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林艷
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保險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艷陪同父親林開民參加廣西中國國際旅行社舉辦之臺
灣環島8 日遊,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24日起至3 月3 日止,林開民於第二天即102 年2 月25日行程結束後,在臺中一中時尚商旅泡澡時溺水(下稱系爭事故),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不幸於同日晚間10時死亡。廣西中國國際旅行社與臺灣華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豪旅行社)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第7 條約定應為旅遊團購買當地人身意外保險,豪華旅行社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約定自101 年10月13日0 時起至102 年10月12日24時止,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亡之原因:溺斃」,「先行原因:在浴缸內泡澡」,「其他對死亡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阻塞」;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函請該署答覆死亡原因,該署於102 年4 月25日函覆稱:「1.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阻塞為死者生前存在的疾病,對意外死亡結果的發生可能有影響,但並不是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其心臟病由解剖發現也並不足以立即造成死亡。2.無法排除因疾病造成失去意識由而在浴缸內發生溺水事件」。足證本件林開民直接死亡之原因係泡澡時不慎溺斃,並非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阻塞或其他疾病,自屬意外。華豪旅行社於102 年2 月25日事故發生後即備齊文件申請被告理賠,被告至遲於102 年3 月間已收受,卻於102 年5 月13日通知華豪旅行社拒絕賠償,理由為林開民非意外死亡。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死亡原因,斯時已超過15日,原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及自該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林開民之配偶即原告之母凌桂寧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6年12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林艷及林華為其子女,別無其他繼承人。
㈡本件被告所出具保單,雖名為「旅行業責任保險」,惟其承
保範圍之保險金額,除涉旅行業應負責任所生之賠償責任等外,明白包括「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殘廢、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等。其中,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就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意外殘廢、意外醫療費用等,顯然不以旅行業涉有責任為前題,且係以受害之旅遊團員(或其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保險,其保險契約性質上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受害之旅遊團員或其繼承人)應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故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又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並非規定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第三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該條項旨在保護受害第三人立場,為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自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若有訴訟爭議,於訴訟過程中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命保險人為賠償。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直接對第三人為給付,必是基於應將賠償金額給付第三人之意思而為;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直接對第三人為給付,實具有將其對保險人之請求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效力。且被保險人既為免除自己先向第三人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權,則如保險人因故不為給付時,勢須再由被保險人出面為請求,亦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合。為此,依保險法第95條,於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後,除保險人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外,第三人亦取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本件被保險人豪華旅行社已於102 年3 月將本件事故及理賠申請等通知被告,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
㈢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60 號解剖
報告書「解剖結果」記載:「1.…鋸開蝶竇,內有吸入的液體,表示有溺水的情況。…4.…心臟之疾病可能造成心肌缺氧休克,但未有足以立即死亡的證據。…9.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應是生前有心臟疾病,在泡澡時因心臟疾病發作產生休克,吸入浴缸內之水造成溺斃而死亡,死亡的方式為意外死。」等語。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鑑定研判結果」記載:「㈠依相驗解剖結果包括相驗時口、嘴旁有大量血水溢出並存流於屍袋內,解剖發現雙肺充血、支氣管內有血水分佈、蝶竇內有血水積留等均支持為溺水、窒息特徵。另因死者有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導致心肌缺血,故較支持為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導致心肌缺血缺氧,於洗澡時失能導致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故溺水事故是結果,且為主死因,即冠狀動脈硬化併阻塞導致失能、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惟死者在內在因素冠狀疾病導致失能、昏倒後因外在挑戰環境、即失能後口嘴淹沒於浴缸水內,溺水、窒息。故外來突發應為失能後溺水即為外在之挑戰因素與環境。故依法醫論理法則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㈡依解剖結果除溺水、窒息特徵外,確有冠狀動脈硬化及阻塞疾病,似無其他疾病之證據。㈢依上揭所示,確可因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達75%,導致泡澡時因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導致心肌缺血、缺氧,導致失能、溺水之可能過程。㈣死者似無其他內在自發性疾病之積極證據。」可見,林開民「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斃」。溺水,為林開民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對林開民而言,突如其來的溺水,應屬突發、偶然之意外事故。其次,林開民因其身體以外之水份(吸入浴缸內之水)致溺水死亡;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既來自其身體外部物質進入體內,應屬外來事故。再者,林開民家住中國廣西邊疆之壯族自治區,當地居民罕有浴缸設備;林開民家中也沒有設置浴缸,洗澡都採淋浴,並無浴缸泡澡經驗;林開民之女即原告林艷,於102 年2 月26日事發第一時間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亦證述:「(你父親有無泡澡的習慣?)沒有,昨天剛好有浴缸。」(見102 年2 月26日詢問筆錄);林開民沒有泡澡經驗,因住宿旅館剛好有浴缸,使用浴缸泡澡,才會發生溺水事故,亦應屬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林開民因在浴缸內泡澡吸入浴缸內之水以致溺水死亡,該事故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突發性)、不可預見性。林開民之死亡,屬內在原因以外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自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死亡」。縱使假設林開民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阻塞之疾病,惟該疾病,並非直接造成林開民死亡之原因。蓋,一般情形,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阻塞之疾病者,並不一定發作,發作也不一定休克,休克也不一定剛好倒在浴缸水中。縱使假設林開民在泡澡時因心臟疾病發作產生休克吸入浴缸內之水造成溺斃,惟若林開民心臟疾病發作時,是在一般情境,而非於有水之浴缸中,應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林開民是因出外旅行,須住旅館,於旅館浴缸中泡澡才會發生溺水死亡事故;若不是在浴缸泡澡,例如在浴缸外,或如其平常洗澡之淋浴方式,應不致於吸入浴缸之水而溺水死亡。依前揭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函覆意見、解剖報告書等,亦可證明:該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阻塞之疾病「並不是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由解剖發現也並不足以立即造成死亡」、「未有足以立即死亡的證據」。縱使假設林開民溺水死亡事故之發生與心臟疾病有關,惟因該疾病本身並未直接導致林開民死亡,而係因外在因素(吸入浴缸之水)而致溺水死亡,應可認定係屬意外事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旅行業責任保險」而非「意外險
」,依據保險法第90條以下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為「華豪旅行社」,發生意外之人或家屬對於被告自無直接請求權,本件原告為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無法直接對被告請求,亦禁止代位,故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何況,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94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第94條第2 項復規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且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承保範圍亦載明「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由上可知,無論是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均以「被保險人即旅行業者對於旅遊團員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亦即,保險人之給付必須以被保險人之損賠責任與額度先行確立為前提,詎原告捨直接請求之對象不為,逕向被告起訴請求,實於法無據。再者,華豪旅行社於本件是否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疑義,蓋大陸籍旅客林開民在「合法旅館」之「標準浴缸」溺斃,倘原因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25日函文所述「無法排除因疾病喪失意識在浴缸溺斃」者,華豪旅行社亦無責任,原告迄今未對於「華豪旅行社」犯有何種責任予以論述,即有請求不備原因、理由之起訴缺陷;矧依原告所提出之「赴台旅遊報名表」所示,原告或林開民均無針對身體狀況做「註明」或要求「特別照顧」,華豪旅行社即無從承擔特別之注意義務,此部亦難認華豪旅行社有任何注意義務未盡。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據系爭系爭保險契約提起訴訟,惟系
爭保險契約所承保者為「發生意外事故時,旅行業者之損賠責任」而非人壽保險,即林開民之死亡是否符合「意外」此一要件當屬本案爭點。而林開民之死亡並非保險法上所稱「意外」:①保險法所稱之「意外」係專指外來突發之事故或災害而言,與法醫學所稱「意外」之吸納範圍不同,再次指明。②本案偵查卷中解剖報告第3 頁以下第㈣點第1 點「頭部:腦血管有動脈粥狀硬化併有血管局部的阻塞」、第3 點第⑴小點「心臟:冠狀動脈有嚴重的粥狀動脈硬化,左側前下降支有75% 的阻塞,左側迴旋支有20% 的阻塞」…,何況,依該解剖報告第6 頁第9 點亦認定「造成死者死亡原因,應是生前有心臟疾病,在泡澡時因心臟疾病,在泡澡時因心臟疾病發作產生休克…」,應認林開民本身有極其嚴重之自身疾病,足認定為「自身」疾病意外身亡。③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60 號案件102 年2 月26日於殯葬管理所訊問筆錄第1 頁倒數第7 行記載原告林艷聽聞死者說「他有講挺累的」、同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訊問筆錄第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記載「浴缸的水離浴缸上緣還有20公分」、同頁倒數第3 行以下記載「死者素有糖尿病、胃病、腰椎間盤突出、出入人多或封閉式商場即感不透氣不舒服等症」;核諸卷內台中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示浴缸照片,該「標準浴缸」如「浴缸的水離浴缸上緣還有20公分」者,準此,應剩下約20公分水位,尚無從獨立、外來的、直接的發生溺水原因。⑷小結:林開民之死亡係由於其自身疾病所致,自非保險法所稱之「意外」,被告當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絕對拘束法院審查之效力;且該鑑定書上鑑定人「依法醫學論理法則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與系爭保險條款上「直接」、「獨立原因」為意外者之定義亦有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林開民之法定繼承人,林開民參加廣西中國國際旅行社舉辦之臺灣環島8 日遊,期間自102 年2 月24日起至3 月3 日止。廣西中國國際旅行社與華豪旅行社簽訂旅行社合作協議,約定華豪旅行社應為旅遊團購買當地人身意外保險。華豪旅行社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林開民於
102 年2 月25日於臺中一中時尚商旅泡澡時溺水,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10時死亡。
豪華旅行社於林開民死亡後、102 年3 月6 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開具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旅遊合同、旅遊行程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旅行社合作協議、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理賠照會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月25日中檢秀良102 相360 號字第40119 號函、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及海基會證明之公證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 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56號卷【下稱臺中法院卷】第7 至5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
360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開民死亡之直接原因係「溺水」之意外事故造成,應符合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意外死亡」之要件,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照系爭旅行業保險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開民死亡之原因是否符合意外死亡之給付條件?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華豪旅行社間之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華豪旅行社,並於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本保險契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及契約內容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卷第29至34頁),故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係屬保險法第3 章第4節所規定之責任保險,是就契約文義上,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要件,除需符合旅客因被保險人於所安排之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外,尚須依照旅遊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始符合理賠之要件,至為明顯。
㈡又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與同法第92條為自己兼為他人利益之責任保險不同,非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故第三人不可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至同法第95條之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為謀手續之便利避免收支之勞費,故通知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保險人依此規定,固可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但並非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次查,依本件被告與被保險人華豪旅行社簽訂之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第2 條約定之承保範圍之記載,益證責任保險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及訴外人華豪旅行社甚明。從而,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既為責任保險,目的係將被保險人因經營旅遊業務致旅遊團員傷殘、死亡,而應對旅遊團員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透過保險契約轉嫁予被告負擔,是被告僅於華豪旅行社因經營旅遊業務,而須對旅遊團員之傷殘、死亡負賠償責任時,方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林開民雖於華豪旅行社接待之系爭旅遊行程中,因遭逢系爭事故身亡,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即華豪旅行社之故意、過失所致,或被保險人華豪旅行社對林開民或原告有何賠償之責,則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即未發生,被告自無須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華豪旅行社保險金。
㈢再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第12條第3 點亦約定:「『意外事故』係指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見臺中卷第32頁)。又所謂「外來突然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然的」,即外在環境急速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然之事故。即所謂「外來突然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查訴外人林開民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㈠依相驗解剖結果包括相驗時口、嘴旁有大量血水溢出並存流於屍袋內,解剖發現雙肺充血、支氣管內有血水分佈、蝶竇內有血水積留等均支持為溺水、窒息特徵。另因死者有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導致心肌缺血,故較支持為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導致心肌缺血缺氧,於洗澡時失能導致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故溺水事故是結果,且為主死因,即冠狀動脈硬化併阻塞導致失能、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惟死者在內在因素冠狀疾病導致失能、昏倒後因外在挑戰環境、即失能後口嘴淹沒於浴缸水內,溺水、窒息。故外來突發應為失能後溺水即為外在之挑戰因素與環境。故依法醫論理法則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㈡依解剖結果除溺水、窒息特徵外,確有冠狀動脈硬化及阻塞疾病,似無其他疾病之證據。㈢依上揭所示,確可因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達75%,導致泡澡時因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導致心肌缺血、缺氧,導致失能、溺水之可能過程。㈣死者似無其他內在自發性疾病之積極證據。」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雖原告以訴外人林開民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斃,真正的致死原因為溺水,即為意外致死等語。惟衡諸常情,可能發生溺斃之地點,均為水深較深之處,且常人於正常水溫下泡澡並不致發生死亡,如因此窒息而死,應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致,此乃基於保險大數法則之特性,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提,常人於浴缸內泡澡並不會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泡澡本身對常人而言,非屬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定義。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旅店內之一般尺寸之浴缸,有該旅店浴室內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60 號卷第33至34頁),又林開民為一成年男子,以其身材高度於該浴缸進行盆浴,當無可能發生於浴缸內淹溺而無力自救致窒息之情事,是其之所以發生溺水窒息之結果,應係因林開民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導致泡澡時心肌缺血缺氧致失能之故,是林開民死亡之原因非屬突發事故,亦即林開民係於泡澡時因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導致心肌缺血缺氧而失能、昏倒而溺水死亡,是其溺水原因係肇因於「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導致心肌缺血缺氧而失能」,並非意外事故。此外,林開民復無其他外傷,實難認定林開民係因意外滑倒致昏厥於浴缸而溺水。從而,原告主張林開民之死亡係外來突發事故,非由其內在疾病所致,尚非可採;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等或林開民對華豪旅行社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或華豪旅行社有何損害賠償義務,且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亦無庸給付華豪旅行社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