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袁靜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盛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敏被 告 張小姐(分機15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係聲明:「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袁靜如新臺幣(下同)393,19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保險更一卷第31頁背面),詎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撤回「103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勞工保險條例(費用)執行事件」,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提出追加之訴。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辯論終結,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原告提出追加之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