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林珀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北補字第4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兩造間所簽訂「新癌症終身健康20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之利益即保險金額並無異議,僅就嗣後催繳保險費部分有無合法送達為爭執,並希冀能補繳欠費以解決紛爭。故抗告人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徵裁判費,原裁定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抗告人未敘明其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為正確核定裁判費,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並以抗告人因該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時所得受之利益即保險金額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具體金額之核定。是原審所為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