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及103 年10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 年度北簡字第16
84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抗告狀載:「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6845 號103 年9 月15日及歷次的裁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 頁),依該抗告狀第2 頁及原審卷宗可知,所謂「歷次的裁定」係指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 16845號103 年10月6 日裁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判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係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標的證物約定條款並非雙方所提出之契約書文件,抗告人提出抗辯請求對造補正,詎料,原審竟不採納,又未於判決書中有任何的交代,無從明瞭判決已將抗告人之抗辯意旨為判決,經抗告人閱卷後發現原審筆錄與抗告人之言詞辯論內容不合,聲請更正筆錄,然原審置之不理,為此,除聲請上訴外,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及因此認為訴訟費用額度不確定提出抗告,並已依法繳納抗告費用,嗣經原審裁定繳納抗告費用,抗告人認為既已繳納抗告費用,何須一再繳納抗告費用而提出異議狀,經原審二次裁定駁回,有原審民國103 年
9 月15日(抗告意旨誤植為103 年9 月23日),及103 年10月6 日的裁定書可稽,抗告人認為原審的裁定未經抗告法院作成,而有管轄權爭議,為此,聲請抗告法院審理本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核予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
000 元(參見101 年度北簡字第16845 號卷第3 頁),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684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參見前揭卷第7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參見前揭卷第83頁),經原審於102 年6 月4 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31,000 元,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參見前揭卷第86頁)。抗告人於
102 年6 月13日就上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提起抗告(參見前揭卷第91頁),經原審於102 年6 月17日以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6487 號裁定駁回抗告(參見前揭卷第97頁)。抗告人於
102 年6 月24日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參見102 年度簡抗字第45號卷第5 頁),亦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45號以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參見前揭卷第14頁)。抗告人雖於102 年11月11日再就本院10
1 年度北簡字第16845 號裁定聲明異議(參見101 年度北簡字第16845 號卷第120 頁),並經原審於103 年9 月15日以抗告人除一再重覆聲請補充判決外,僅係就本院上開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且並未有任何具體之異議事由,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參見前揭卷第121 頁)。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於103 年9 月29日提起抗告(參見前揭卷第125 頁),經原審於103 年10月6 日以抗告人對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駁回其抗告(參見前揭卷第128 頁),於法即無不合。是以,本院前開 103年9 月15日及103 年10月6 日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既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併核予補充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