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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劉維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請領離職養老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自民國48年3月2日任職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迄至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停保止,公保年資及繳付保險費已33年2 個月,詎其於89年2月2日離職申請離職養老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發給其停職停保時,以8職等5級年功俸610 俸點計算共計36個月之離職養老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45 萬5,120元(計算式:「薦任8職等5級年功俸610俸點月支額」40,420元,乘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給付額」36個月)等語。

三、經查,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保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甚明,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保離職養老給付,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移送至有受理行政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