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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詹春龍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被上訴人 趙文莉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經他造同意外,不得為訴之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亞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運公司)出資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判決敗訴,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3 年10月8 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亞運公司出資額其中20萬元變更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僅減縮命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登記之聲明,而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詹文光為上訴人之堂兄,於83年間以每月薪資7 萬5,000 元聘請上訴人於其成立之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下稱亞肯公司)工作,復於85年間邀同上訴人合夥出資20萬元成立亞運公司,詎詹文光於89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3 日及91年3 月1 日以偽造上訴人簽名並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亞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公司章程,將上訴人之出資額2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對價而受有出資額20萬元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亞運公司出資額其中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亞運公司於85年5 月間成立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應至少有5 名股東之要求,被上訴人便向上訴人、訴外人詹麗娟、謝金春(後改為趙美頤)等親友借用名義為亞運公司形式上之股東,並由被上訴人保管出名股東之印章,惟出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嗣因公司法於90年間修正,可成立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出資額移轉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借名股東並交付印章與被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印章辦理出資額移轉事宜係基於其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並無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或盜用印章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出資額返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出資額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登記於其名義下之亞運公司出資額其中20萬元變更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原登記為亞運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依序於90年1 月3 日、91年3 月1 日移轉出資額各19萬元、1 萬元於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亞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亞運公司股東同意書、亞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7-12、52、5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以偽造上訴人簽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之方式,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自己云云,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出資額登記,。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一節,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否認偽造上訴人之署名簽署表彰上訴人同意將股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2、5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辯有何不實。再以上訴人就伊有無對亞運公司出資20萬元之待證事實,雖稱:伊係將詹文光分配給伊之紅利投資入股亞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頁),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亞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卷第7 頁)可知上訴人乃登記為亞運公司設立時之原始出資股東,則在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當時,亞運公司並未開始營運,自無可能有何紅利可分配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亦登記為成立在亞運公司之前之亞肯公司名義股東,惟上訴人對亞肯公司並無出資,僅屬登記名義之情,業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744 號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30 頁),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亦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31頁),足證亞肯公司亦顯無可能分配紅利予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他們公司歷年來都沒有分配股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筆錄),益徵上訴人所稱伊係以受分配之紅利入股亞運公司云云,顯無可採。至於亞運公司設立時雖登記上訴人為出資20萬元之股東,惟亞運公司股東成員皆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親屬,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衡諸此類家族事業不乏有借用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事例,且同屬登記為亞運公司股東之趙美頤亦於原審證稱伊是亞運公司「人頭」等語,可見僅憑亞運公司之登記名義,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確有出資入股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早在90年、91年間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自移轉後亞運公司即未再支付上訴人股利,此有上訴人所提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149 頁),倘上訴人確為出資股東,何以近十年未向公司爭執股利分配問題,直至100 年間遭被上訴人解僱後,始提起本訴而為股權之爭執,顯見上訴人主張自己為亞運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亦與常情有悖。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用上訴人印章或偽造上訴人簽名,將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復未證明上訴人對於亞運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遽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亞運公司出資額其中20萬元移轉登記予自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悌文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