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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周國興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周國興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7,034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國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 118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 1183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點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周國興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周國興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土地,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又於管理遺產期間聲請人共墊付5,064元,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費用計算表、相關單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管理報酬,查被繼承人周國興遺產現值為197,000元,則管理報酬為1,970元,加計墊付費用5,064元,合計共7,034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