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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鄭琮瑋被 上訴人 信速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起委請被上訴人維修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兩造於99年間,約定就96年至98年間5 筆維修費用(即工作單編號

563、603、632、633、702 )結算為一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7,030 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其後每次新增維修費用需單獨付清,嗣後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與刷卡方式,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41,180 元(其中有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45,880 元,未開發票金額為198,300 元),迄今尚積欠152,850 元(計算式:597,030元-245,880元-198,300元=152,85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維修費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車輛之報酬均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維修費用,且依據營業稅法規定,無論上訴人為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承攬報酬,皆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而上訴人業以現金方式多次攤還方式付款,皆因被上訴人逃漏稅主張而拒絕開立發票;又觀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工作單,分有存根聯、請款聯及客戶聯,若客戶已取得客戶聯,理應認定該筆維修費業已付清。又工作單編號561部分,上訴人業已現金分次攤還,然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分次清償款項逐次開立統一發票,是該筆款項365,880 元應自修繕費中扣除;另工作單編號753 部分,被上訴人修繕結果未完善,維修有瑕疵,上訴人遂主張該期間之款項延期付款;上訴人雖於99年至101 年間仍有陸續清償欠款,但係針對99年以後之維修費用,而被上訴人亦陳述99年以後之欠款已結清;再者,96年至98年間維修費用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項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始請求98年之欠款,顯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期間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小客車,維

修費用總計597,030 元,其中工作單編號561 維修費用為365,880 元、編號603 維修費用為198,500 元、編號632 維修費用為11,450元、編號633 維修費用為14,700元、編號702維修費用為6,500 元。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最後1 次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小客車,其後被上訴人未再為上訴人維修系爭小客車,上訴人於99年間維修系爭小客車之費用已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於97年至98年間給付維修費用有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4

2,274元,於99年給付維修費用有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84,65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曾以手機簡訊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

先後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9 月5 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手頭緊,下個月才能刷卡,...。」、「抱歉,我盡量湊看看。」。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維修費用尚有未清償部分,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52,850 元,是否有據?㈡本件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52,85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小客車,工作單編號561、603、632、633、702 維修費用總金額合計597,03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單、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維修費用至99年1 月間尚積欠318,600 元未清償,嗣後經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尚有維修費用152,850 元未清償之事實,亦據提出編號561、603、632、633、702之工作單、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上訴人抗辯該維修費用均已清償完畢,則就此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發票金額總計576,574 元之統一發票以證明清

償完畢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97年至98年之發票金額合計241,424 元,其餘為99年度之發票,再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11張發票,金額總計279,400 元,分別對應之工作單編號為406、586、641、505、516、520、523、542、545、753,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與相對應之工作單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25 頁),此部分工作單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編號561、603、632、633、702 等工作單內容無涉。另上訴人所提其餘97至98年發票部分,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張發票,金額總計145,880 元,對應之工作單編號為561 ;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張發票總金額為60,000元,對應之工作單編號為603 ,固為上訴人已清償維修費用之單據,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未予清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積欠維修費用亦無關,職是,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96年至98年所積欠編號561、603、

632、633、702 等工作單之維修費用已全部清償完畢。⒊另上訴人提出之最後1 筆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9年12月30日(

見原審卷第97頁),而於101 年仍以手機簡訊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9 月5 日以手機簡訊回覆上訴人「... 手頭緊,下個月才能刷卡,... 」、「抱歉,我盡量湊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至101 年9 月5 日止,仍有欠款未清償,而上訴人最後一次委託被上訴人修繕日期99年10月13日,核與前揭最後一筆發票日期相當,而被上訴人亦稱99年之後維修費用均逐筆結清,可認前揭簡訊為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系爭維修費用為清償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針對99年以後之修繕費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上開簡訊究係指99年以後之何筆修繕費,所辯自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有交付工作單,可見款項業已結清云云

,惟觀以卷附工作單編號561、603、632、633、702 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下方留有現金或刷卡之欄位,而前揭工作單此部分欄位均未勾選;再稽之工作單編號

561、603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其中編號561備註欄中記載「9 /26 三萬、10/8 9萬、11/22 3萬、12/19

3 萬」、合計金額欄下方記載「3/26+75集氣箱+轉接座10

000 4/30付清」、編號603 備註欄記載「7/25收現金7 萬」,可知上訴人如有付清或支付部分該筆工作單款項,被上訴人均會詳實記載在工作單上,並交付予上訴人,苟如上訴人所辯稱交付工作表示維修費用均已付清,則上訴人對於前揭有註記之工作單即不應予以收受,況前揭工作單均未記載已付清,益徵交付工作單與付清款項無涉;再衡以交易常情,工作單為承攬工作之人詳實記載施作工項所提出之單據,以利未來請款可供核對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作單亦記載有客戶聯,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維修工作後取得工作單亦屬合於交易現況,尚難遽以上訴人已有取得工作單即可推論上訴人已付清維修費用,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工作單編號561、603、63

2、633、702之維修費用已全部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簡訊內容係針對99年之維修費用,其所辯即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6年至98年間維修費用152,850 元未予清償,自屬有據。

㈡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1216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2868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6年至98年之維修費用僅部分陸續清

償,於99年1 月經結算欠款餘額為318,600 元後,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維修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以手機簡訊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9 月5 日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手頭緊,下個月才能刷卡,...。」、「抱歉,我盡量湊看看。)。」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已如前述。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清償行為及以手機簡訊之請求延期清償,自屬承認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權存在,應無時效完成可言。縱認上訴人於99年1 月開始清償時,就96年所積欠修車費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惟上訴人之學歷為法律研究所畢業,曾於理律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目前為正法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則以上訴人之學經歷足認上訴人對時效之法律規定應屬相當熟稔,上訴人於99年1 月起就所欠維修費用陸續清償或為延期清償之請求,堪認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抗辯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至98年間維修費用152,85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

┌─┬───────┬──────┬──────┬────┐│編│還款日期 │ 還款金額 │ 欠款餘額 │備 註 ││號│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318,600元 │ │├─┼───────┼──────┼──────┼────┤│1 │99年1 月18日 │20,000元 │298,600元 │ │├─┼───────┼──────┼──────┼────┤│2 │99年3 月1 日 │10,000元 │288,600元 │ │├─┼───────┼──────┼──────┼────┤│3 │99年5 月18日 │ 1,800元 │286,800元 │ │├─┼───────┼──────┼──────┼────┤│4 │99年8 月10日 │24,700元 │262,100元 │ │├─┼───────┼──────┼──────┼────┤│5 │100年8月22日 │ 3,250元 │258,850元 │ │├─┼───────┼──────┼──────┼────┤│6 │100年10月26日 │19,500元 │239,350元 │ │├─┼───────┼──────┼──────┼────┤│7 │100年12月30日 │27,500元 │211,850元 │ │├─┼───────┼──────┼──────┼────┤│8 │101年4 月6 日 │19,500元 │192,350元 │ │├─┼───────┼──────┼──────┼────┤│9 │101年6 月27日 │19,500元 │172,850元 │ │├─┼───────┼──────┼──────┼────┤│10│101年98月17日 │20,000元 │152,85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