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崔家嘉(即劉霞雲之繼承人)
崔宗文(即劉霞雲之繼承人)兼共同 4樓訴訟代理人 崔緒晟(即劉霞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王龍順
王鍾菊蘭王幼仙王稚鳳王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四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應按應繼份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龍順有新臺幣(下同)88,445元之債權,已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0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王龍順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4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王龍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按應繼份比例各5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該不動產仍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本件被上訴人王龍順、王鍾菊蘭、王幼仙、王稚鳳、王秋玲等5人,固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王雲程之遺產,非經遺產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得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有明文規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王龍順有88,445元債權
,已依法對被上訴人王龍順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致無從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暨102年8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10日北院木103司執辛字第11407號函(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間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此據被上訴人王幼仙所陳明(見原審卷第48頁),系爭房地又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法律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王龍順於102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資換價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然本件被繼承人王雲程於101年8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王龍順為其繼承人,迄今已2年有餘,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協議分割,足認其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上訴人王龍順訴請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分割方法復未表示意見,從而,本院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上訴人之請求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龍順怠於行使對系爭房地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因此代位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