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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廖堂銘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月間,以連續飲宴及招待旅遊手段進行「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促銷活動,原告於98年10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其孫廖御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82EP9,下稱QB082EP9保單),另於95年10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其妻廖李春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86X00,下稱QB086X00,與QB082EP9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首次繳交保險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24萬元,又分別於96年9月20日、96年12月25日向被告繳交QB086X00保單增額保費13萬元、12萬元,及於96年10月1日、96年12月25日向被告繳交QB082EP9保單增額保費12萬元、7萬元,累計繳交保險費共計104萬元,目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僅剩約37萬元,實際已損失約67萬元,被告於95年9月、10月間數次在餐會上,由其保險講師演講及眾多招攬員呼應下,當場聲明每月只扣少許保費,有9%投資利益,每年可從帳戶提領盈餘等不實言詞,並散發「3699得意理財築夢計畫宣傳單」,當場誇言「要讓您的錢繞著地球賺」、「富裕一生追求幸福財產永不縮水」、「三代傳承永不斷」等內容,被告總經理在契約內頁公然昭告「為全體客戶創造愉悅幸福的生活」、「要讓您永遠的安心信賴」、「我們將成為守護您全家一生幸福的安全堡壘」,致被告受騙誤信而投保,結果保費繳越多、虧越大,已損失67萬元,被告所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第2條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刻意隱瞞「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成本表」不列入保險契約文件內,以規避讓投保人知悉每月需被扣繳保險成本之金額,對原告顯失公平,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又被告招攬員在簽約時,既未詳細清楚說明契約內容,且未誠實告知本商品具有不保本,帳戶可能損失的最大風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且已構成不作為詐欺,至於契約要保書所揭示之重要事項,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以粗黑字體或紅字方式做顯著表達,而以細小文字緊密排列,原告無法一目了然,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應退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費104萬元及自各次繳納保費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其各次繳納保費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5年9月26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7VFU30,下稱QB07VFU30保單),並另以其為要保人,其孫廖御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QB082EP9保單,另於95年10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其妻廖李春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QB086X00保單,是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三份保險契約,惟原告前曾就該等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訴,並於102年7月2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屬當時和解範圍,不容原告反覆,原告應受和解契約之約束,且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訴,亦經金評中心函覆以該件申訴已經和解為原告不受理在案,原告之訴,顯屬無由。又原告空泛指摘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平契約內容及違反企業經營之提醒義務等均未具體明確,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送金單(收據)」背面注意事項第7項均載明「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原告直至保單生效7年後,方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實有違誠信原則,即令有受詐欺之情,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成立生效於95年間,該等保險商品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符合當時法令,要無違反當時法規之情,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亦顯非有理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其孫廖御安為被保險人於95年10月18日

向被告投保QB082EP9保單,另於95年10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其妻廖李春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QB086X000保單;首次繳交保險費分別為36萬元、24萬元,又分別於96年9月20日、96年12月25日向被告繳交QB086X000保單增額保費13萬元、12萬元,及於96年10月1日、96年12月25日向被告繳交QB082EP9保單增額保費12萬元、7萬元,累計繳交保險費共計104萬元。

㈡原告曾於102年7月2日與被告簽立訴訟外和解契約聲明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㈢原告前於102年9月25日向金評中心申訴,經該中心於102年

10月11日以102年評字第001686號函覆以該申訴案件已經和解為由不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詞、宣傳單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48條第2條、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而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費104萬元及自各次繳納保費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而和解範圍包括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其係受詐欺始投保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而請求被告返還繳交之保險費104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主張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繳交之保險費10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而和解範圍包括系

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即曾就前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訴,並於102年7

月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前因本人廖堂銘向貴公司申訴保險單號碼(QB07VFU30、QB082EP9、QB086X00)之招攬保險費用等問題,現經貴公司仰德通訊處說明及協議處理完畢,本人同意QB07VFU30保單退費80萬元和解,其餘保單自行處理,並撤銷申訴,絕無異議,特此聲明,」等語明確,有102年7月2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仰德通訊處處經理葉于瑄到場具結證稱:伊有協助處理本件保單爭議,當時是說三張保單一起以QB07VFU30保單的80萬和解,另兩張保單也包含在裡面,是三張一起和解,當時有跟原告說另外兩張報酬已經不錯,可以贖回,但原告說要自己處理,所以在聲明書上才簽自行處理,80萬就是以當時QB07VFU30保單的投資金額退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仰德通訊處區經理蔡佳伶,亦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參與和調過程,就是原告拿三份保險契約過來,對裡面保費費用有疑問,經過協調連同三張以80萬元達成和解,是三張都全部和解了,當時也講說BQB082EP9、QB086X00保單獲利不錯,要不要以獲利了結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黃美瑛結證稱:當初是用80萬元和解,然後是三張保單寫聲明書和解,當時原告是針對QB07VFU30保單保費覺得不合理,但我們也怕他會不會後來又說另外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保費也有問題,所以,才把另外兩張一起納入和解,而且我們還跟原告說另外兩張獲利不錯,要不要考慮獲利了結,但原告說他要自己處理,所以聲明書上寫其餘保單自行處理,不是說可以就另外兩張再另外申訴或向我們請求,當時是講好三張一起和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而細繹該聲明書既已載明係就原告所申訴之QB07VFU30、QB082EP9、QB086X00保單為協議處理,且由被告就QB07VFU30保單退費80萬元,其餘保單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並願撤銷申訴而為和解,足認兩造當時應已就QB07VFU30、QB082EP9、QB086X00保單均達成和解,且衡諸常情,當時兩造當時既係就前揭保單併為協議處理,且由被告退還QB07VFU30保單之全部金額,原告亦已表示願撤銷申訴,要無不將系爭QB082EP9、QB082EP9保單納入和解範圍,而容任原告仍可就該等保單任意主張、申訴,甚而另行起訴向被告請求之理,足認兩造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應包括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此徵諸原告前於102年9月25日向金評中心申訴,經該中心以該申訴案件已經和解為由不受理在案乙情,有金評中心102年度評字第1686號不受理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益明。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是原告主張其仍得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費104萬元云云,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⒊至原告復主張原告當時對於系爭QB082EP9、QB086X00二份保

單之保費未獲賠償,深感不滿,經證人黃美瑛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仍不願退還該兩份保單之任何保費,經原告審慎思考,如先取回QB07VFU30保單之80萬元為當務之急,而另兩份保單,既可操之在我,自行處理,不無有利於原告,乃採取緩兵之策,而予以簽署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名明文。查本件兩造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應包括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已如前述,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是否存有無欲將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一併和解,而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之意,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而無效,原告仍須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礙難取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既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和解

範圍包括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則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而仍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費104萬元,是上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其係受詐欺始投保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及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系爭QB082EP9、QB086X00兩張保單為無效等爭點,即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即QB082EP9、QB086X00二份保單,業與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其各次繳納保費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保費等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