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34號聲 請 人 魏辛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健一於民國102年12月1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103年1月7日具狀依民法第1174 條之規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於103年1月10日具狀表示因母親仍堅持由兩名子女繼承,為平息家庭糾紛,故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魏健一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狀戳足憑。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