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姚木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間因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2 年度北簡字第1536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54年間任職省府北市一號糧倉時即暫住同事陳桐健處,本件系爭建物(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弄4 號1 樓)為抗告人於70年間向同事陳桐健受讓沿用行使至今,而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管理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依法律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應有地上權,爰請求法院為確認地上權存在,容忍准予登記之判決,並請求法院依房屋稅核定裁判費等情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2 年11月1 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欲確認地上權存在之面積及有無約定租金之數額,如有約定租金之數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前段規定,以1 年租金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無約定租金之數額者,應提出地上權租金或可視為租金利益之鑑價報告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6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北簡字第15360 號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惟抗告人於前揭命補正裁定送達後,雖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請求以房屋稅核定裁判費云云,然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自不得以此做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且抗告人復未依前開裁定,補正關於欲確認之面積、租金數額或鑑價報告,並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於102 年12月3 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