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許天順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提出與訴外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簽訂之新終身壽險第29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28條約定,均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新終身壽險、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受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讓與債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54,000元,嗣經多次變更請求金額(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6頁、第136至137頁、第148頁、第164頁),末以民國103年6月6日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48,624元(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經核屬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8年3月25日,向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20年繳),保額500萬元,保障生效日88年3月25日,保障年期終身,每期保費105,000元,繳費年期20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因終身壽險保費提高,取消意外險附約,只剩終身壽險保費改成每半年1期,每期65,000元,嗣於96年前後,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轉讓予被告,原告於99年4月起未再繳納保費,經求證被告客服人員,告知最遲於101年4月28日前可申請保單復效,詎原告於101年4月26日申請復效時,被告竟以內規不符體保規範,駁回原告申請,且逕寄由被告簽發,面額17,355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作為終止合約解約金。然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保人於期限內申請復效,除非有危險重大改變,已達拒保程度,否則保險人不得拒絕,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亦無申請復效需經體檢之約定,原告本無到醫院強制接受體檢之義務,被告以復效申請需通過被告內規體保規範,並無載明於契約中明示予保戶知悉,顯使消費者權益受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原告雖有血糖尿糖稍高,但非不可控制之重大傷病,而原有陳舊性下壁心肌梗塞也已治癒,尿蛋白經仁愛醫院尿液檢測已無陽性反應,此外,並無心臟病史或腎、肺、心、肝受損情形,可見原告並無重大危險足達拒保程度。從而,原告所投保終身壽險500萬元及意外險500萬元因被告毀諾,提前視為到期,並有期待利益即每年可獲得終身險500萬元預定利息百分之6.5,計32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6.5%=325,000元),另有紅利即按保障年度基準日88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合計11年,紅利淨利為17,355元,則每年平均紅利為1,577.7元(愈晚紅利愈多),均直至壽終為止,依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8歲,則自99年3月24日停效日起算(原告時年53歲)至78歲止,原告計可領回26年期待利益及紅利,故原告本件請求:⒈紅利:(1,577.7元×20)+(1,577.7×26)=72,574元;⒉500萬終身險+(325,000元×26年又3.5個月×6.5%)=13,544,791元;⒊500萬附約險+(325,000元×4年又3.5個月×6.5%)=6,394,791元;⒋實際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72,574元+13,544,791元+6,394,791元)×3=60,036,468元,以上合計請求總額80,048,624元(計算式:72,574元+13,544,791元+6,394,791元+60,036,468元=80,048,624元)。為此,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紅利,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48,62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宏恩醫院為私人醫院,專門承包被
告體檢業務,其醫檢公正程度令人質疑,宜由國家級一級教學醫院資深醫師評論體檢報告較客觀,不容被告做出不利原告之評估,何況,心電圖及超音波不能判斷生病與否,有徵候也不代表會有病,必須以更精確之運動心電圖為準。原告於101年5月24日係自費體檢,體檢報告為原告所有,基於醫病隱私權,未經本人許可,不得取用,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閱覽或影印,被告取得體檢報告不合法,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7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何況,體檢日期101年5月24日,係在被告101年4月26日拒絕復效之後,自不得作為被告拒絕原告復效申請之依據。被告故意醜化糖尿病之風險性,實則並無文獻資料可明55歲至61歲因糖尿病死亡之比例,顯然糖尿病非屬足達拒保程度之重大危險。被告於99年3月30日寄發停效催繳通知,但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自99年3月31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為催繳寬限期間,於寬限期翌日方生停止效力,故迄至101年4月30日始為停效屆滿起始日,足見原告已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並無違反契約可言,被告故意剝奪及忽略寬限期,應自負過失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7,355元,可供於保單寬限期30日內未繳納保險費之自動墊繳,足以支付墊繳保費約41.6天,以99年3月24日停效起算,應得自動墊繳至99年5月3日止,亦即,系爭保險契約需至101年5月4日方屬停效期限屆滿,被告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使系爭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反稱原告申請復效時,停效已屆滿2年期間,不足採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以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6.5為利息計算基礎,並非無憑據,且本件係因被告未遵守保險法第116條規定擅自解約,則依保險法第45條規定,由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提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況本件係發生於保險事故前,原告既尚生存,則被告因拒絕履行契約而應給付之保險金,應歸屬於原告,只有原告身故時,才由受益人繼承保險金。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超過6個月
以上,而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者,即應提出保險人可為承保之證明文件,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發生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之情事者,保險人自得拒絕要保人恢復效力之申請。原告於88年3月25日向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瑞泰新終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當時約定之年繳保險費,其中主約為100,500元、附約為4,200元;嗣原告於92年9月3日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原告於94年9月16日申請復效時,因肝功能異常,故以增加保險費方式辦理復效,其中主約年繳之保險費為125,625元,附約為6,350元;原告於95年3月25日申請辦理變更保險費繳別為半年繳,主約半年繳保費為65,325元,附約3,302元;嗣再於96年4月16日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於98年4月10日申請復效時,因原告辦理體檢時,發現有下壁陳舊性心肌梗塞及肝功能異常,故以增加保險費方式辦理復效,主約半年繳保費為73,060元,附約半年繳保費為3,302元。系爭保險契約又於99年3月24日因原告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原告再於101年4月26日申請復效,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可保證明,惟原告101年5月3日體檢結果,發現尿液檢查結果,尿糖(*Glu+3500mg/dl),蛋白尿(PRO+-10mg/dl),血糖(*Glu+41000mg/dl);心電圖:有不正常Q波in lead3、AVF;X光:心臟肥大;腹圍:96CM(按國人正常值男性為90CM以下),後於101年5月24日再作尿液檢查時,又發現有「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而糖尿病可以引起很多種併發症,包含急性併發症如低血糖症、酮症酸中毒、非酮高滲性昏迷,及長期併發症如心血管疾病、慢性腎衰竭、視網膜病變、神經病變及微血管病變,又糖尿病會加重心臟負擔,提高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風險,常導致提早死亡。高血糖會使動脈壁蛋白糖化,血管管壁容易受損,並加速斑塊沉澱於心臟冠狀動脈處,形成動脈硬化、增厚,導致負責輸送血液到心臟肌肉的血管管腔變得狹窄,心肌因此無法獲得充足的血液與氧氣,造成心臟病。故而被告之審查標準,將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即原告體檢所發現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列為「Decline」(拒絕承保)。復因原告心電圖檢查發現有不正常Q波in lead 3、AVF,被告核保單位認為原告在尿糖、尿蛋白及有不正常Q波等相互影響下,發生心臟血管疾病之可能性極高,應予拒保,而不同意原告辦理復效。從而,有關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復效之主要原因,並非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已超過2年作為拒絕之理由,而係因原告於申請復效時,其體檢結果已達被告拒絕承保之條件,則被告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拒絕原告辦理復效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既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7年4月13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且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亦准許被告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於拒絕承保時,被告有拒絕原告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權,難謂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而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或該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或因此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係於98年4月10日申請復效,並於98年7月
8日貸款,惟於98年9月25日原告未依約繳納半年繳保險費(其中主約為73,060元,附約為3,302元,合計為76,362元),故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並於98年11月25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於99年3月2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足墊繳其應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乃再於99年3月30日寄發停效催繳通知,則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效日應為99年3月24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對原告所為保險單效力終止給付通知,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6,000元,保單紅利為17,782元,經扣除原告保單借款本金453,061元、保單借款利息126,995元、自動墊繳保險費本金183,005元及自動墊繳利息33,366元後,尚不足427元,被告乃自原告所得領取之保單紅利中扣抵,就所剩餘淨額17,355元於101年5月14日以簽發面額17,355元之支票寄予原告,足證被告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墊繳保險費,至於保單紅利部分,因原告於要保書上係勾選「儲存生息」,並未勾選「抵繳保費」,故被告無從以保單紅利為原告墊繳保險費,原告主張被告所退還之17,355元,依約得自動抵繳41天之保險費,停效日期為101年5月4日,自屬誤會。又對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3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見於要保人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催告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給予30天之寬限期後,保險人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一旦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1日之保險費時,一經保險人通知,而要保人未在30日之期限內交付者,該保險契約即應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墊繳保險費之末日起停止效力,自無再給予30天寬限期間之餘地,而原告於98年9月25日未繳納當期保險費76,362元,故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依約以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75,745元代墊當期保險費,惟僅得代墊至99年3月24日止,故99年3月24日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末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效日為99年3月24日無疑。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以被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為前提,本件原告既仍生存,被告即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更何況依保險法第110條及第112條規定,身故保險金於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之情況下,僅該指定之受益人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對以被保險人身故為條件之身故保險金,並無置喙餘地,而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既指定其妻林舜妹為身故受益人,則依法於原告身故時,僅該指定之受益人林舜妹有權請求,故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身故保險金,於法即屬無據。且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可見無論係主約之身故保險金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於保險契約有效之情況下,一旦遇被保險人身故時,被告充其量僅給付身故保險金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則原告除依主約及附約請求身故保險金各500萬元,並就主約部分按500萬元之終身保障利率百分之6.5計算每年預定利息325,000元及26年之平均餘命,請求被告賠償13,544,791元;另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按500萬元之終身保障利率百分之6.5計算每年預定利息325,000元及4年期間,請求被告賠償6,394,791元,於法均屬無據。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3條及附件之「紅利計算公式」約定,足見保險單紅利之計算基礎甚為複雜,並非單純以保險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至為明確,且要保人必須依約繳納保險費,使保險契約維持有效始有可能產生保單紅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紅利,自必先依約繳納年度主契約保險費146,120元,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維持有效,原告始有可能在保單年度終了請求被告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縱被告依約負有給付保單紅利予原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無權享受免繳納保險費之利益,卻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紅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紅利,依法即應先扣除原告每年應繳納之主契約保險費146,120元,於有餘額時,原告始有權請求,乃原告在未繳納保險費之情況下,逕依其前11年度之保單紅利17,355元之平均數乘以20年保障及26年餘命,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紅利72,574元,自乏依據,其主張不足採。被告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有拒絕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權,則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原告申請復效時,以原告101年5月3日及5月24日體檢結果,判斷原告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於拒絕承保程度,依法拒絕原告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36,468元,自屬無據。另原告101年5月24日體檢結果資料,乃作為證明原告是否可保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既於起訴時作為證據方法,則被告為答辯而引用上開體檢結果,乃被告正當行使防禦方法所必需之資料(民事訴訟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2項參照),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7條之1規定可言,且原告亦未就其損害額提出任何證明,則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20,012,156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60,036,468元,於法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88年3月25日向美商瑞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系爭瑞泰新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為年繳,繳費期間20年,保險金額500萬元,並同時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於95年3月25日辦理變更繳別為半年繳,半年繳之主約保險費為65,325元、附約保險費為3,302元。被告於96年10月17日與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自合併基準日起由被告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
㈡原告於98年4月10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復效時,因體檢結果發
現有下壁陳舊性心肌梗塞及肝功能異常,經被告審認後,同意以加費方式辦理復效,其半年繳主約保費為73,060元,附約半年繳保費為3,302元。嗣原告於98年7月8日向被告辦理保單貸款568,121元,原告於98年9月25日未依約繳納保險費,故被告於98年10月27日自臺北體育場郵局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並於98年11月25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75,745元,為原告代墊98年9月25日至99年3月24日期間之保險費。
㈢被告依約應繳納之保險費半年繳為76,362元,平均每日之保險
費為418.42元(76,362元×2÷365=418.42元),故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75,745元代墊當期保險費時,得以代墊之天數為180.32天(75,745元÷418.42元=180.32),而自98年9月25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計181天,故上開墊繳之保險費,僅足以墊繳至99年3月24日為止。被告因認99年3月24日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末日,故於99年3月30日再自臺北體育場郵局寄發停效催繳通知。
㈣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復效,經被告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可保證明文件,復經被告審查單位認原告「尿糖+3」、「尿蛋白+-」,「心電圖有不正常Q波」及「缺血性心臟病」,故而建議拒絕原告復效申請。
㈤被告於101年5月14日簽發面額為17,355元之支票寄送予原告收受。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0頁背面)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復效,是否於法有據?㈡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拒絕其復效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48,624元之計算方式,是否於法有
據?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分期繳納
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為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費之繳納方式,原係約定繳費年限20年,且第2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係以年繳方式繳納,嗣經兩造於95年3月25日合意變更分期保險費為以半年繳方式繳納,此有保單頁面、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如原告未依約繳納第2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到達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後如原告仍未補繳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至寬限期間終了翌日即生停止效力。原告不爭執其自98年9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原告於申請投保時即勾選同意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有卷附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要保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當原告自98年9月25日未依約繳納保險費,且經被告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而仍未依約繳納時,被告即依約開始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75,745元墊繳保費,即可代墊98年9月25日至99年3月24日期間之保險費,至99年3月24日即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等情,為兩造無爭執,是原告於99年3月24日再發生未依約繳納保險費情事,足堪認定。嗣被告乃依約於99年3月30日,對原告寄發停效催繳通知,原告並不否認有於99年3月31日收受該催繳通知,是自催告到達日起30日內,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寬限期間,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為自99年3月31日起至99年4月29日,如原告未於前開寬限期間內補繳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99年4月30日起即告停止,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對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2項約
定之用語,可明於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後,如要保人仍經催告不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契約之效力應自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墊繳保險費之末日起停止,而非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方生停止效力,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之文字為「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依字面文義解釋,實難得悉停止效力係自催告寬限期間前之墊繳末日即行發生,且參照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而同條第1項,即係要保人未按時繳納保險費時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之規定,足見保險法並未區別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而分異保險契約發生停止效力之時點,更有甚者,系爭保險契約形式上為事先大量制式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顯係被告為與要保人締約,而預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則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存有疑義時,當應作有利於契約相對人即原告之解釋,方為適當,換言之,當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且要保人於寬限期間仍未繳費時,保險契約應自寬限期間屆滿翌日起方生停止效力,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如被告抗辯之自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墊繳保險費末日(即99年3月24日)即發生停止效力,應堪採信。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
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0時起恢復效力」(參見本院卷第26頁),已明確規範當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要保人申請復效,須經被告同意。復參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第8項規定「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0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堪認保險法亦肯認在保險契約效力停止達6個月後,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然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已有重大變更達拒絕承保程度時,保險人即得拒絕要保人復效之申請。準此,綜合觀察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及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於停效達6個月後,倘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得要求原告提供可保證明,以利為危險之篩選,惟若非原告之危險程度已有重大變更達拒絕承保程度,被告即應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堪予認定。
㈣承前,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於99年3月25日未依約繳納保險費
,且經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至99年3月24日,餘額已不足墊繳1日,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於30日寬限期間內補繳,而使系爭保險契約自99年4月30日起生停止效力,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告嗣於101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復效,可徵係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未滿2年期間內(2年停效期間應為99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9日)為申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規定,先予敘明。然因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時,距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始日之99年4月30日,顯已超逾6個月以上,被告為確切瞭解、掌握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身體狀況有無危險程度重大變而達依法得拒絕承保程度,本可要求原告提供相關可保證明文件即體檢報告資料為憑,於法無悖。原告雖爭執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效時,要求原告進行體檢,係違反契約約定,強加契約所無之義務予原告。惟參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6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6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3項等語。加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亦約定,復效申請應得被告同意,則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效時,要求原告進行體檢,俾利以體檢報告為可保證明,憑以判斷得否同意原告之復效申請,實非無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此舉侵害消費者權益,並稱其無接受體檢之義務,殊非可信。
㈤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效後,以原告所提供之101年5月3日之體檢
報告顯示尿液檢查結果「尿糖(+3500mg/dl)」、「蛋白尿(PRO+-10mg/dl)過高」、「心電圖(EKG)檢查顯示第3胸導聯(ⅢLEAD)有不正常Q波」及「缺血性心臟病」、「X光檢查顯示心臟肥大」,經被告評估原告前述檢查出之尿糖、尿蛋白過高及心電圖、X光檢查所呈現之狀況,判定原告有高度可能性成為糖尿病患者,故原告於申請復效時之健康狀態有重大變更且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而於101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依體況評估歉難同意復效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要非無據。輔以,原告嗣再向被告提出101年5月24日之尿液檢查結果,更證實原告確實罹患「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尿糖甚至高達41000mg/dl,而攸關「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依被告之審查標準,本屬明列應拒保項目,有被告審查標準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78頁),更徵被告不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固以本身無重大疾病,且糖尿病非不治之症等情,指摘被告拒絕復效申請之合法性。然除被告所提其審查標準原則,即明載對於罹患糖尿病之被保險人,應拒絕承保,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憑據即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參諸被告另提之RAG(再保核保)標準,亦有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MI)患者若併有「Diabetes」(糖尿病),其核保標準為「Decline」(拒保),有RAG(再保核保)標準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而原告前揭體檢報告中,確顯示其有心臟中度肥大情形,並有陳舊性下壁心肌梗塞,加上有糖尿病之症狀,致使被告無法以再保險方式轉嫁其保險風險,則被告認原告申請復效時之體況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而不同意原告復效申請,與一般保險核保準則既屬一致,即難謂無據。茲既對於本身已罹患糖尿病之被保險人為拒絕承保,屬一般保險業務慣行常態,可徵被告並非無理由而任意拒絕原告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不同意其復效之申請,欠缺合法性,無足憑採。至於原告另有質疑宏恩醫院之公正性及前述體檢報告之可信度,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徵以,宏恩醫院為綜合醫院,醫療服務含括科別範圍分工完整,秉其醫療專業依相關檢查結果而出具前揭體檢報告,難認其憑信性有所不足,原告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主張,自非可取。
㈥按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既係在於確保被保險人對於其生命、
身體健康完整存續及不受損害之利益,而由保險給付來填補此等利益受到損害的不利益,保險契約要保人給付保險費,與保險人承擔危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保險給付之間既構成對價關係,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被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仍不足後,再次催告原告仍未繳納而生停止效力,嗣原告於契約停止效力超逾6個月後,向被告申請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於審查原告所提可保證明後,評斷原告人身保險之危險程度在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已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之程度,乃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表明不同意原告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核屬有據。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而確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應予復效,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紅利,總計20,012,156元,即難謂有據。另被告拒絕原告所為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申請,既難認於法有違,或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悖,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規定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36,468元,亦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依約繳保險費,且保單價值
準備金亦已不足墊繳,致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4月30日停止效力,然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1年4月26日申請恢復契約效力時,經依法評估原告健康狀況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程度,不同意原告復效,尚屬可信,系爭保險契約已確定失效。則原告仍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紅利,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0,048,6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