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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杜明黛訴訟代理人 陳孟宗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6.74%計付利息。詎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記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6,957元,且迄今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957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於101年11月16日刷卡消費116,957元,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7日電話告知信用卡遭異常盜刷,並請被上訴人進行調查,但被上訴人竟遲至7個月後始告知仍需由上訴人負擔前開消費款項,上訴人認為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盜刷事件之初,既曾撥打電話向上訴人為照會,自應繼續控管此異常刷卡現象,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顯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已經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957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6.74%計付利息;另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並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及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6日代為墊付系爭信用消費款項共計116,9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影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而發卡機構為完成其與持卡人之委任契約義務,不論是自行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消費帳單之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或委由請款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之情形,特約商店依其性質均為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依此,倘若發卡機構或其履行輔助人已盡核對持卡消費者之身分,亦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仍得請求持卡人返還該筆墊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清償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6,957元之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負給付116,957元之義務。經查:

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

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考諸此規範之用意,源係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並使特約商店將來於面對持卡人持卡消費時,有得藉由資以辯識信用卡名義人與持卡人間是否具同一性之識別資料,進而判斷是否准許持卡人持卡消費。惟本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並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或其所屬特約商店既無從就本件爭議消費款116,957元進行信用卡名義人與持卡人是否具同一性之識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核對持卡消費者身分義務之情事。

⒉再者,本件爭議款項之刷卡時間均為101年11月16日,有歷

史帳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又本件爭議款項因與上訴人前消費習慣有別,被上訴人為能確定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刷卡消費一節,亦曾於101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詢問前5筆刷卡消費情形,並經上訴人於斯時回覆確認授權等情,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於確認上訴人有授權刷卡消費後,始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而為代墊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信用卡刷卡之初,既曾撥

打電話向上訴人為照會,自應繼續控管此異常刷卡現象,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顯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本件刷卡消費之初,即向上訴人確認刷卡消費情形,並獲上訴人回覆確認授權,且觀諸卷附簽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8頁),此數筆消費款項多發生在同一區域之刷卡情形,及消費金額亦未與前經上訴人照會之消費款項有顯著異常情形,倘被上訴人一再去電向上訴人查詢,恐會徒增信用卡使用人之困擾,上訴人執此指稱被上訴人未盡繼續控管監督並告知消費異常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本

於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而為墊付116,957元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墊款116,957元,即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墊款,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需再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墊款116,957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