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萍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相 對 人 劉弘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年 3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
第 101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債權人(即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業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然原審僅調閱10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即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並未說明有何必須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又系爭判決業經原審法院合法送達,相對人顯有濫行再審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原審停止執行裁定送達執行法院起,迄租賃期限屆至止,僅餘2年6個月,縱使相對人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系爭租賃契約早已屆期消滅,對抗告人已無實益。另抗告人係經營法式糕餅甜點為業,為吸引顧客,已耗費鉅資裝潢系爭房屋,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營業,已造成抗告人營業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妥適。有關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回並利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為據,而系爭房屋每年之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492,004元,4年租金為9,968,016元,抗告人如未虧損,4年之獲利應遠高於9,968,016元,然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6,665,539元為計算基礎,並概估本件再審之訴審理期間需4年,再依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之損害為1,333,000元,顯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交付租賃物等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實屬。有關本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相對人既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判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乃尚須經法院調查事項,故相對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屬顯無理由。再審酌系爭房屋於抗告人取得系爭判決前已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壽心公司),並交付予該公司占有使用中,有抗告人提出之北壽心公司網站資料、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另行衍生相對人與北壽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履行訴訟;且抗告人於101年5、6月間之營業收益為虧損狀態,並因股東無意願出任董事、員工陸續離職、供應商貨款無法支付,而呈現暫停營業狀態,亦經本院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其營業用設備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並未產生較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前更重大之損害等情,故本件應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審審酌系爭房屋之現狀及相對人與第三人北壽心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准許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
又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關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因本件執行事件係將系爭房屋交付,如執行程序停止,將導致抗告人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營業,而需另覓營業處所,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可認係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之租金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再審之訴,估算其訴訟審理終結之時間約需4年,然本件所餘租賃期間僅為2年6個月,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其所餘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適當,又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至103年9月22日前之租金為每月197,778元、自103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207,667元,是前開所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170,676元(197,778x6+207,667x24=6,170,676)。至於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333,000元雖非適當,惟擔保金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變更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原法院以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6,665,536元於訴訟審理期間即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33,000元,雖有未洽,應變更為6,170,676元始屬相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適當金額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