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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26號聲 請 人 黃陳秀桂代 理 人 黃通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黃通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意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臺北市○○○路○○○巷○號10樓之3、民國100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陳秀桂係被繼承人陳意宗之姊,與被繼承人陳意宗同為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陳意宗於民國100年2月6 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09號裁定選任楊叔銘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惟遺產管理人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陳意宗繼承自祖父陳成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顯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為黃通德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09號裁定選任楊叔銘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109 號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均未聲請公示催告,有已歸歷史檔案件查詢資料、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認楊叔銘地政士自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未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確有違反民法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而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意宗之姊,亦為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黃通德係被繼承人陳意宗之外甥,對於被繼承人陳意宗之財產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被繼承人陳意宗親屬同意,原遺產管理人楊叔銘地政士亦同意改任之,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聲請改任黃通德為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