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郭美顏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連景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台幣308,287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連景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連景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543號裁定,認聲請人未完竣管理被繼承人連景之之遺產職務,而以被繼承人連景之遺產現值1%之2/5 計算,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台幣128,782 元,然聲請人未就代墊必要費用予以聲請酌定,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相關事宜期間,共計代墊必要費用合計為313,287 元,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代墊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報報紙、委託書、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郵費收執、統一發票、各類繳費收據、代墊必要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1號、102年度繼字第54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明細表中所列辦理本案計程車車資共計5,000 元,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此部分聲請不應許可,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為308,287元(313,287-5,000=308,287),而裁定代墊遺產之費用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