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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袁靜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盛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敏被 告 張小姐(分機15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袁靜如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袁靜如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詳調解卷第3頁),嗣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袁靜如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保險更一卷第31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小姐(分機151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袁靜如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人員討論後,依其建議於102年9月10日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等給付,惟被告等拒不給付,且被告已經承認積欠原告袁靜如393,190元,惟主張原告沒有申請的意思,但是原告有申請的意思,且原告確尚生存,爰依民法以及被告的自認而請求,並聲明: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袁靜如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羅五湖、鄭淑敏則以: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原告袁靜如如果要申請保險給付及勞保給付的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應屬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袁靜如申請勞保給付,保險給付有專屬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該權利不得讓與,應以原告袁靜如本人意思為主張。因原告袁靜如無戶籍資料,無法確定有申請意思,需做事實上調查查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不配合,並無提出相關事證,故被告無法為給付之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小姐(分機151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袁靜如自68年3月5日起斷續加保至102年9月10日退保之

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8年又37天(以18年又2個月計),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425元,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39319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袁靜如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保險更一卷第24頁)。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2年9月12日」收到袁靜如之勞保給

付申請案,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保險更一卷第31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袁靜如自68年3月5日起斷續加保至102年9月1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8年又37天(以18年又2個月計),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425元,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39319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袁靜如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原告袁靜如如果要申請保險給付及勞保給付的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是否可採?㈡原告袁靜如是否生存?有無申請老年給付393,190元之真意?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抗辯: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原告袁靜如如果要

申請保險給付及勞保給付的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是否可採?經查,原告係本於民法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及請求,原告主張略以:「(問:請求權基礎為何?)…我們是根據民法以及被告的自認而請求…」(見本院保險更一卷第32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涉及私法請求權之有無,而與公法給付無涉,被告抗辯: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原告袁靜如如果要申請保險給付及勞保給付的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袁靜如是否生存?有無申請老年給付393,190元之真意

?經查,原告袁靜如尚生存,並有請領老年給付393,190元之真意等情,業經證人謝諒獲於103年12月1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實在案,應得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有本院10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保險更一卷第32頁正面、背面)。

六、綜上所述,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既自認原告袁靜如得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393,190元及於「102年9月12日」收到袁靜如之勞保給付申請案等情,而原告袁靜如尚生存,並有請領老年給付393,190元之真意等情,業經證人謝諒獲證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袁靜如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勞保給付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