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蘇家宏律師視同抗告人 洪祺禎(即洪火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施瑋婷律師視同抗告人 洪祺福(即洪火鐲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洪祺袚(即洪火鐲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林曉華相 對 人 紀定男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係以原告洪火鐲(下稱洪火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訴相對人返還股份事件,嗣洪火鐲於同月28日死亡,並經洪火鐲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洪祺祥及洪祺福、洪祺禎、洪祺袚承受訴訟,惟因起訴有無經合法委任有所不明,於102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洪祺祥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本件對洪祺祥及共同訴訟人洪祺福、洪祺禎、洪祺袚間必須合一確定,故洪祺祥以本件已經合法代理一情,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洪火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之起訴狀雖列訴訟代理人陰正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僅蓋有訴訟代理人之印章,並無洪火鐲之簽名,亦無附委任狀,有無經合法委任有所不明,又本件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遞狀訴後2日死亡,嗣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詢問陰正邦律師,其於102年7月1日補正之委任狀亦無洪火鐲之簽名,陰正邦律師當庭表示系爭補正委任狀日期部分係由陰正邦律師填寫,且洪火鐲之印章亦由洪祺祥即洪火鐲之繼承人所保管,難以認定本件洪火鐲有無對被告起訴之真意,再者,原審法院經職權調閱洪火鐲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洪火鐲在5月間已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難認本件委任狀係經洪火鐲之授權而有合法委任。陰正邦律師律師以洪火鐲名義起訴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洪火鐲業已死亡無庸命其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而駁回洪火鐲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102年5月22日經陰正邦律師親赴醫院確認洪火鐲欲提起訴訟後,復交代保管其印章之長子即抗告人洪祺祥依洪火鐲之意思於委任狀上用印,而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再依據洪火鐲之病歷及原審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均足認洪火鐲於102年5月22日委任陰正邦律師時,意識清楚,洪火鐲之委任應屬有效,再洪火鐲委任時,有抗告人洪祺祥及友人、家屬在場,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即駁回洪火鐲之訴,顯屬速斷,爰請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固主張洪火鐲於102年5月22日意識尚清醒時,已有委任起訴之意思表示,然至102年6月26日陰正邦律師自稱受委任提起訴訟時,均未能一同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再102年6月28日洪火鐲過世後,陰正邦律師方於102年7月1日提出抗告人用印之委任狀,顯見委任狀係於過世後方製作,又陰正邦律師所提出之委任指示書並非真正等語,請求駁回其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主張洪火鐲委任陰正邦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證人陰正邦律師所提出之委任指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觀之前開委任指示書係載:茲為委任人洪火鐲(印文)委任陰正邦律師處理世都公司借名股份追索返還乙事,深思熟慮後指示如下:受任人承辦下列委任事項依法追討處理之,關於委託人遭洪祺禎、洪祺袚、李毓琇、及其他世都公司借名股東......受任人應以追討返還(回復至委任人名下)為目的,代為歷審一切必要之訴訟及非訟行為等語。又證人陰正邦律師於本院中具結證述:伊於102年1月經由好友劉邦寧介紹認識洪火鐲,嗣於同月下旬即委任伊替洪火鐲處理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伊記得同年2月8日時,伊有去仁愛醫院依照洪火鐲的指示要發律師函及紀錄,並讓洪火鐲確認草稿,於102年4月上旬,洪火鐲委請伊替他擬了一份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聲明書,向洪火鐲之四個兒子表示前開股份係借名登記,後來洪火鐲的第二、第四個兒子的妻子與紀定男分別委請律師函否認及主張不得移轉股份,洪火鐲非常生氣,所以洪火鐲首先請伊對於上述人發律師函駁斥,後來洪火鐲請劉邦寧告訴伊趕緊依照法律程序取回屬於洪火鐲的股份,因此伊於同年5月12日擬了一份委任指示書確認洪火鐲的意思,用來保護自己,同時有請洪火鐲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因為洪火鐲主張所有的股東都是借名,所以法律關係是一致的,伊是以其中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底讓洪火鐲參考並簽名,嗣因為紀定男未在一份由洪火鐲提供的繼承協議書上簽名,所以未依照督促程序處理。於是於同年5月下旬的時候完成起訴狀,打算以起訴方式為之,伊之所以沒有提告是因為簡易程序還是很慢,洪火鐲的大兒子即抗告人洪祺福也盡量在協調,伊也希望洪火鐲身體還是可以好起來,盡量少點訴訟,如果紀定男可以配合的話,就可以減少訴訟,但是到同年6月下旬時,劉邦寧告訴伊洪火鐲身體撐不下去,如果既然指示要對否認借名之股東提告,所以就趕快遞狀。是在給洪火鐲看支付命令的時候,有一併準備委任狀,交給洪祺福用印,由洪祺福交給我,但是交回時,沒有紀定男部分的委任狀,所以伊就再製作一份,交給洪祺福用印後再交回給伊,時間應該也是五月下旬。伊遞送前開起訴狀之前就有委任狀,因一時找不到,所以沒有一併送。伊有向洪火鐲詢問用印一事,後來洪火鐲指著洪祺福處理,委任指示書上勾選都是由洪火鐲親自為之,伊拿給洪火鐲看並念給洪火鐲聽,由洪火鐲親自用筆勾選後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亦核與證人陰正邦所庭呈之世都大樓繼承協議書、102年2月間陰正邦代理洪火鐲寄發律師函、世都公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記錄、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102年4月25日陰正邦代理洪火鐲寄發予洪祺禎、洪祺袚、李毓秀之律師函、102年4月26日陰正邦代理洪火鐲寄發予紀定男之律師函、102年5月22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委任指示書之文件相符,而前開文件均有署名洪火鐲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17頁),則相對人主張陰正邦前於102年5月已受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2年6月26日提出起訴狀,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前已製作之委任狀,並非全然無據。
(二)復酌以證人陰正邦律師前於102年2月25日代理洪火鐲寄發律師函予收件人即抗告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袚、相對人紀定男及世都公司其餘股東吳美莉、陳人華、霍中婉、李毓秀、洪偉倫、洪偉凱、洪偉傑、陳澐萱、曾建豐,並經相對人於102年3月5日收受一情,有前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律師函載明受洪火鐲委任之意旨,並聲明世都公司股份為洪火鐲所有,借名登記予前開收件人,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返還世都公司股份予洪火鐲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3頁),相對人於收悉前開律師函之時,應已知悉證人陰正邦律師代理洪火鐲,且未就陰正邦代理權限一事爭執,足見洪火鐲確有發函對相對人表示返還世都公司之股份。佐以相對人並未返還世都公司股份,並於102年4月25日委託尤淳郁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世都公司表示:世都公司股份均為自己所有,禁止任何人移轉,有前揭相對人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相對人已否認洪火鐲為世都公司股份所有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則洪火鐲因此採取以訴訟之方式取回世都公司股份,並委任原代理發函之陰正邦律師提起訴訟,亦與常情相符。
(三)相對人固抗辯本件委任狀為抗告人洪祺祥未經洪火鐲之同意,私自持用洪火鐲之印章於洪火鐲死亡後蓋用印章。惟查,本件起訴之委任狀上蓋用洪火鐲、陰正邦律師印鑑,於102年7月1日遞送法院等情,有前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亦不否認洪火鐲之印鑑真正。
而證人陰正邦亦證述:有向洪火鐲確認用印一事,洪火鐲表示由抗告人洪祺祥辦理,實際蓋用印鑑時間應該也是103年5月下旬。於起訴狀遞狀之前就已有委任狀,是因起訴時一時找不到,所以沒有併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又經原審就洪火鐲於102年住院間意識為何等情,詢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其回函表示洪火鐲於102年5月27日使用呼吸器前,並無記錄有意識不清楚之狀態,再於同月27至同年6月28日死亡前,因使用呼吸器及病況不佳,無法確切判定其意識狀態清楚與否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見抗告人洪祺祥主張本件委任狀,經洪火鐲於意識清楚時同意蓋用印鑑,並於洪火鐲死亡前已製作完成一情可採。相對人固主張洪火鐲生前意識已不明,前開委任狀製作未經洪火鐲同意,於洪火鐲死亡後方製作等語,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人紀定男雖爭執前開陰正邦律師庭呈文件上洪火鐲簽名之真正,表示此與洪火鐲先前簽名不同,惟前開委任指示書上有相對人不爭執真正之洪火鐲之印文於上,已足認定前開委任指示書之真正,而可推認洪火鐲有委任陰正邦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又考量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前,即多次因病進出醫院,其筆跡或因身體虛弱等情變更,參以前開文件上洪火鐲之簽名確有歪斜、扭曲情事,並核證人陰正邦證述:洪火鐲雖然可以簽名,但相當吃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酌以前述委任歷程,亦可認本件陰正邦律師受洪火鐲委任提起訴訟一情為真。相對人之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此,本件於102年6月26日起訴已經洪火鐲委任陰正邦律師起訴,並由陰正邦律師嗣於102年7月1日具狀陳報委任狀,難認未經合法起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未經合法起訴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