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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陳銘吉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勝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吳志光介紹而結識上訴人,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加入與吳志光於大陸地區行銷保健食品,然被上訴人認需評估,並未同意。嗣於民國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昱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事前擬定之投資「科技部世紀金典(北京)生命科學研究院」(下稱研究院)合作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稱需確認契約內容,而未立即簽署,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保留投資機會,稱如被上訴人日後不願投資,亦得請求返還擔保。原告遂提出票號EN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後於102年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並於102年12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取得47萬5000元之票款。惟因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票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7萬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吳志光共同合作北京藥局通路鋪貨計畫,吳志光於過程中,取得研究院6%股權,欲與兩造共同合作開發通路事業,計畫將其中1%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其中2%股權出售予上訴人,吳志光本身持有3%股權。兩造及吳志光即基於上開協議,擬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吳志光出售研究院1%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取走系爭契約,並稱嗣後將簽名蓋章後寄回,惟被上訴人以工作繁忙、不在臺灣為由而未寄回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吳志光乃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故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惟兩造及吳志光間之合作契約應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二)被上訴人與吳志光間就合作北京事業開發及出售上開股權價金事宜,吳志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價金人民幣10萬5000元、北京審批保健業務費用人民幣1萬元,共折合新臺幣為57萬5000元。被上訴人遂依吳志光之要求,給付10萬元與吳志光之債權人MARU以清償上述金額,其餘47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問題,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即給付25萬元現金與吳志光,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12萬5000元之支票2紙,以代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購買股權及合作計畫所需審批業務費用之金額予吳志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代為墊付上開款項,故於102年2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託收,惟因被上訴人資金週轉問題,無法如期給付票款,要求上訴人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始撤回上開付款委託。惟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仍拖延不付,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取得票款。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因兩造及吳志光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並非投資之擔保,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擔保。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票款,應就其欠缺給付之原因為舉證。其主張因擔保合作投資契約之關係,交付票據,應就其主張因擔保合作投資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及兩造合作投資關係未成立舉證以實其說,原審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有違誤。

(四)縱依照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因擔保投資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未履行前開契約兌現系爭支票,此為另一擔保契約未履行之債務不履行。縱兩造因無投資關係而應返還系爭支票,也應依照該投資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五)此外,依據證人吳志光於原審證述及往來電子郵件,均可證明兩造及吳志光合作投資關係已成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投資,已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7萬5000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7日向銀行承兌系爭支票,並取得47萬5000元之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應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即需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本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提出,以擔保有投資系爭契約之機會,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與上訴人及吳志光締結系爭契約,故上訴人逕自將系爭支票提示並取得票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而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

觀之系爭契約上,上訴人與證人吳志光均已簽名,僅被上訴人未簽名。且證人吳志光於原審時證稱:於101年11月9日之前某日,在上訴人之辦公室與兩造見面,伊要邀請上訴人投資北京生命科學研究院1%股權,上訴人再邀請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原則上同意,但是還要回家確定。之後上訴人就叫伊到其辦公室簽署系爭契約,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並不在場,伊即詢問上訴人,是否需由被上訴人在場再行簽署,惟上訴人稱沒有關係,之後再拿給被上訴人簽署。而系爭契約伊亦未有留底,蓋上訴人稱要給被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交付給伊1份,在伊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願意簽署系爭契約。...唯一一起碰面的時候,被上訴人只有說要回去和他太太討論,才能決定要不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遭邀約投資後,已表明其擬再思考後方為決定,未即同意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攜回系爭契約供參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未決定投資與否,係因上訴人鼓吹為保留投資機會而給付系爭支票,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投資,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並以證人吳志光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為證。惟證人吳志光前已證述,伊簽署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僅聽被上訴人表示要再回家確定,再與配偶商量等語。已難認被上訴人該時已有同意系爭投資契約,而與上訴人等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就系爭契約投資款之交付,證人吳志光亦證述:於102年上訴人要求伊到上訴人之辦公室取款,上訴人說此次交付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要交付者,惟上訴人並未向伊提及兩造間關於上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僅稱上訴人後來要再向被上訴人結清相關帳目等語。後來兩造及伊要在北京成立1個審批公司,上訴人請伊到他辦公室拿2萬元人民幣,上訴人說1萬元是他自己的,另1萬元是代被上訴人墊付的,都是為了投資審批公司所提供的金額。惟於102年暑假期間,上訴人透過第3人通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即希望伊出面找兩造洽談系爭票款問題。蓋在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伊後,伊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稱並不想投資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是自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志光自簽署系爭契約後,與被上訴人碰面時,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投資。投資期間亦係由上訴人轉交投資款,並由上訴人表明係被上訴人投資,而未直接與被上訴人確認,足認證人吳志光所知悉之前述投資情事,均係上訴人所轉達,而非其親身經歷與被上訴人間之磋商、給付情事,是依證人吳志光所述,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固以其與吳志光間往來電子郵件,以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投資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6頁、第55至58頁),惟前開電子郵件,係吳志光與上訴人或其經營公司職員間往來信件,吳志光固於內文提及被上訴人投資情事,然此亦經證人吳志光證述:於102年5月9日之前,當時我都理解為上訴人有投資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足認吳志光因僅與上訴人聯繫,自上訴人處轉達知悉被上訴人投資情事,未與被上訴人直接確認,則自難以吳志光與上訴人間前開郵件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投資系爭契約並出資。

(四)綜此,依據吳志光前開證言及電子郵件內容,均僅能認上訴人單方對吳志光表明被上訴人同意投資並代交付款項,然經吳志光事後確認,被上訴人已表示未投資。則被上訴人所稱未同意投資系爭契約一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因會算已交付與吳志光之投資金額,由上訴人借款47萬5000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然證人吳志光均已證述所有實際之投資款,均係上訴人單方交付,則亦難以上訴人先行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有委其代墊交付之意思或確有投資系爭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已就其未同意投資之情,舉證如前,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借款合意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六)綜此,已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係因保留系爭契約之投資機會,以取得優先於其他人投資成立系爭契約之地位。如被上訴人確定同意投資,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即得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作為投資金額之一部。則上訴人如欲兌現系爭支票,係須以被上訴人同意投資系爭契約為條件。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同意投資成立系爭契約前,即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款47萬5000元,應屬有據。

(七)上訴人固另抗辯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既主張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未履行前開契約兌現系爭支票,此應為另一擔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縱兩造無投資關係,亦應依照投資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而,誠如所述,被上訴人係為求保留投資機會而交付系爭支票,兩造間之真意,應係以系爭契約成立為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之前提條件,並非有何基於擔保目的,另成立擔保或保證契約,亦即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3頁)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