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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龍柱、潘宏明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 年5 月26日所為10

3 年度北補字第2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交易價額資料,並提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

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前依債權讓與取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潘龍柱及訴外人翔毅實業有限公司、卓明祥(歿)、陳金枝、郭曜賓、宋以驥之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並經本院於89年

1 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於89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係經本院於93年2 月3日所作成,惟相對人潘龍柱竟於同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子即相對人潘宏明,並於同年3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不實,且有害及抗告人對相對人潘龍柱之上開債權,故(一)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潘龍柱、潘宏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潘宏明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潘龍柱所有;並(二)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判命相對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潘宏明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潘龍柱所有等語。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3 年5 月26日103 年度北補字第271號裁定,依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2,000 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8萬8,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依前揭說明,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本件即有命抗告人提出得佐證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必要,惟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抗告程序中均迄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之登記謄本,亦未針對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即103 年5 月15日之交易價額,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書),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資審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是否不當,爰依首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依法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