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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張煜堂相 對 人 張孝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簡字第97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是若反訴標的或追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或追加之反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並非民法上之扶養請求權,抗告人或債權讓與人張錦松亦非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權利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反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家事事件,顯有違誤,況此類案件並非專屬家事法院專屬管轄,普通法院亦可審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有不當。又本件本訴係請求給付租金,反訴係請求不當得利,二者當事人同一,衍生自同一繼承事件,基於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標,自應合併審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3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同屬相對人母親張秀蘭所有,張秀蘭於民國82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孫淑霞,孫淑霞復於99年10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讓與被告,原告則於101年10月10日張秀蘭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4,40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7,951元。依此,相對人所提本訴核屬請求給付租金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將家事事件分為甲、乙、丙、丁、戊五大類,其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第3項第6款規定,屬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而扶養事件,依同法第5項第12款規定,屬戊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且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其父張錦松為相對人墊付張秀蘭之喪葬費用、生活費、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並將對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其中喪葬費用性質係繼承費用,屬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繼承人負連帶債務,爰依同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喪葬費用234,847元。

又張錦松與相對人均為張秀蘭之子女,應各對張秀蘭負扶養義務,爰依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分擔生活費、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1,592,738元(見原審卷第119-126頁)。參照前述規定,抗告人所提反訴請求相對人清償繼承債務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丙類家事事件),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部分,核屬同法第5項第12款所定扶養事件(戊類家事事件),應分別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抗告人雖以其於原審所提反訴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並非本於扶養請求權為請求,張錦松亦非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權利人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狀載明相對人為張秀蘭之繼承人,自72年起即遠嫁加拿大,長年旅居國外,未盡對張秀蘭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請求相對人清償性質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及依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雖就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部分,併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然核其事件本質仍屬扶養事件,抗告人主張所提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洵無可採。

㈢、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其對抗告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無租賃關係;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繼承費用償還請求權及負擔扶養費用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及相對人應否負擔此項繼承費用及張秀蘭之扶養費用等加以舉證及辯論,堪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兩造各自提起之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無從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抗告人主張本、反訴衍生自同一繼承事件,基於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標,自應合併審理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所提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提反訴應分別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據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