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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李傑齡相 對 人 黃秋翰

黃文伯黃大祐黃星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返還費用訴訟,係主張原裁定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抗告人即被告已於民國103年6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本案由原裁定法院管轄,堪認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依據民事訴訟之處分主義,應認當事人就除專屬管轄外之案件管轄之法院有決定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及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明,若被告對於法院本無管轄權之案件,雖無明示表示同意由案件繫屬之法院管轄,因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之一定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亦被擬制有管轄合意,舉輕以明重,在本案抗告人以書狀明確表示同意由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情形,亦應認已有管轄之合意,原裁定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卻誤以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起訴後,抗告人即被告於103年6月5日提出答辯狀即表明同意本案由繫屬法院管轄等語,且於抗告程序中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具狀用印提出陳報狀,陳明雙方合意由繫屬法院管轄,因此,雙方乃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本院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有管轄權等語,乃非無由,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