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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羅文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品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10

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解散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民國102 年9 月11日於原審以相對人嘉品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相對人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7 )上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抗告人雖未於起訴狀上列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然其業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6 頁),顯示相對人公司於77年9 月16日為經濟部商業司撤銷登記,並於起訴狀中陳明:「因被告公司(即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即係清算人,但原告(即抗告人)無從查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究係為全體董事抑或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懇請鈞院發函命原告查明,屆時原告再行補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頁);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16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後(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亦於102 年11月8 日檢附顯示有相對人經撤銷登記時之公司董事長鄧金彰、董事林玉秀及程美娥暨監察人鄧希賢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到院(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而原審固有於102 年11月15日查得相對人公司並無呈報清算及選任清算人事件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8頁),然原審係於未將此情告知抗告人之下,在102 年11月27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俟於103 年3 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4、26頁),嗣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3日依前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經濟部商業司撤銷登記時註記「公司已撤銷,董事會已不存在」並劃除前揭董事長及董事後、留有之監察人鄧希賢資料,提出鄧希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原審又於仍未告知抗告人上開相對人公司呈報及選任清算人查詢結果、亦未先命抗告人提出或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以明本件相對人正確之法定清算人之下,即於103 年3 月14日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上開所提戶籍資料顯示鄧希賢業已死亡,命抗告人於文到7 日內速查報能代表相對人公司之自然人到庭」(見原審卷第31頁),復於

103 年5 月23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既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即已明確表示其因無從查知相對人有無呈報或選任清算人情形,則原審於相對人業於102 年11月8 日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撤銷登記時之董事、監察人年籍資料,並已職權查悉相對人並無呈報或選任清算人後,自應將此等呈報或選任清算人情事告知抗告人,並職權或先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以明是否章程另有規定清算人或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據此再命抗告人提出該等適法之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補正;基此,原審於未使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公司呈報或選任清算人情形,亦未先命其補正得予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章程另定清算人之資料,且未適時闡明抗告人相對人適法之清算人、以使其補正該等清算人之最新年籍資料下,遽以抗告人未依限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自有未洽。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