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4號再抗告人 楊維達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智柔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應定期先命其補正,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66 條之1第4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