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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楊維達相 對 人 黃智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

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調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皆係胡言捏造。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實欠公允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1 月

7 日以102 年度北補字第489 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1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詢問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27、28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