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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致強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複 代理人 柯至恩被 上訴人 敦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晴雯訴訟代理人 鄭金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延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

致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葉致強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運送前並未告知運費數額,故兩造並未就運費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並不成立,於上訴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計算運費數額過高,顯逾一般運送行情,若於事前知悉運費如此高額,當無同意被上訴人為運送之理,主張上訴人係因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委託運送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已釋明係因原審時兩造攻防重點為運送契約之意思表是否合致,上訴人於書狀中雖曾提及運費計算金額過高,惟原審並未曉諭就此部分進行攻防(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堪認本件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上訴人所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底致電被上訴人詢問關

於運送133吋觸控電視牆1部(含電視牆玻璃及機箱2個,下統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之事宜,於102年1月初上訴人再度致電被上訴人表示公司即將出貨,並請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表示需有貨物之相關資訊方能決定是否運送及價格,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說明寄送予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鄭金峯,以利詢問大陸地區清關事宜,經鄭金峯確認系爭貨物得以清關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遂自行將系爭產品分裝成木箱3只(其中大木箱裝置133吋電視強玻璃,下稱系爭大木箱;另2只小木箱裝置機箱),上訴人並自行並將大木箱釘上木製底座以避免運送過程中傾倒損壞,鄭金峯並於同年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系爭貨物運送係以產品包裝後之才積重(即長×寬×高×除6000=才積重)計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60元,船期為每週三及六,約7天可到達目的地。被上訴人並受上訴人請託,於同年月17日協助派車前往上訴人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並運送至上訴人位在臺中之倉庫,裝船前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大木箱不夠牢固且底座過小,極易傾倒,遂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上訴人製作木箱以利運送,並降低運費,惟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以加裝支架於系爭大木箱底座之方式予以固定,並於同年月21日將加裝支架之包裝後電視牆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確認,嗣以小三通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井岡山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完成運送交付系爭貨品予受貨人,並於同年月31日製作收費通知單向上訴人請領運費,經上訴人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折價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木箱費及卡車費,加計營業稅共計42萬元【計算式:(000000+3,500元+6,500元)×1.05=420000)】,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雖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完成運

送,然被上訴人於運送前並未告知運費金額,亦未明確告知計價之方式,堪認兩造間對於運費之計算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照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高達42萬元,顯然高於一般運送之行情,縱認兩造對於運費之數額有合意之外觀,然因上訴人於託運前曾電詢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運費是否與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之前委請被上訴人運送商品之運費不逾10萬元相當,經被上訴人肯認後,上訴人始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運送系爭貨物,另參酌系爭貨物之價格及上訴人向客戶報價之數額,堪認上訴人若知本件運費高達42萬元,當無委請被上訴人運送之可能,故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

地區江西省井岡山市,系爭貨物於同年2月1日完成運送,並由訴外人即收貨人張好娟簽收。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貨物圖片與型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郵件記載「

Dear呂r:小額貿易運費到客人公司NT$360/k(台中港todoor)請注意貴公司產品包裝後的才積重(會以才積重計價)長×寬×高×除6000=才積重每週3.6開船.約7天可到目的地」。呂文正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鄭先生好,貨運的報價部分,也請提供」。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呂文正「附加檔

案為電視牆改包裝的照片,原本的無法運送,費用NT35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出具收費通知單,記載系爭貨物

共計3箱,運費各為29萬7,000元,11萬3,400元及11萬3,400元,加上木箱費3,500元及卡車費6,5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56萬0,490元。

㈥經折價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出具收費通知單,記

載系爭貨物共計3箱,運費共計39萬元,加上木箱費3,500元及卡車費6,500元,加計營業稅後共為42萬元。㈦裝載133吋電視螢幕玻璃部分之大木箱由被上訴人以支架加固後託運。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以小三通方式,自臺中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井岡山市,被上訴人完成運送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運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42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兩造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

並運送完成,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貨物包裝後之尺寸及明確之運費數額,故兩造對於運費並未達成協議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102年1月10日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第36頁)

,上訴人於當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系爭貨物圖片及型錄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確認運送系爭貨品是否可行;於同年月15日上午,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鄭金峯為貨運報價,而鄭金峯於當日下午回覆「Dear呂r:小額貿易運費到客人公司NT$360/k(台中港

to door)請注意貴公司產品包裝後的才積重(會以才積重計價)長×寬×高×除6000=才積重每週3.6開船.約7天可到目的地」(見原審卷第37頁),另於同年月21日,被上訴人又寄送電子郵件予呂文正表示原本之大木箱包裝無法運送,檢附改包裝後之照片,並就改裝費用報價為3,500元,該電子郵件於同日由呂文正收受,並回覆「鄭先生好,已收到您的訊息,感謝。」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包裝之木箱係其按照產品尺寸包覆製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及第119頁),證人呂文正亦證稱:「裝箱是裝在我們自己做的木箱裡面…送過去以後,被上訴人有傳送照片給我們,他們以架子將觸控玻璃固定住,跟我們報價」(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將運送費用之計價標準通知上訴人,且於電子郵件中提醒上訴人運費係以產品包裝後之才積重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大木箱加裝支架完畢後,寄送照片供上訴人確認,亦為上訴人所收受且未提出異議,堪認兩造對於系爭運費計算之標準,已達成協議。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木箱之底座非其製作,被上訴人應提

供尺寸並報價才能計算運費,且被上訴人曾肯認本件運費與之前外貿協會委請被上訴人運送之運費相同為10萬元云云。然查:

①就系爭貨物運送兩造接洽之過程,業經證人呂文正證稱

:上訴人有一批貨要運送至江西,因為3C認證問題致無法通過海關,故請被上訴人代為運送,本件託運之前,兩造間即有業務往來,因系爭貨物於102年2月8日前必需送達,故伊於同年1月間即開始與被上訴人洽談運送問題,託運貨物為133吋電視牆玻璃及機箱2個,上訴人公司託運流程需先請貨運公司報價,但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鄭金峯表示需先看過貨物方可報價,故伊以電話跟鄭金峯聯繫,因伊之前在外貿協會任職時曾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運費大約是10萬元,伊於電話中曾詢問鄭金峯系爭貨物運費是否與外貿協會託運運費差不多,鄭金峯稱應該可以,但仍須待看到貨物後才可以報價(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系爭貨物之運費與外貿協會託費運費相同,仍須視託運貨物狀況始能決定,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衡諸常情,貨物運送之運費計算方式本視託運貨物之種類、尺寸及運送方式等而定,當無可能不論貨物形態及運送條件,概以固定運費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②又依證人呂文正證述:伊請工程師將系爭貨物裝箱,然

後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輛將系爭貨物載至臺中,因觸控玻璃不能躺放,故有特別交代貨運公司必須將裝有觸控銀幕玻璃之木箱直立,送至臺中後被上訴人有傳送照片給伊等,被上訴人係以支架將系爭大木箱固定住,並向上訴人報價,除支架外木箱部分並未重做或修改,架子的部分是3,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第54頁),及證人即良太交通公司員工陳文賢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到上訴人公司取貨,記得貨品是木箱,總共有3箱,其中1箱體積很大,伊是用推的,該大木箱沒有安裝支架,有1個底座,伊到達時已經裝好,與本院卷80頁照片所示相同,木箱是釘死在底座上,否則箱子會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頁、第89頁),足認不惟系爭大木箱為上訴人提供及包裝,其底座亦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系爭貨物運送至被上訴人處,始由被上訴人加裝支架,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木箱之底座非其製作,洵無足取。

③再者,被上訴人曾向呂文正提過上訴人製作之木箱體積

過大,建議用被上訴人之木箱較為專業,惟上訴人認為系爭貨物材質特殊,怕玻璃破掉,所以經過專業工程師處理木箱等情,亦經證人呂文正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則上訴人就其自行製作大木箱及底座尺寸當已有認知,經被上訴人提醒其包裝較為專業,上訴人為避免其託運產品受損,仍決定採取該包裝方式,而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釘妥之含固定底座之系爭大木箱加裝支架強化支撐,並未為其他影響材積重以致增加運費之修改,且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運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包裝後之才積重計價,並於102年1月21日以支架加固系爭大木箱後之照片寄送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出反對之意見,益徵兩造雖未具體核算出運費數額,然上訴人既係自行製作大木箱及底座,自得依被上訴人告知之運費計算標準計算運費之金額,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費並未達成協議云云,委無足採。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為可信。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其錯誤意思

表示是否逾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上訴人另辯稱參酌系爭貨物之價格及其向客戶報價之數額,上訴人若知本件運費高達42萬元,當無委請被上訴人運送之可能,故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90條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其係於102年1月中旬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且證人呂文正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過完年後即寄送收費通知單向上訴人催討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2月中下旬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金額,而上訴人遲於103年6月18日方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自已歸於消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42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運費依上述包裝後的才積重計算

為39萬元,加上木箱費3,500元及卡車費6,500元,加計營業稅後共為42萬元。上訴人則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計價標準係記載「除6000」核算系爭貨物之運費僅數元,該計算標準顯然有誤,縱認被上訴人係將「除以」誤載為「除」,其收費亦顯然高於一般運送行情云云,並提出其向佳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渝公司)及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詢價資料、被上訴人對外貿協會報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雖記載「除6000」,然依此計價標準所得之運費僅數元,顯無可能為運費之金額;況才積重之計算為國際貿易中常見之計算運費標準,依上訴人向其他通運公司詢價之資料,亦記載才積計算方式為長×寬×高/6000=公斤(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顯為誤載,以上訴人之經驗當知係「除以6000」之意。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103年5月6日以(103)北海纜字第042號函回覆:「按交易慣例,小三通運送貨物運費係以外裝箱材積換算成重量,或是以貨物實體重量計算,取其值大者收費。貴院來函並未標示貨物實體重量,爰依國際運輸通用計算公式(以大宗物資體積和密度換算成材積重量VolumeWeight之常數),即外裝箱:長×寬×高×(立方公分)除以6000=材積重(kg)。以函詢標的為例(366公分×81公分×167公分)/6 000=825kg(Volume Weight)、(180公分×75公分×140公分)/6000=315kg×2箱(Volume Weight),小三通運費依貨物品項、屬性、尺寸是否超長或超高、重量是否超重、運送時節及目的地海關規定等因素報價有所差別,函詢標的約為每kg新臺幣300至400元,提貨費另計。

倘貨物實體重量低於材積重者,以上述才積中計收;貨物時體重量高於才積重者,以實體重量計收;僅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之前運送至江西省之同規格貨物遭海關扣留,未能運進大陸地區等情,而系爭貨物包含精密、易碎、體積甚大之133吋觸控式玻璃銀幕,運送之時點為農曆春節前夕、地點自臺中運送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井岡山市等情況,堪認被上訴人所報之運費單價,尚屬相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外貿協會之報價單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所列運送貨品之項目、規格均與本件不同,且為大陸地區內地運送之價格,與本件係由臺灣運送至大陸有異;而佳渝公司詢價資料中,上訴人所設定之運送條件、地點與本件亦屬有間,且未記載詢價所提供之貨物長寬高及貨物品項為何,尚難逕以其上所載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參考之依據;又全一公司部分詢價資料中僅記載託運貨物為玻璃,且註記「無特殊用途單純玻璃」,其運送目的地為何復未載明,與本件託運貨物係133吋觸控銀幕,於運送過程中有特別加固保護之必要,亦顯然有別,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報價高於一般行情,要非可採。況本件依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報價之計算標準,原得向上訴人請求運費(包含木箱支架費用、貨車自臺北運送至臺中之運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為56萬0,490元(見原審卷第39頁),經上訴人議價後被上訴人亦同意僅收取42萬元之運費(見原審卷第40頁),折算其才積重每公斤單價約268元【計算式:390000÷(825+315+315)=26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貨物運費約為每公斤300至400元之價格,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金額,信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8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678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