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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 陳保香

陳寶珠陳重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再為抗告逾期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裁定,係於103 年6 月11日對再抗告人行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即103 年7 月2 日之前為之,乃再抗告人遲至103 年7 月7 日始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