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廖健竺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12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與送達代收人即抗告人父親廖珀洋查證後,方知可能在某種不明之原因下,才未收到裁定書上所敘之送達證明書;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送達當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請爾後所有通知文書函等,分成2 份,1 份寄予抗告人,1 份寄予送達代收人,爰依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指定其父廖珀洋為送達代收人,惟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
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北補字第460 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並將1 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代收人上址住所門首,經10日發生效力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民事告訴(損害賠償)狀、原審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 頁、第5 頁及反面、第7 頁至第9 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