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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國蘭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上訴人 林進興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俊霖之投資債權,禁止陳俊霖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400元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即訴外人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小蠻牛公司)之各項投資債權,第三人小蠻牛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本院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於101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查,系爭投資債權業經陳俊霖於100年3月16日讓與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鄭志勝公證,雖未辦理形式上之變更登記,然陳俊霖已非系爭投資債權之所有權人,系爭債權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此,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當然無效…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謝潔之業務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次按,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惟公司法相較於稅捐法令或證券法規係屬普通法,欠稅或證券交易法罰鍰對象為何,允屬財政部權責,請逕洽該部意見。(經濟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上訴人為獨立自然人人格,有別於小蠻牛公司法人人格,自屬小蠻牛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而公司法第12條規範之對象應係指小蠻牛公司不得以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即以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行使權利主體應係小蠻牛公司為是,上訴人僅為獨立於小蠻牛公司外之獨立自然人,自無受公司法第12條規範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以小蠻牛公司出資額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伊,自有違誤。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自訴外人陳俊霖處受讓小蠻牛公司之股權,惟因陳俊霖工作忙碌遲未辦理形式上之變更登記,有陳俊霖原審證詞得以為證。然依經濟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此尚不影響陳俊霖登記於小蠻牛公司出資額中之300000元股權業已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僅生小蠻牛公司不得以此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乃係以取得系爭股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對抗被上訴人,請求排除其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原判決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2條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權業已轉讓之事項對抗第三人,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四)上訴人業於100年3月16日自訴外人陳俊霖處受讓系爭股權,此有100年03月16日經民間公證人鄭志勝公證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林口門市合夥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稽(參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至於系爭契約書上雖載記股權標的名稱為「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林口門市」,然因所記門市地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實則該址尚無2樓第一保存登記之建物),此與小蠻牛公司登記之地址桃園縣○○鄉○○○路○○號相同,且訴外人陳俊霖當時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即係指將小蠻牛公司股權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此於原審業經陳俊霖於原審之證述可稽。是故,系爭股權係經上訴人向訴外人陳俊霖出資所購買,此有原審提呈之100年3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300萬元可按,並經訴外人陳俊霖於原審證實在案,承此,系爭股權業非陳俊霖之責任財產,而係屬上訴人之財產,系爭債權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然被上訴人竟以之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實對上訴人就系爭股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爰聲明:鈞院判准撤銷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陳俊霖有將渠對小蠻牛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投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林口門市合夥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2頁)並稱該合約經過公證,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者係陳俊霖對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投資債權,二者名稱顯不相同,陳俊霖轉讓予上訴人者顯非小蠻牛公司之投資債權。縱認上訴人與陳俊霖有簽署前開合約股權轉讓合約,然實質上可能並無股權移轉之事實,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縱認上訴人與陳俊霖之間有轉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小蠻牛公司公示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陳俊霖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被上訴人係善意信任上開公示登記資料,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陳俊霖對小蠻牛公司投資股權縱假設有轉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或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債務人及上訴人均不得以系爭債權轉讓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對系爭投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陳俊霖對小蠻牛公司之投資債權,而非對上訴人執行,本件自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善意信任小蠻牛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該公示登記內容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實在,應具有對世效力,上訴人亦應受前揭公司公示登記內容之拘束。

(四)再退步言,縱認陳俊霖出讓股權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惟觀諸第三人小蠻牛公司公示登記基本資料所載(本院卷第37、38頁),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債務人陳俊霖出資額為40萬元,另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點內容(原審卷第22頁),陳俊霖出讓予上訴人楊國蘭之股權範圍,係:甲方(即債務人陳俊霖)擁有火鍋店股權出讓百分之30予乙方(即上訴人楊國蘭)。換言之,債務人陳俊霖並非將其出資股權全數讓予上訴人,債務人僅將其中之30%讓予上訴人,債務人仍持有剩餘之70%股權,換算債務人原有出資額,至少仍應有28萬元價值(40萬元x70%=28萬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所為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陳俊霖對於小蠻牛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投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續為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俊霖於30萬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小蠻牛公司之各項投資債權,小蠻牛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

(二)小蠻牛公司100年3月23日第2次修正之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下:陳俊霖出資額肆拾萬元整(住所略)、安明忠出資額參拾萬元整(住所略)、小蒙餐飲有限公司高溢男出資額參拾萬元整(住所略)。」,並由經濟部於100年3月29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在案,並有小蠻牛公司公司登記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資參照。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2號執行卷宗,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是就登記為陳俊霖名義之小蠻牛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陳俊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否有投資小

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有的。成立是在100年10月份開幕,不是獨資,是合夥,是我與安明忠及小蒙牛總部一起和。我占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安明忠是百分之三十、小蒙牛總部百分之三十,公司資本額壹仟萬元,目前店還在營業中,因為當初合作時是小蒙牛總部經營的內外都是總公司掌握,我們只有單純出資。(是否曾將小蠻牛的股權讓給他人?)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占的百分之四十的股權裡面有百分之三十讓給原告,轉讓金三百萬元,我剩下股權只剩下百分之十。轉讓有經過公證,公證完隔一天,三百萬元原告就匯到我個人的戶頭。在公證的時候有說要變更,但是因為其他投資事業很忙,所以這部分到現在還沒有辦理,公司登記的部分我還是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權。(當時讓與原告是何名稱的的公司股權?)公司登記是小蠻牛餐飲有限公司,經營的品牌是小蒙牛頂級養生麻辣鍋,公證合約是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後更正為小蒙牛頂級養生麻辣鍋。(為什麼當初沒有用正確的名稱進行公證?)當初沒有想這麼多,當初跟原告的時候,是用經營的品牌談。(既然是讓與股權,原告為什麼會接受不是正確的名稱?)當時與原告談的時候,去公證處有協商完,公證書雙方看過沒有意見才公證,當初跟原告談的時候就是這樣。((提示公證書)既然轉讓給原告的是公司股權,為什麼公證書上面寫合夥股權的讓與?)這部分我不懂,我與原告談的時候,只有單純談我在這家店有百分之四十的股權,他要買百分之三十。(與原告是何關係?)我與原告是表兄妹,我與安明忠是同學,被告與安明忠是朋友,就是這樣認識的,認識多久,正確時間不記得,但是談投資的時候是認識幾個月的時間。(跟原告談股權讓與的時候有給原告看些什麼資料?)因為這家店已經在營運了,有總公司給我們股東紅利的分配表,我有給原告看,而且原告有實際去店裡面考察過。(你剛剛說小蠻牛的股權資本額壹仟萬元為何與登記壹佰萬元是不同?)公司在設立的時候我有請教會計師當時以壹佰萬元資本額設立,實際上是出資是壹仟萬元。(原告有購買出資額百分之三十,有交付款項?你有收到股款?)有交付也有收到股款。(公證書上有寫固定時間把紅利撥到戶頭,這部分請提出證明?)林口店還在營運中,總部每個月都會出具報表,我已經有三、四個月沒有去總部對帳,總部做的報表都不賺錢,我的反應是看與不看都一樣。(若是總部做的報表都不賺錢,為何原告會同意購買股權?)當時店才剛開幕生意比較好,店都有賺錢,在101年7月8月份開始沒有賺錢,我是在報表上看是沒有分紅。(簽約之後還是有賺錢的時間點,請提出你分紅給原告的證據?)我有匯款給原告,這資料我可以提出。(【提示合約書第三條】,中間記載是你擁有的股權百分之三十讓與原告,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公證合約是公證人訂出來的,當下與原告看過沒有問題,當時談的意思是我本來擁有小蠻牛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權,我要將這家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權讓給原告,我保留百分之十因為這件訴訟,我看到公證合約才發現跟我當時的意思不同。當時我與原告談是百分之三十公司的股權,價金三百萬元,如果只有百分之四十股權中的百分三十,原告不可能出價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3至35頁)。查證人陳俊霖證稱,其將小蠻牛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權讓給原告等語,核與證人陳俊霖、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經公證簽訂之「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林口門市合夥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記載,證人陳俊霖擁有火鍋店股權其中出讓百分之三十給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2頁),兩者即有未合;且證人陳俊霖迄未遵原審法院諭知提出小蒙牛公司有分紅給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再者,倘證人陳俊霖確係將其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豈會迄今均未至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上訴人亦未要求其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顯有違常情。是證人陳俊霖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尚難驟信。

㈢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林口門市」合

夥股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22頁)並稱該合約經過公證,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者係陳俊霖對「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投資債權,二者名稱分別為「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林口門市」,「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顯不相同。次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小蠻牛公司之章程中關於各股東出資額部分,迄今仍登記為陳俊霖出資額40萬元、安明忠出資額30元、小蒙餐飲有限公司高溢男出資額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蠻牛公司登記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則縱上訴人所述陳俊霖之出資額40萬元已於100年3月16日移轉予其為真,惟小蠻牛公司既未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股權業已轉讓之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尚未變更股東登記之小蠻牛公司登記資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債務人陳俊霖所有之小蠻牛公司投資債權,洵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所為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