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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李珍妮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朱敏賢律師陳韋伶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游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為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所稱之經紀人,而訴外人陳世卿、楊碧玲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提供保險經紀服務時,經原告明確告知希望購買之保險商品為「躉繳型年金保險」,且能於退休後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給付,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及高品質之生活水準,陳世卿、楊碧玲遂居間媒介向原告推銷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所推出之「宏泰人壽得意一生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並表示此保險費為一次交付938萬元(即躉繳型保單),且於20年期滿後,即得每年領回500萬元本金及利息,符合原告上開規劃,並陸續於民國100年8月1日、8月23日將保單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宏泰人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聲明書」、「人身保險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及保單簽收條」各3份,送至原告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辦公室,要求原告於相關空白文件上簽名,而未解釋各份文件之內容,原告亦無法於短時間內詳實閱畢上述文件之內容,僅因信賴陳世卿、楊碧玲等人及其專業能力,乃依渠等之指示,於上開文件簽名,陳世卿、楊碧玲又違反上述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應「親自填寫要保書」之規定,且有違原告表明躉繳之意,擅自代原告勾選年繳,復違反宏泰公司之財務核保規則第1條、第3條規定,於財務狀況告知書上,不實填寫原告之房屋坪數、不動產市值、零貸款、公司營業額、及個人所得、借貸種類及負債總額等財務內容,以達被告宏泰公司所定可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資格。惟系爭保險契約實乃20年期分期繳納之人壽(殘障)保險,與原告指示欲購買能於退休後按月領取100萬元以上給付之躉繳型年金保險內容迥異,足認原告並無向被告宏泰公司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且原告亦不符合被告宏泰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條件,是兩造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按民法第153條及保險法第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且縱認契約非不成立,惟陳世卿、楊碧玲等人,明知原告指示以躉繳方式辦理,卻傳達不實(勾選年繳),原告並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以被告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陳世卿、楊碧玲等人傳達不實,於10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宏泰公司撤銷其意思表示。綜上,被告宏泰公司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共938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再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員陳世卿、楊碧玲明知原告所欲投保

者為躉繳型年金險,非20年期分期繳納之人壽(殘障)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然竟隱匿實情使原告於無購買意思之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並不實填載日期及財務資料於要保書、審閱期聲明書、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件,欺瞞被告宏泰公司不實核保,且擅自填寫為年繳,致原告喪失保險費938萬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永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復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達公司返還938萬元;又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陳世卿、楊碧玲明知原告所欲投保者為躉繳型年金險,而非系爭保險契約,然未依約履行債務,且明知原告指示要以躉繳方式辦理,卻傳達不實(勾選年繳),顯於履行兩造間之保險經紀合約時,未合法履行合約之附隨義務,此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且原告業就因可歸責於永達公司之附隨義務給付一部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於10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達公司解除契約,並要求退還全部保費938萬元,則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返還前述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永達公司、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93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永達公司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繳費20年期,每年合計繳費938萬元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並分別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各份人身保險要保書第3頁之「要保人」欄親自簽名,復於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親筆填載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保險年齡、性別、婚姻狀況、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名稱、職位、住所、電話」,要保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保險年齡、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被保險人「身高、體重」等告知事項,且親簽、親寫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勾選授權項目為「續期保費」,並填寫「帳戶戶名、委託人身分證號碼、電話、通訊地址」,關係為「本人」等資料,又提供其設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訊及存摺影本,以為續期保費之自動轉帳銀行帳戶,足見原告投保時業已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僅須繳費一次之保險;嗣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宏泰公司查核許可後,保險業務承攬人陳世卿、楊碧玲業將保單送交原告,由其親筆簽收,此有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可參,原告復就其上第3點所載「本人所購買之商品是20年期繳費保險單」勾選確認,且被告永達公司之人員於原告投保過程中,尚於100年11月1日以電話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為:「宏泰人壽20年期HTJ的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繳費是150萬元」、「HTJ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繳費是638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繳費150萬元」,及「這3張加起來是每年繳費是938萬元」、「以這樣子每年繳938萬元,那這樣1年的預算,是否有符合您的財務規劃需求」等語,原告亦於電話中回覆其知悉且同意。綜上,一般人均不可能對系爭保險契約之繳納年期有任何誤解,何況原告身為知名精品格麗茲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負責人),並屢在公開媒體中,自稱為擅長財務之企業經營者,且自詡對財務數字敏銳,報章媒體亦讚揚其對數字、投資相當精明,足見原告應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20年期、每年合計繳費938萬元之保險無疑,且原告前就上開爭議對陳世卿、楊碧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1年度偵字第1551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40號不起訴處分,足徵原告所稱陳世卿、楊碧玲為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再者,陳世卿與楊碧玲與被告永達公司所簽署者,乃承攬契約,而非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是渠等獨立招攬系爭保險亦非執行被告永達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上開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間,迄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已逾2年期間,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時效而消滅,至原告雖自稱曾於10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達公司,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對象,並非被告永達公司,而係陳世卿,然陳世卿並無被告永達公司之代理權,是對被告永達公司而言,殊無中斷時效可言,況其遲至103年4月8日方提起本件之訴,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無疑。

⒉又原告就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依約繳納保險費,而由

被告宏泰公司依約提供保險保障之利益,此乃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責任之對價,原告顯無任何損害,且被告宏泰公司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領原告938萬元之保險費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顯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特定之債之關係,且就不履行者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本件原告與被告永達公司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存在,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雙方間有何所謂保險經紀合約,自無從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再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可參),惟系爭保險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宏泰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永達公司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或所謂保險經紀合約存在,被告永達公司亦非938萬元保險費之受有者,原告向被告永達公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於法無據。

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泰公司部分:

原告於100年7、8月間,經被告永達公司業務員陳世卿、楊碧玲招攬,向被告宏泰公司要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險種簡稱為HTJ),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保險金額分別為15,981,257元、15,981,257元、67,973,584元,每年保險費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638萬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均先交由原告審閱3日以上,始由原告填寫要保書,並在「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再為確認投保,則原告應對於契約內容有充分知悉,並於要保書中勾選「年繳」類別,復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首期保費,復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項目中勾選「續期保費」提供與支票帳戶相異之金融帳戶擬繳交續期保費,顯見原告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及其繳費方式為年繳,而非躉繳均已充分瞭解。又被告宏泰公司陸續收到原告要約投保時,即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8項規定所定程序,由原告簽署財務狀況告知書,佐以財力證明,並完成體況檢查,派員訪查,進入核保委員會等標準作業流程,另辦理新契約抽樣電訪,嗣經被告宏泰公司核保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且縱使被告宏泰公司之核保程序有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或內部核保程序,惟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之意旨,尚不得認為係違反強制規定而有法律行為無效之效果。且原告於101年7月4日以財務資料遭捏造、不符核保條件為由,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要求返還其所繳保費保費938萬元云云,亦經該中心評議決定駁回確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泰公司返還其已繳保費,顯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原告本意,其與被告宏泰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因原告之傳達人陳世卿、楊碧玲傳達不實,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宏泰公司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保險費938萬元;又陳世卿、楊碧玲上開行為致原告喪失保險費938萬元,侵害原告對於保險費之所有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永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復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返還938萬元,再陳世卿、楊碧玲未依約履行債務,且傳達不實,顯未合法履行保險經紀合約之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及一部給付不能,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永達公司應返還938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世卿、楊碧玲侵害原告938萬元之所有權,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一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是否有據?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若已成立,原告有無得撤銷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世卿、楊碧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保險費938萬元之所有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繳付該938萬元之保險費,其處分權能並未因陳世卿、楊碧玲之行為而遭限制或減損,難認陳世卿、楊碧玲侵害其938萬元之保險費所有權。再原告繳付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對於被告宏泰公司得為債權之請求,亦難謂陳世卿、楊碧玲使原告938萬元為之滅失,是原告主張陳世卿、楊碧玲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在法律上顯難成立。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為100年8月間,原告至遲於同年9月間簽收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時即知系爭保險契約為20年期繳費之保險單,此有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在卷可憑,原告迄103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所定2年時效期間,再系爭保險契約爭議經原告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評議,經駁回其請求,是評議不成立,其請求權時效亦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而原告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催告之對象係陳世卿,並非被告永達公司,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52-155頁),是該函並非請求被告永達公司給付,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永達公司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即有理由。

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

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世卿、楊碧玲隱匿實情使原告於無購買意思之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並不實填載日期及財務資料於要保書、審閱期聲明書、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件,欺瞞被告宏泰公司不實核保,且擅自填寫保費為年繳,違反其與原告間保險經紀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提供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續期保費之自動轉帳銀行帳戶,嗣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送交被告宏泰公司後,陳世卿、楊碧玲業將保險單送交原告,原告於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勾選確認「本人所購買之商品是20年期繳費保險單」,再被告永達公司承辦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之100年11月1日,致電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3份每年繳費是938萬元,經原告應諾知悉,此有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宏泰公司保單簽收條暨保戶權益確認書、永達公司新契約電訪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卷第45-46頁、第51-52頁、第57-58頁、第96頁),足認原告清楚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為年繳938萬元。原告既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年繳保費938萬元,並非躉繳,陳世卿、楊碧玲即無詐騙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必要,原告亦不得謂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無簽約之意思或有傳達人傳達不實之錯誤,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原告前就上開爭議對陳世卿、楊碧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5-95頁),益足佐認陳世卿、楊碧玲並無詐欺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基此,陳世卿、楊碧玲為原告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服務,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保險經紀契約,被告永達公司為不完全給付及一部給付不能云云,亦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承諾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所成立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規定可資參照。是保險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對於保險費及保險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事故內容為何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即已成立。原告雖主張其不符合被告宏泰公司核保條件,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宏泰公司核保,雙方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告親自簽名,有財務狀況告知書3紙在卷可參(見卷第13-15頁),堪認該等文書之內容經原告確認無訛,原告事後反稱其財務狀況與該等文書所載不符,其應不符合被告宏泰公司之核保條件,故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云云,違反禁反言原則,洵無可採。且承上所述,原告既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年繳938萬元,自不能謂其意思表示與被告宏泰公司未達合致而不成立保險契約,同理,亦不能謂陳世卿、楊碧玲傳達不實而有錯誤,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因傳達人傳達不實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俱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達公司、宏泰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原告9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永達公司、宏泰公司陳明因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陳世卿、楊碧玲之報酬或佣金為何,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各聯,及向台北地檢署調取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偵查卷宗,調查證人陳世卿、楊碧玲等,以證明陳世卿、楊碧玲有偽造保單不實內容之動機及原告是否表示以躉繳方式投保系爭保險等情,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