流行商品,吸引顧客挑選之商品即與當時之流行及季節有絕對之關連存在,若於流行風潮或特定季節未能備妥受顧客青睞之潮流或當季商品,即會失去成交之機會,縱使事後再補足所短缺之潮流或當季商品,已經失去之潮流或當季之交易機會,也不會回溯復得,是其即具有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亦足確定,是本件艾可公司於前揭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7條約定之時,而於流行風潮或特定季節之特定時期完成其給付義務,即無從達成契約目的之性質存在,亦無再強令羽亦公司為催告履行之必要,亦堪確信。

⒊因此,李孟憶於102年1月14日以信函向艾可公司表示:「我

還是決定要結束在Focus這個點的事業…⒌我懇求你們2月不要再來貨了…」等語,以及在「台南Focus出貨溝通…」對話群組中,於102年2月6日向艾可公司表示:「之前有提過1月份後不再進貨,因尚有剩餘的貨款,所以這次貨款就先不匯款…」,於102年2月15日表示:「我已於1月底正式向Focus提出撤櫃通知,最晚在4月底撤出。」,於102年2月18日表示:「…1月的貨款上次有建議以退貨未補貨款支付,這樣是否較簡單,不然這些貨款以後要如何退回?」等語明確,尤其羽亦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憶復於102年2月20日提出「終止合約商談事項」而向艾可公司表示「一、關於1月份貨款部分:羽亦未付貨款為…元,羽亦已付但未換貨完金額…因考量4/19日以後羽亦即在FOCUS撤櫃…羽亦建議此款項直接沖銷即可…因4/19之後我們將不再經營服飾…關於撤櫃前促銷活動:由於約定售價不得低於7折,在撤櫃前會造成無法拍賣的問題,希望艾可同意以單一特價的方式進行促銷…」等語(原審卷1第33-35頁、第9頁背面、第11頁),再審酌羽亦公司已支付貨款中,艾可公司尚有金額為120,284元之貨物仍尚未出貨予羽亦公司之事實,足認羽亦公司已經向艾可公司表達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應認已於102年4月19日終止,應堪確定。

⒋綜上,本件因艾可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羽亦公司於

102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系爭加盟合約乃於該時發生終止效力。

㈦艾可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羽亦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之

部分:查系爭加盟合約既經羽亦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合法終止,則兩造間關於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即已消滅,艾可公司再於102年5月1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對兩造間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即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且艾可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有違兩造加盟合約第7、10條約定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艾可公司之事由而經羽亦公司終止契約,則艾可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再請求羽亦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羽亦公司於102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為有理由之部分,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㈡經查,羽亦公司於原審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8條

、第259條等規定反訴請求艾可公司給付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加盟金150,000元、權利金50,000元、裝潢設計費72,900元、已支付未到貨之貨款120,284元(合計902,752元)之部分,經原審認定就加盟金100,000元及權利金16,667元(合計116,6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艾可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羽亦公司亦就原審駁回給付存貨退貨之貨款509,568元部分提起上訴(羽亦公司就反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60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作為反訴之訴訟標的),是就加盟金100,000元、權利金16,667元及存貨之貨款509,568元,以及艾可公司抗辯以違約金50萬元主張抵銷等部分為審酌。㈢羽亦公司請求艾可公司給付加盟金100,000元及權利金16,667元(合計116,667元)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行使而受妨礙。且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契約之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雖使原契約之效力發生向將來消滅之效果,亦即原契約關係因此歸於消滅。惟就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相關聯事項,為確保當事人之契約利益得以繼續維持,並避免其人身或財產法益(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遭受損害,於契約終了後,基於誠信原則或原契約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相互間仍負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俾當事人所諦結之契約本旨得以完全實現,初不因契約之他方有違約情事而當然免除。又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之一方(受益者)是否基於一定之目的對他方(受損者)為給付(增益他方之財產),而取得使用或受益權源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第1604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羽亦公司加盟艾可公司之服飾事業,使用艾可公司之品

牌銷售服飾商品,並由艾可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營業,是羽亦公司支付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應屬艾可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營業及羽亦公司使用艾可公司之品牌之對價,自系爭加盟契約合法終止後,兩造間關於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已消滅,艾可公司即無庸再提供管理技術與羽亦公司及輔導羽亦公司經營事業等服務,羽亦公司亦不得再使用艾可公司之「IK」品牌經營事業,則就已發生之管理技術、輔導經營等事實固無回復原狀之問題,惟就契約終止後之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在兩造加盟契約因艾可公司違反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而由羽亦公司依終止後,艾可公司繼續保有該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之法律上地位即已喪失,而致羽亦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羽亦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艾可公司給付加盟金1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4個月×(24個月-8個月)=100,000元】及品牌權利金16,667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12個月-8個月)=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艾可公司上訴主張加盟契約終止後無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問題,並指摘原判決逕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命艾可公司將已收取之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116,667元部分返還予羽亦公司,即屬無據。

⒊又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

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是故,本院既已就羽亦公司就終止系爭契約之請求認屬有據而為准許,並就有關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主張而予准許,則羽亦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艾可公司給付加盟金及品牌權利金之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羽亦公司請求存貨之貨款509,568元之部分:

⒈按契約終止後,契約當事人本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事屬當然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又民法第263條固規定同法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羽亦公司雖先位主張艾可公司屢次故意不告知而提供過季商品及瑕疵品予羽亦公司,構成瑕疵給付,且系爭加盟契約業經羽亦公司合法終止,艾可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羽亦公司亦曾數度向艾可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3年8月2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艾可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存貨貨款509,568元等語,然所謂加盟契約之約定係以單一之契約、定有期限、以繼續性作為及不作為為其內容、隨著時間之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新的權利義務之特徵,依其性質即屬繼續性之契約,而非一時性契約,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屬品牌及服務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業如前述,故在羽亦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即已向後發生消滅兩造間有關加盟契約權利義務之效力,自無由羽亦公司再於103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理。⒉準此,羽亦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向後發生消滅兩造有

關加盟契約之義務,艾可公司即無庸再對羽亦公司給付經營管理、輔導營業等服務之義務,羽亦公司亦無庸再向艾可公司進貨銷售服飾商品,其原已向艾可公司進貨之貨物自無須返還予艾可公司,艾可公司亦不得向羽亦公司請求返還該貨品,則羽亦公司既已收受進貨之貨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將收受之貨品與艾可公司協議返還之事項,其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艾可公司返還存貨之貨款509,568元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艾可公司主張以50萬元違約金抵銷部分:本件係艾可公司未

依兩造加盟契約第7、10條約定提供經營管理及輔導營業服務,而經羽亦公司於102年4月19日終止契約,則艾可公司對於羽亦公司既無5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其以違約金就羽亦公司主張之加盟金、品牌權利金合計116,667元之請求主張抵銷抗辯,自非有據,亦不能准許。

丁、綜上所述,艾可公司未依兩造加盟契約第7、10條約定提供經營管理及輔導營業服務履行其義務,而經羽亦公司於102年4月19日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品牌權利金合計116,667元部分,為有理由;而本院就原審准許羽亦公司反訴請求之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