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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維珍律師(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瑞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99,015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29 號裁定廢棄原100年度財管字第133號裁定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瑞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相關事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催字第 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登載新聞紙,又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間已屆滿。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已通知繳納欠繳房屋稅,另臺北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2,150,106元,餘無其他債權人報明債權,亦無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申報遺產稅,經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之稅額。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總額為118,663,638 元,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5,697 元,茲因臺北國稅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為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33號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102年度家催字第28號裁定、報紙公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遺產稅催報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代墊費用明細表、各類收據及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及上開遺產之現值,認依上開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18,663,638元之1%即1,186,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卷宗所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顯尚未執行完畢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1/2計算即593,318元(1,186,636×1/2=593,318),應屬適當。另加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共代墊費用5,697元,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599,015元。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