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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張宗普

張宗哲兼法定代理 謝仙香人原 告 林鎮國

林莊芳美林彥宇林宛儀兼法定代理 潘麗雲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宗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仙香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鎮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莊芳美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麗雲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張宗普、張宗哲、謝仙香、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各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各負擔百分之三。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宗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張宗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仙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謝仙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鎮國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林鎮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莊芳美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元,為原告林莊芳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潘麗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潘麗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宗普係民國00年出生(年籍詳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其於本件訴訟103年4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於104年2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甲、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謝仙香之配偶張國綱(本院卷(一)第24頁)、潘麗雲之配偶林益淇(本院卷(一)第25頁),分別受僱於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航空公司)擔任直昇機飛行之正、副駕駛員,合先敘明。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所有1架MBB/Kawasaki BK117B-2型機,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B-77009(以下簡稱系爭直昇機),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玉山氣象站人員與物資運補任務,該機於當日約上午06時38分,自台北松山機場起飛,機上載有正駕駛員張國綱、副駕駛員林益淇及機務員各1員。起飛時由正駕駛員坐於駕駛艙右座擔任操控駕駛員,副駕駛員坐於左座擔任監控駕駛員。該機約於07時30分到達塔塔加停車場附近空域,飛航組員為確認預計落地之臨時起降場,曾於附近空域盤旋兩圈後,約07時41分降落於塔塔加停車場。落地後飛航組員檢查油量約為210公斤,之後航機保持慢車不關車,由副駕駛員林益淇與地面人員討論載運人員及物資至玉山北峰停機坪之方式,結果為:預計執行3批載運工作,第1批及第2批均載人及貨物,第3批載運數包水泥。討論完成後,第1批貨物計有電冰櫃1個、蛋1箱、背包1只及乘員1人登機,根據座艙語音紀錄器(Cockpit VoiceRecorder,CVR)資料,航機約於07時50分起飛赴玉山北峰,進入玉山北峰停機坪前,飛航組員曾執行馬力檢查,於落地前正駕駛員張國綱曾呼叫沒左舵,該機約於07時55分落地,落地後正副駕駛員討論均認為該次落地之左舵不夠。經卸貨及人員下機後,並搭載另1名乘客及攜帶1包約10公斤之垃圾上機。航機約於07時57分起飛返回塔塔加停車場,起飛後由副駕駛員擔任操控駕駛員並於08時02分到達,到達後正駕駛員曾說:「剛剛忘了叫他們拆後面的椅子」。航機約於08時04分自塔塔加停車場起飛,執行第2批運補任務,機上載有正、副駕駛員、乘員各1人及8至9箱食材等貨物。航機飛越玉山主峰及北峰稜線,由北峰停機坪東南方進場,途中飛航組員曾討論馬力是否足夠、左舵是否夠用等問題,08時08分17秒副駕駛員並曾提醒:「風有比較大一點」。航機進場時,能見度良好,係以約300度之航向接近玉山北峰停機坪,於接近停機坪落地前,機首逐漸向右至朝北之航向,於08時08分57秒滑橇距地面約3至5呎接近滯空時,機首突然有一較大之右偏,航機高度隨即逐漸上升,期間副駕駛員叫:「喔,不行不行」。同時,航機持續偏右,向北前進偏出停機坪,並開始向右旋轉,約7秒後航機完全偏出停機坪,進入停機坪北面之邊坡上空,且已向右旋轉約一圈,副駕駛員呼叫:「飛出去飛出去」,但航機仍持續向右旋轉,並逐漸消失高度,且有加速旋轉之現象;08時09分11秒該機旋轉至第2圈並持續旋轉及下掉高度;08時09分17秒該機產生主旋翼警告音響,1秒後並出現撞擊聲音,墜落於玉山北峰停機坪東北方175公尺之懸崖下。經搜救後發現機上3人罹難(本院卷

(一)第26、27頁),航機全毀【以上事實,詳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網站(http://www.asc.gov.tw/asc_ch/index.asp)中興航空公司B-770099飛航事故事實資料報告】。

(二)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據此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直昇機空中失事,致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淇死亡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得為如下之請求:

1、喪葬費152,000元部分:訂購富貴南山寶塔骨灰位180,000元(本院卷(一)第30頁)。骨灰罐乙個58,000元(本院卷(一)第31頁)。長生祿位60,000元(本院卷(一)第31頁)。長生祿位管理費8,000元(本院卷(一)第31頁)。拜飯費用6,000元(本院卷(一)第32頁)。藤香禮儀公司340,000元。上開喪葬費用合計652,000元,業已由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支付500,000元,故不足部分152,000元,原告謝仙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無理由。而支付藤香禮儀公司340,000元之收據,已由該公司交付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在案,併此敘明。

2、扶養費部分:⑴謝仙香得請求扶養費2,233,185元。

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1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謝仙香係家庭主婦,其所得不足維持其生活,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即非無據。茲依法定扶養人數,說明原告謝仙香受扶養之情形如下:

首0.74年:張國綱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2年10月16

日罹難時,已50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本院卷(一)第33頁),其平均餘命29.12年。原告謝仙香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24頁),於張國綱罹難時,已48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本院卷(一)第34頁),其平均餘命35.88年。故於長子張宗普103年7月13日滿20歲成年之前(本院卷(一)第24頁),應由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7月13日止,計271日(0.74年)。

嗣5.32年:次子張宗哲108年11月8日滿20歲成年前,法

定扶養人為張國綱、張宗普,扶養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至108年11月8日止,計5年又118日(5.32年)。

其後23.06年:108年11月9日以後,法定扶養人為張國綱

、張宗普、張宗哲,扶養年數為23.06年,即張國綱平均餘命29.12年,減去0.74年及5.32年,餘23.06年。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5,279元(本院卷(一)第35頁),計算年消費303,348元,並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謝仙香得請求之扶養費,其計算式如下:

首0.74年:303,348元×0.74=224,477元。

嗣5.32年:前6.06年(0.74+5.32=6.06)之扶養費1,

641,272元(本院卷(一)第18頁,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33485.00000000+3033480.06×(6.00000000-

0.00000000)=1,64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5.00000000為第6年霍夫曼係數),扣除首0.74年扶養費224,477元,嗣5.32年扶養費1,416,795元(1,641,272-224,477=1,416,795),該費用係張國綱、張宗普二人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708,397元(元以下捨去)。

其後23.06年:前29.12年(0.74+5.32+23.06=29.12)

之扶養費5,542,207元(本院卷(一)第19頁,年別5%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334818.00000000+3033480.12×(18.00000000-00.00000000)=5,542,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00000000為第29年霍夫曼係數),扣除前6.06年之扶養費1,641,272元,其後23.06年之扶養費3,900,935元(5,542,207-1,641,272=3,900,935),該扶養費由張國綱、張宗普、張宗哲三人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1,300,311元。

由上計算式,可知原告謝仙香得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

償扶養費2,233,185元(224,477+708,397+1,300,311=2,233,185)。

⑵張宗普得請求扶養費224,477元。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之規定。

②原告張宗普未滿20歲,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而其母謝仙香係家庭主婦,亦無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應由其父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張國綱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距原告張宗普於103年7月13日滿20歲,尚有271日(0.74年),該期間應由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9元,計算年消費303,348元,並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張宗普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224,477元(303,348×

0.74=224,477)。⑶張宗哲得請求扶養費1,641,272元。原告張宗普未滿20歲

,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其母謝仙香係家庭主婦,亦無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應由其父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張國綱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距原告張宗哲108年11月8日滿20歲時,尚有6.06年(102年10月16日至108年11月8日止),應由其父張國綱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9元,計算年消費303,348元,並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張宗普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1,641,272元(本院卷(一)第18頁,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33485.00000000+3033480.06×(6.00000000-

0.00000000)=1,64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5.00000000為第6年霍夫曼係數)。

3、慰撫金部分:⑴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因被告公司系爭直昇機失事

,致夫妻、父子天人永隔,噩耗傳來,痛不欲生!原告謝仙香與張國綱結褵20餘年,夫妻感情甚篤!突遭喪夫之痛,實難以承受!原告張宗普、張宗哲頓失所怙,哀痛逾恆!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母子三人,午夜夢迴,思之親人不在,猶感孤伶!逢此遽變,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精神上所受之打擊,及心理上所受之傷害,實非筆墨、言語所能形容!⑵基於上開所受之痛苦,及斟酌原告謝仙香日本明治大學畢

業(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張宗普目前就讀於UNIVERSITY OF CALIFORNIA,RIVERSIDE大學一年級,張宗哲就讀於DAY CREEK INTERMEDIATE SCHOOL八年級(本院卷(一)第37頁),及原告謝仙香並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地(本院卷(一)第38、39頁),暨母子三人繼承張國綱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2房地(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等情;暨審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254,437,810元(本院卷(一)第45頁),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等項目,且被告公司之空中醫療運送及工程吊掛業務,於台灣及全亞洲係立於領先地位,及商譽等情,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應屬合理。

4、補償金抵充賠償金部分: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受領下列補償金。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請領被保險人張國綱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五個月喪葬津貼219,500元(本院卷(一)第46頁)。

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被保險人張國

綱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十個月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439,000元(本院卷(一)第47頁)。

③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第63條之4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張國綱保險年資24年又9個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加保期間最60個月之平均)之1.55%計算,計16,841元。

因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有

3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可加計50%,共計25,262元(本院卷(一)第47頁)。該金額自102年10月起,可繼續請領至張宗普103年7月13日滿20歲之當月為止,共可請領10個月,合計252,620元。

因張宗普已成年,故自103年8月份起,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之2第3項規定,可加計25%,共計21,051元(16,841×1.25=21,051)。該金額自103年8月份起,可繼續請領至張宗哲108年11月8日滿20歲之當月為止,共可請領64個月,合計1,347,264元(21,051×64=1,347,264)因張宗哲已成年,故自108年12月份起,可請領年金自

原告謝仙香於109年7月30日滿55歲之當月為止,共可請領8個月,合計134,728元(16,841×8=134,728)。

以上合計,共可請領遺屬年金1,734,612元(252,620+1,347,264+134,728=1,734,612)。

⑶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據此規定,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請領之喪葬津貼219,5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439,000元、遺屬年金1,734,612元,共計2,393,112元,應由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三人平均抵充之,即每人各自抵充797,704元。

5、依上所述,原告謝仙香得請求喪葬費152,000元、扶養費2,233,185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85,185元,經抵充797,704元後,得請求4,587,481元。原告張宗普得請求扶養費224,477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224,477元,經抵充797,704元後,得請求2,426,773元。原告張宗哲得請求扶養費1,641,272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641,272元,經抵充797,704元後,得請求3,843,568元。對於上開請求金額,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拒絕賠償,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得為如下之請求:

1、喪葬費47,200元部分:支付義興禮儀公司480,000元(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請師父誦經,支付67,200元(本院卷(一)第51頁)。以上費用547,200元,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已支付500,000元,不足部分47,200元,原告潘麗雲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

2、扶養費部分:⑴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454,759元、520,364元。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係夫妻,育有一子三女,長女林

素燕、次女林佳慧、三女林淑真(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長子林益淇(本院卷(一)第55頁),林鎮國00年0月0日出生,林莊芳美00年0月00日出生,渠等二人於林益淇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已75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3、34頁),林鎮國、林莊芳美尚有平均餘命11.03年、13.07年。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已滿75歲,應無謀生能力維持其生活所需,故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人共同負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本院卷(一)第35頁),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之扶養費454,759元、520,364元,其計算式如下:

林鎮國受扶養11.03年,其每年扶養費1,819,037元(本

院卷(一)第20頁,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

8.00000000+2029200.03×(9.00000000-0.00000000)=1,819,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8.00000000為第11年霍夫曼係數),再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四人,即1,819,037元÷4=454,759元。

林莊芳美受扶養13.07年,其每年扶養費2,081,459元(

本院卷(一)第21頁,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

10.00000000+2029200.07×(10.00000000-00.00000000)=2,081,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10.00000000為第13年霍夫曼係數),再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四人,即2,081,459元÷4=520,364元。

⑵潘麗雲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326,438元。

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1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潘麗雲係家庭主婦,其所得不足維持其生活,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即非無據。茲依法定扶養人數,說明原告受扶養之情形如下:

首1.38年:林益淇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2年10月1

6日罹難時,已48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3頁),其平均餘命30.75年。原告潘麗雲00年00月0日生(本院卷(一)第25頁),於林益淇罹難時,已46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

(一)第34頁),其平均餘命37.73年。故於長女林宛儀104年3月4日滿20歲成年之前(本院卷(一)第56頁),應由林益淇、林彥宇共同負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3月4日止,計1年又140日(1.38年)。

後29.37年:104年3月4日以後,法定扶養人為林益淇、

林彥宇、林宛儀,扶養年數為29.37年,即林益淇平均餘命30.75年,減去1.38年,餘29.37年。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金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潘麗雲得請求之扶養費,其計算式如下:

首1.38年:扶養費276,358元(本院卷(一)第22頁,

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1+2029200.38×(

1.00000000-0)=276,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為第1年霍夫曼係數),該扶養費由林益淇、林彥宇共同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138,179元後29.37年:前30.75年(1.38+29.37=30.75)之扶養

費3,841,136元(本院卷(一)第23頁,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18.00000000+2029200.75×(19.00000000-00.00000000)=3,841,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00000000為第30年霍夫曼係數),扣除前1.38年之扶養費276,358元,其後

29.37年之扶養費3,564,778元(3,841,136-276,358=3,564,778),該扶養費由林益淇、林彥宇、林宛儀三人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1,188,259元。由上計算式,可知原告潘麗雲得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

賠償扶養費1,326,438元(138,179+1,188,259=1,326,438)。

⑶林宛儀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276,358

元。原告林彥宇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潘麗雲係家庭主婦,並無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林宛儀應由其父林益淇負扶養之義務。林益淇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距原告林宛儀104年3月4日滿20歲時,尚有1.38年(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3月4日止),應由其父林益淇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林宛儀得請求扶養費276,358元(本院卷(一)第22頁年別5%複式霍夫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29201+2029200.38×(1.00000000-0)=276,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為第1年霍夫曼係數)。

3、慰撫金部分:⑴林益淇為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之獨子,受原告林鎮國、

林莊芳美之栽培,高中畢業後,進入陸軍官校專科班(第6期)、陸軍航特訓(第29期)就讀、受訓,官校畢業、結訓後擔任陸軍輕航空飛行員,並於84年11月光榮退伍。

嗣於98年7月進入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服務,擔任直昇機之飛行員。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有此子備感欣慰!而林益淇亦侍父母至孝,足為姐妹、子女楷模,並為鄰里所稱道!正當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頤養天年,令人羨慕之際,卻遭逢此遽變,臨老喪子,非但令人鞠淚同情,此椎心之痛,尤令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夫婦至今無法撫平心中之遺憾!長嘆老天捉弄,白髮人送黑髮人,令人不勝唏噓!故審酌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喪子之痛,及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之資本額、營業狀況,該公司之商譽等情,爰請求該公司賠償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精神上之損害各300萬元。

⑵原告潘麗雲與林益淇結褵20餘年,夫妻鰜鰈情深,並育一

子林彥宇,家庭幸福美滿!然因系爭直昇機失事遇難,噩耗傳來,原告潘麗雲突遭喪夫,原告林彥宇、林宛儀突遭喪父之痛,實在無法接受此不幸之消息,母子三人同感悲痛,相擁而泣!原告潘麗雲思之丈夫林益淇的體貼及對家人的照顧,爾後不再,心中尤感恐慌、憂慮、孤單!而原告林彥宇、林宛儀未來的人生道路上少了父親林益淇陪件、叮嚀,實有所失!⑶於上開所受之痛苦,及斟酌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喪子之

痛,原告潘麗雲吳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林彥宇、林宛儀目前分別就讀於虎尾科技大學(本院卷(一)第58頁)、台灣科技大學(本院卷(一)第59頁),及原告林彥宇繼承林益淇之土地(本院卷(一)第60、61頁),及林莊芳美於上開土地上所有房屋一棟等情(本院卷(一)第62頁);暨審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254,437,810元,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等項目,且被告公司之空中醫療運送及工程吊掛業務,於台灣及全亞洲係立於領先地位等情,及商譽等情,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應屬合理。死者已矣,然生命無價,又如何能賠償生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打擊呢?回首去年復興航空公司於澎湖發生空難事件,經協商以將近1,500萬元和解(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本件與之相較,同樣係空難,而原告等人之請求,並無偏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故每人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應屬合情合理。

4、補償金抵充賠償金部分: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⑵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64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63條之3第4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保險人林益淇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而由該局核發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45個月,計1,975,500元(本院卷(一)第63頁),應由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三人平均抵充之,即每人各自抵充658,500元。

⑶依上所述,原告林鎮國得請求扶養費454,759元及慰撫金

300萬元,合計3,454,759元。原告林莊芳美得請求扶養費520,364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520,364元。原告潘麗雲得請求喪葬費47,200、扶養費1,326,438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373,638元,經抵充658,500元後,得請求3,715,138元。原告林彥宇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經抵充658,500元後,得請求2,341,500元。原告林宛儀得請求扶養費276,358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276,358元,經抵充658,500元後,得請求2,617,858元。對於上開請求金額,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拒絕賠償,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訴訟告知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中興航空就系爭直昇機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機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故本件訴訟結果對於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為訴訟告知。

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以原告謝仙香配偶張國綱、原告潘麗雲配偶林益淇為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直昇機因上開空難事件,致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淇罹難,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依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然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竟然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院卷(一)第28、29頁)。

(二)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及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等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該公司以本次事故墜毀之直昇機並非「供公眾搭乘」,不符條款約定之「空中大眾交通工具」,而拒絕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此有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函文2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8、29頁)。然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淇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勤務時,有中興航空公司任務需求單(本院卷(一)第64頁),及任務派遣通知單(本院卷(一)第65頁),可作為出勤執行玉山氣象站人員運補作業之證明。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直昇機服務之營業項目,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工程承攬及少數離島航運之物資、人員運送、吊掛等業務,此應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作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明知,則該公司再以非「供公眾搭乘」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然無理由。因此,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等三人;給付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等三人各100萬元之必要。

丙、為此,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仙香4,587,481元、張宗普2,426,773元、張宗哲3,84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等三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鎮國合計3,454,759元、林莊芳美合計3,520,364元、潘麗雲3,715,138元、林彥宇2,341,500元、林宛儀2,61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等三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依民用航空法第92條規定,對張國綱、林益淇之繼承人有求償權,並以該求償金額與原告謝仙香等三人、潘麗雲等三人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⑴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係因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

淇操作失當致發生空難事件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疏失或操作不當之情形,如果有該事實應由被告具體舉證,而非空泛主張操作不當或疏失。再者原告等人係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照民用航空法第89條之規定,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過失責任,就本件飛安事故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參諸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乘客於航空器中或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由該條項之規定,可知被告中興航空公司限於乘客有過失,始得主張過失相抵,故對於航空人員應排除在外,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⑵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與有過

失,故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姑且不論正、副駕駛是否有過失,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96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附件1、2)。而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均認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主張過失相抵,實屬無理由。

⑶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92條之規定,對於

飛航組員亦有求償之權利,云云。然參諸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6條之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客貨之損害者,其賠償責任不受本辦法賠償額標準之限制」(第一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第二項)。由此可知,民用航空法第92條所謂之過失,應係指重大過失而言,本件中興航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飛航組員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故其主張有求償之權利,顯然無理由。

⑷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所出具之調查報告,爰就其結論(即調查報告第109~113頁),表示意見如下:

①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

航機超重,係因地面作業人員,於出發前未攜帶磅秤,

亦未與相關人員進行飛航計畫之討論及任務提示所致,而正、副駕駛係為執行被告公司交付之任務,必須於當日完成運補作業,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任務,故若有超重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正、副駕駛,應堪認定。造成航機突然右偏,無法排除當時可能受到突來陣風的

影響而發生尾旋翼效能失效,此非正、副駕駛可得意料;而尾旋翼效能失效時,可能左舵已無餘裕,駕駛員即使採取左滿舵亦無法止住右偏旋轉,當航機脫離停機坪離地較高時,可能因航機旋轉速度已快及受周遭地障影響,使駕駛員無法採取適當之操作,於此情況之下,最後航機失控撞擊地障墜毀,就正、副駕駛而言,係屬不可抗拒之事變。由上所述,航機失控撞擊地障墜毀,確實非可歸責於正、副駕駛,應堪認定。

②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發現:

調查報告指出本次事故過程中發生超出總重、訓練不足

、載重平衡表等多項作業缺失,歸咎其因,係地面作業人員出發前未攜帶磅秤,被告公司礙於人事經費,導致訓練不足,顯示被告公司對於民航局之查核建議事項,未能持續遵守,故其責任在被告公司。

玉山「北峰停機坪」未符合BK117型機適用之臨時起降

尺寸構型要件,應係民航局督導不周所致,此與正、副駕駛無關。

飛航組員是否未遵守相關程序而有紀律不足之情形?或

駕駛員於事故發生起降階段,可能未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繫妥肩帶安全帶之情形?對此質疑,並無證據顯示駕駛員有紀律不足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

③其他發現:

本次事故中,有關飛航計畫、航務查核作業,及提供之

「北峰停機坪」平面位置示意圖,若有疏忽之情形,乃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之責任,與正、副駕駛無關。

其他之建議事項,與本次航機事故之原因無關,不一一表示意見。

④由上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不足

以證明正、副駕駛於操控航機有疏忽,故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執此抗辯飛安組員有疏失操作不當之情形,並非有理由。從而,其主張正、副駕駛員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2、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受領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是否可抵充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然查: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以員工為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並附加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國泰人壽職業平安保險附加條款、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均以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死亡時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此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第5條之約定,即可證明(本院卷第122頁、第12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準此,上開保險應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三節之傷害保險,應堪認定。再者,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屬財產保險,而非人身保險。原告謝仙香等三人、潘麗雲等三人,係基於人身(傷害)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受領保險金,此與依保險法責任保險之相關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二者性質不同,不應混淆,故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失,已受填補,顯無理由。

3、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並非系爭附加條款保險範圍,故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查:

⑴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

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系爭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二款固約定:「空中大眾交通

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第四款約定:「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⑶被保險人張國綱、林益淇分任正、副駕駛於102年10月16

日上午6時38分起自松山機場起飛執行運補任務,不幸於8時9分墜落於玉出北峰停機坪東北方175公尺之懸崖下,致人亡機毀,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⑷茲應審酌者,張國綱、林益淇執行運補作業,致生意外,

而人亡機毀,是否屬於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查:要保人中興航空公司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並附加空中傷害附加條款(詳鈞院卷第76~83頁),其目的應係保障要保人公司員工於空中服勤執行任務,不幸發生意外事故時,得經由保險公司之理賠,俾員工無後顧之憂,而能安心於工作。若附加空中傷害保險不及於員工搭乘要保人所有之航空飛行器,而限於行使於固定路線之大眾交通工具,豈非捨本逐末,本末倒置嗎?難道這是中興航空公司附加空中傷害保險的目的嗎?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難道不知中興航空公司所經營之航空業務嗎?因此,如將系爭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二、四款所謂「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限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顯然與一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合理之期待,有所落差;且如此之解釋,將限縮保險公司保險之範圍,反而姑息保險公司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影響保險應有之功能,及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當。故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所揭示之意旨,將上開搭乘之「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包括要保人中興航空公司自家經營之直昇機在內,方符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據上所陳,原告謝仙香等三人、潘麗雲等三人,基於系爭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訴請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各100萬元,即屬有據,且有理由。

4、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原證30號所示,中興航空公司公告保險內容,批註:「空中傷害意指航空交通意外(公司營業範圍不屬此列)」,而抗辯交通意外事故不包括運補直昇機空難,云云。然查:所謂「公司營業範圍不屬此列」,應係指中興航空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空中大眾運輸」,而非將直昇機運補,致生空難之意外事件除外,故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曲解公告之意,執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藉口,殊非有理。

5、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向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系爭直昇機機體險,每一架飛機最高保險金額為美金100萬元;責任保險,針對乘客法定責任保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每一人美金100萬元,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美金800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證明可稽(詳鈞院卷第161頁)。對於系爭飛安事故,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依約給付中興航空公司機體部分,理賠金美金76萬元(約新台幣2,280萬元)予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乘客責任險部分,則以已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本案已處理完畢,惟因簽訂保密協議,而拒絕提供該部分之資料,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20日(103)新產法發字第1097號函可稽。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既就乘客責任險部分,已給付保險金,該保險金自應由被告中興航空公司用以賠償原告等人,茲被告中興航空公司竟然隱匿該事實,而該理賠金額究竟多少?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至有關聯。因原告並非上開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若強為原告舉證,顯有困難,且失公平;而對於上開理賠之事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以保密條款為由,拒絕提供資料,故有必要請鈞院依上開之規定訊問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說明之。若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拒絕說明,由此可證明被告中興航空公司顯有故意隱匿已受理賠之事實,而拒絕提出理賠資料,則請鈞院依第282條之1第1項及第36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就乘客責任險部分,已受領保險金每人美金100萬元。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就乘客責任險部分,既已受領保險金,自應將之用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然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據為己有,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失,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金。此外,該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是一種賠償責任,若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因系爭飛安事故,而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乘客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而拒絕提出賠償,豈非因飛安事故而受有不正之利益?故原告等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金,即非無理由。

6、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致贈張國綱、林益淇家屬之奠儀各5萬元,核屬贈與性質,並無抵扣之問題。張國綱、林益淇之遺體引魂各支出44,322元、17,022元,該部分喪葬費之請求,原告謝仙香、潘麗雲並未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自無主張抵扣之理。林益淇晉升獎狀裱框及肩章用絨盒支出2,660元,及林益淇、張國綱告別式而支出輓聯、花藍費用19,500元、5,000元,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對林益淇表彰功績,及對遺族致研之質。退步而言,若屬喪葬費亦不在原告請求之列,應與抵扣無涉。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支付張國綱家屬美、台來回機票費用共126,700元,係對家屬急難之救助,核屬贈與性質,應與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無之後再主張抵銷之理。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支出之車資、油費、遊覽車租用費、餐飲費用,係為自己及他人而支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中興航空公司為第三人陳文忠罹難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請求無關,自不得主張抵銷。另,已收受喪葬費50萬元,原告均不爭執,並於本件請求已經扣抵,併此敘明。

三、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原告林鎮國等人與被告中興航空間損害賠償事,現由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緣被告中興航空就系爭直昇機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機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前者承保範圍係機體本身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並已於102年12月30日賠付予中興航空,後者依據第三人新光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新產法發字第1097號函附件之保險契約第6頁SectionⅡLegal Liability

to third parties第2條Exclusions第(a)項規定:TheInsurers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injury (fatal orotherwise) or loss sustained by any director oremoloyee of the Insured or partner in the Insured'sbusiness whilst acting in the course of hisemployment with or duties for the Insured,故中興航空之雇員即正、副駕駛係屬於除外不保事項,因此,第三人和原告、被告間就該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共同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前以原告謝仙香配偶張國綱、原告潘麗雲配偶林益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二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76至83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並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契約附加「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100萬元:

(保險期間:101/11/20至102/10/15)┌─────────────────────────┐│要保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投保內容 │保額(││碼 │ │單位)│├───┼─────────────────┼───┤│G30004│團體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1萬 ││2269 │款 │ ││ ├─────────────────┼───┤│ │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勞保薪資額度│1萬 ││ │內) │ ││ ├─────────────────┼───┤│ │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超過勞保薪資│1萬 ││ │額度) │ │├───┼─────────────────┼───┤│G30004│團體傷害保險 │200萬 ││2270 ├─────────────────┼───┤│ │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100萬 ││ ├─────────────────┼───┤│ │團體空中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稱系爭附│1百萬 ││ │加條款) │ ││ ├─────────────────┼───┤│ │團體傷害醫療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10百 ││ │約 │ ││ ├─────────────────┼───┤│ │團體傷害醫療限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3萬 ││ ├─────────────────┼───┤│ │團體傷害保險骨折未住院醫療給付附加│5百 ││ │條款 │ ││ ├─────────────────┼───┤│ │團體加護病房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10百 ││ ├─────────────────┼───┤│ │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8萬 ││ │365乙型) │ ││ ├─────────────────┼───┤│ │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10計劃││ │乙型、擇優) │別 │└───┴─────────────────┴───┘。嗣被保險人即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淇於102年10月1

日因直昇機運補空難事件身故(下稱系爭事故),依上開保險主約及其他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已給付及未給付之保險金額如下:

┌───┬───┬───────────┬─────────┐│保單號│已給付│保險契約條款之定義 │受益人及給付金額 ││碼 │項目 │ │ ││ │ │ ├────┬────┤│ │ │ │謝仙香等│潘麗雲等││ │ │ │三人(被│三人(被││ │ │ │保險人:│保險人:││ │ │ │張國綱)│林益淇)│├───┼───┼───────────┼────┼────┤│G3000 │職業平│「職業災害」,指被保險│224.1 萬│157.1 萬││42269 │安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 ││ │死亡保│、設備、原料、材料、化│ │ ││ │險金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 ││ │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 ││ │ │業上原因而致員工死亡…│ │ ││ │ │.並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 │ │ ││ │ │災害之事故,且已由勞保│ │ ││ │ │局予以給付者(本院卷(│ │ ││ │ │一)第182、183頁、第2 │ │ ││ │ │條第5款)。 │ │ │├───┼───┼───────────┼────┼────┤│G30004│團體傷│「意外傷害事故」,指非│400 萬 │400 萬 ││2270 │害保險│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 ││ │身故保│故。(本院卷(一)第 │ │ ││ │險金 │185頁第2條第3項) │ │ │├───┼───┼───────────┼────┼────┤│G30004│職業傷│「職業傷害事故」,係指│100萬 │100萬 ││2270 │害身故│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遭│ │ ││ │保險金│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 ││ │ │體蒙受傷害,並經勞保局│ │ ││ │ │審定為職業傷害之事故且│ │ ││ │ │已給付者。(本院卷(一│ │ ││ │ │)第186頁第2條) │ │ │├───┴───┴───────────┼────┼────┤│小計 │724.1萬 │657.1萬 │├───┬───┬───────────┼────┴────┤│保單號│未給付│系爭附加條款 │受益人及給付金額 ││碼 │項目 │保險事故定義 │ ││ │ │ ├────┬────┤│ │ │ │謝仙香等│潘麗雲等││ │ │ │三人 │三人 ││ │ │ │(被保險│(被保險││ │ │ │人:張國│人:林益││ │ │ │綱) │淇) │├───┼───┼───────────┼────┼────┤│G3000 │航空交│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 │100萬 │100萬 ││42270 │通意外│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 │ ││ │事故身│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大眾│ │ ││ │故保險│搭乘之交通工具。 │ │ ││ │金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 │ │ ││ │ │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 ││ │ │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 │ ││ │ │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 │ ││ │ │害事故」。 │ │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 ││ │ │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 │ ││ │ │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 │ ││ │ │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 │ ││ │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 ││ │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 │ ││ │ │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 │ ││ │ │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 │ ││ │ │身故保險金給付「航空交│ │ ││ │ │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87頁 │ │ ││ │ │,第2條第2款、第4款、 │ │ ││ │ │第3條第1項) │ │ │└───┴───┴───────────┴────┴────┘

1、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潘麗雲職平險死亡保險金523,500元,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333,334元,共計856,834元。給付林彥宇職平險死亡保險金523500元,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333,333元,共計856,833元。給付林宛儀職平險死亡保險金523,500元,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333,333元,共計856,833元。給付潘麗雲團體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身故保險金1,333,334元。給付林彥宇團體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身故保險金1,333,333元。給付林宛儀團體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身故保險金1,333,333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張宗普、張宗哲、謝仙香職業平安險死亡保險金及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各1,080,333元、1,080,333元及1,080,334元。給付張宗普、張宗哲、謝仙香團體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身故保險金各1,333,334元。

(二)系爭事故是否該當國泰人壽團體空中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之要件:運補直升機非屬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與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第4款及第3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等依系爭附加條款第7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各100萬元,要屬無據:

1、按系爭附加條款(本院卷(一)第76頁)第2條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次按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2、查被保險人於102年10月16日發生事故時,係駕駛直昇機,出勤執行玉山氣象站人員運補作業,有中興航空公司任務需求單,及任務派遣通知單(本院卷(一)第64、65頁)在案可稽,惟運補直升機險並非供公眾搭乘,爰此,被保險人並非因遭受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死亡,從而,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及第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要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附加條款規定不明,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系爭附加條款之保險範圍應包括本件運補直升機空難云云,要屬無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保險契約之解釋,雖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如保險承保『疾病』、『意外傷害事故』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保險契約條款內容顯已可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無再斟酌訂約時真意及另為解釋之必要。」、「保險契約雖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惟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若仍有疑義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始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此,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先就當事人真意而為探求,若仍有疑義時,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2、查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同條第4款約定:「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是系爭附加條款就何謂「空中大眾交通工具」已明確約定在案,且上開文字並無文義不清、使人混淆之處,從而,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無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另為解釋之餘地,更遑論將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之「空中大眾交通工具」擴張解釋為包括運補直升機。

3、另原告復辯稱:倘將系爭附加條款之事故限於因搭乘「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將有違要被保險人之正當合理期待,而不能達到要保人保障其公司員工之目的云云,然中興航空內部公告已明確表示「空中傷害意指航空交通意外(公司營業範圍不屬此列)」:

⑴中興航空除為其員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附加條款之外,

尚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職業傷害保險附加條款」等,以確保其員工執行職務遭受職業災害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有所保障,合先敘明。

⑵另要保人投保保險之目的眾多,要非被告公司可得置喙,

今被告中興航空經詳細思慮後,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0件契約,是要保人之投保目的為何,是否符合被保險人之期待,均與系爭事故是否該當系爭附加條款約定之要件,係屬二事。然原告卻倒果為因,徒以無法領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無法滿足其要求等為由,反推論系爭附加條款應擴張解釋包含非供公眾搭乘之運補直升機,實無根據。

⑶況被告中興航空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

」、「團體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團體職業災害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及「職業傷害醫療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等,乃屬被告中興航空為確保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不幸發生意外事故時,得以有所保障,俾其員工無後顧之憂之保險內容,核與原告所稱之投保目的相符,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均已全數給付在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執「將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之空中大眾交通工具限於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與中興航空員工期待不符云云,逕論被告公司應依系爭附加條第3條第1項給付保險金,要非的論。⑷另系爭加條款係為確保被保險人因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

具」所生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如被保險人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旅遊),俾使被保險人獲得全面的風險轉嫁,益徵要保人中興航空與被告公司就系爭附加條款之保障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因「空中大眾交通工具」所生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始符當事人真意及要保人之正當合理期待。況果如原告所述,系爭附加條款保障範圍應包括系爭事故,則豈非與上述保險之保障內容重複。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係因駕駛運補用直昇機於執行運補任務中發生意外身故,惟因運補用直昇機尚非行駛於固定航道,且搭乘之人員僅限執行任務之工作人員,亦非供公眾搭乘之用,核與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據此請公司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公司)所有BK117B-2型機,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8時執行玉山北峰氣象站運補任務,墜毀於氣象站起降場東北方175公尺處。該次飛行事故,現在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進行調查。有關責任尚待該會釐清。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機組員張國綱、林益淇之疏失或故意者,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對於張國綱(其法定繼承人)、林益淇(其法定繼承人)有求償權,此觀民用航空法第92條規定:「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即明。其事故發生當時,要因上揭機組員操作失當所致,相關調查報告容由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做成報告。被告公司對於機組員張國綱(其法定繼承人)、林益淇(其法定繼承人)所有得求償之金額,與伊等於本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之。

(二)原告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2房屋,目前均旅居美國,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伊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要與民法第192條之規定不符。另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尚有其他子女扶養,林莊芳美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房屋一棟,均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伊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不符民法第192條之規定。

(三)原告等請求給付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每人均300萬元,殊屬過高。被告公司連續2年財務均呈虧損狀態(,本院卷(二)第182頁),復經本件事故,僅餘一台直昇機可供營業,財務狀況不佳,著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

(四)張國綱、林益淇等所受損害,多已受填補:

1、關於罹難機組員張國綱之繼承人謝仙香、張宗哲、張宗普等3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計約2,650,000元,業由謝仙香等3人受領。

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超過勞保薪資額度),業由謝仙香等3人受領保險金2,241,000元。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業由謝仙香等3人受領1,000,000元。

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業由謝仙香等3人受領4,000,000元。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先行支付謝仙香等3人費用:729,542元。合計謝仙香等3人已受補償之金額約為10,619,542元

2、關於罹難機組員林益淇之繼承人潘麗雲、林鎮國、林莊芳美、林彥宇、林宛儀等5人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計約232萬元,業由潘麗雲等5人受領。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超過勞保薪資額度),業由潘麗雲等5人受領保險金1,570,500元。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業由潘麗雲等5人受領1,000,000元。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業由潘麗雲等5人受領4,000,000元。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先行支付潘麗雲等5人費用:604,932元。合計潘麗雲等5人已受之補償約為9,494,932元。

(五)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準此,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負擔保險費用,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等,所為之保險給付,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得主張予以抵充之。

(六)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172、173頁)。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院卷(二)第174、175頁)。原告等人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主張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參酌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所公布之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中記載:「本次任務飛航組員於外場作業地點未確實計算航機載重」、「不恰當之飛航操作或風的負面影響下,均有可能使尾旋翼效能失效,致航機方向右偏」、「飛航組員對於尾旋翼效能失效之狀況警覺與發生條件之認知不足,使航機處於易遭尾旋翼效能失效之狀況」、「飛航組員對於遵守相關程序之紀律不足,當航機遭遇不正常或緊急狀況,可能無法是當管控風險」。飛航組員張國綱、林益淇等人確有疏失,且其疏失經鑑定為肇事之因素。是以,於飛航組員之繼承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負擔飛航組員之過失,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民用航空法第92條亦有明文。核飛航組員對於墜機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因此墜機事件所受之損害,對於飛航組員亦有求償之權利。

(八)訴外人張國綱之繼承人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等3人,共同領取保險金及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公司)先行支付之費用明細如下:

┌──────┬────┬────┬───┬───┐│ │總額 │謝仙香 │張宗普│張宗哲│├──────┼────┼────┼───┼───┤│職業災害損害│0000000 │578204 │578204│578204││賠償(勞保局│ │ │ │ ││死亡給付) │ │ │ │ │├──────┼────┼────┼───┼───┤│職業災害損害│0000000 │747000 │747000│747000││賠償(國泰人│ │ │ │ ││壽職災給付)│ │ │ │ │├──────┼────┼────┼───┼───┤│國泰人壽團體│0000000 │0000000 │133333│133333││險 │ │ │ │ │├──────┼────┼────┼───┼───┤│國泰人壽職業│0000000 │333333 │333333│333333││傷害險 │ │ │ │ │├──────┼────┼────┼───┼───┤│被告公司先行│729542 │243180 │243180│243180││支付費用 │ │ │ │ │├──────┼────┼────┼───┼───┤│合計 │0000000 │0000000 │323505│323505│└──────┴────┴────┴───┴───┘

(九)訴外人林益淇之繼承人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及林益淇之父母林鎮國、林莊芳美共同領取保險金及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先行支付之費用明細如下:

┌───┬───┬───┬───┬───┬───┬───┐│ │總額 │潘麗雲│林鎮國│林莊芳│林彥宇│林宛儀││ │ │ │ │美 │ │ │├───┼───┼───┼───┼───┼───┼───┤│職業災│197550│395100│395100│395100│395100│395100││害損害│0 │ │ │ │ │ ││賠償(│ │ │ │ │ │ ││勞保局│ │ │ │ │ │ ││死亡給│ │ │ │ │ │ ││付) │ │ │ │ │ │ │├───┼───┼───┼───┼───┼───┼───┤│職業災│157550│314100│314100│314100│314100│314100││害損害│0 │ │ │ │ │ ││賠償(│ │ │ │ │ │ ││國泰人│ │ │ │ │ │ ││壽職災│ │ │ │ │ │ ││給付)│ │ │ │ │ │ │├───┼───┼───┼───┼───┼───┼───┤│國泰人│40000 │800000│800000│800000│800000│800000││壽團體│00 │ │ │ │ │ ││險 │ │ │ │ │ │ ││ │ │ │ │ │ │ │├───┼───┼───┼───┼───┼───┼───┤│國泰人│10000 │200000│200000│200000│200000│200000││壽職業│00 │ │ │ │ │ ││傷害險│ │ │ │ │ │ ││ │ │ │ │ │ │ │├───┼───┼───┼───┼───┼───┼───┤│被告公│604932│120986│120986│120986│120986│120986││司先行│ │ │ │ │ │ ││支付費│ │ │ │ │ │ ││用 │ │ │ │ │ │ │├───┼───┼───┼───┼───┼───┼───┤│合計 │915093│183018│183018│183018│183018│183018││ │2 │6 │6 │6 │6 │6 │└───┴───┴───┴───┴───┴───┴───┘

(十)主張扣抵部分如104年7月8日書狀(本院卷第242頁,詳後述)之附件藍色簽字筆打勾之部分。五萬元是慰問金之預付。44322元部分是喪葬費五十萬以外之支出。機票費用是家屬先墊付的,針對家屬要求墊付之部分,我方認為要抵銷。扣抵部分:1、請款日期:102年10月16日。費用日期102年10月16日現金,給付張國綱奠儀費用5萬元、林益淇奠儀費用5萬元。2、請款日期:103年1月31日。費用日期102年10月17日張國綱太太返台機票費用22400元、同年月28日張國綱兒子返台機票費用75000元、103年1月29日張國綱太太返美機票費用29300元,共計126700元。3、請款日期:102年11月26日,費用日期102年11月26日張國綱遺體引魂、運送等喪葬費用44,322元。林益淇遺體引魂、運送等喪葬費用17,022元。4、請款日期:102年10月18日。費用日期102年10月16日張國綱之兄台北嘉義高鐵車資及住宿費用3,520元。5、請款日期:102年10月30日。費用日期102年10月30日林益淇晉升獎狀裱框及肩章用絨布盒2,660元。6、請款日期:102年10月31日。費用日期102年10月31日林益淇告別式用輓聯、花籃等費用19,500元。7、請款日期:102年10月31日。費用日期102年10月31日林益淇告別式遊覽車租用費15,750元。8、請款日期:102年11月20日。費用日期102年11月20日張國綱出殯及告別式用花籃5,000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甲、就被告中興航空公司部分: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證據上不爭執事項:⑴兩造對於原證1~30號所示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詳鈞院卷第24~65頁、第96頁)。

⑵兩造對於附件一、二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單之真正不爭執(詳鈞院卷第105~150頁)。

2、事實上不爭執事項:⑴兩造對於張國綱、林益淇分別受僱於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擔

任直昇機飛行之正、副駕駛,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玉山氣象站人員與物資運補任務,不幸於當日上午8時9分左右墜落於玉山北峰停機坪東北方175公尺之懸崖下,致人亡機毀。

⑵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等三人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受領「國泰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之保險金2,241,000元;「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400萬元。

⑶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等三人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受領「國泰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之保險金1,570,500元;「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400萬元。

⑷原告謝仙香支出喪葬費用652,000元,並由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支付500,000元。

⑸原告潘麗雲支出喪葬費用547,200元,並由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支付500,000元。

3、法律上不爭執事項:⑴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等三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請領喪葬津貼219,5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439,000元。

⑵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等三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第64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63條之3第4項及第65條第1項等規定,已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計1,975,500元。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謝仙香、潘麗雲分別依民法第1116-1條、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扶養費用,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民用航空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2、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1條之規定計算扶養費用,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民用航空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3、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林鎮國、林莊芳美依民法第194條及民用航空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過高?

4、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受領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是否可抵充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5、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依民用航空法第92條規定,對張國綱、林益淇之繼承人有求償權,並以該求償金額與原告謝仙香等三人、潘麗雲等三人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於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詳鈞院卷第76~83頁)之真正不爭執。

2、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等三人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國泰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之保險金2,241,000元;「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400萬元。

3、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等三人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國泰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之保險金1,570,500元;「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400萬元。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等三人,及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等三人,分別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第7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民用航空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受領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是否可抵充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1、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負擔保險費用,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有保險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得主張予以抵充之。至實際抵充部分以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為據(詳後述),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抵充部分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不符部分,尚嫌無據,並不可採。

(三)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主張扣抵其先前墊付予原告等人費用部分(慰問金等):

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有關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致贈張國綱、林益淇家屬之奠儀各5萬元,核屬贈與性質,並無可抵扣或抵銷之情形。張國綱、林益淇之遺體引魂各支出44,322元、17,022元,該部分喪葬費之請求,原告謝仙香、潘麗雲並未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主張抵扣為無理由。有關林益淇晉升獎狀裱框及肩章用絨盒支出2,660元,及林益淇、張國綱告別式而支出輓聯、花藍費用19,500元、5,000元,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對林益淇表彰功績,及對遺族致研之質,被告均不得扣抵或抵銷。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支付張國綱家屬美、台來回機票費用共126,700元,係對家屬急難之救助,核屬贈與性質,難認原告對於中興航空公司負有債務,應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不得抵銷。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支出之車資、油費、遊覽車租用費、餐飲費用,係為自己及他人而支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亦非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中興航空公司為第三人陳文忠罹難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無關,自不得主張抵銷。另原告已收受喪葬費50萬元,原告均不爭執,且原告於本案無請求,有起訴狀可稽。是被告中興航空主張扣抵或抵銷部分均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原告謝仙香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上述金額,是否有理由?

1、喪葬費152,000元部分:①原告謝仙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訂購富貴南山寶塔骨灰位

180,000元、骨灰罐乙個58,000元、長生祿位60,000元、長生祿位管理費8,000元、拜飯費用6,000元。藤香禮儀公司340,000元,上開喪葬費用合計652,000元,此為被告中興航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原告謝仙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給付「其餘」部分152,000元,應屬有據。

2、扶養費部份,謝仙香之扶養費共2,233,185元,說明如下:

①查張國綱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

已50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29.31年。

②查原告謝仙香係家庭主婦,其所得尚不足維持其生活,故

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茲依法定扶養人數,說明原告謝仙香受扶養之情形如下:

首0.74年:張國綱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2年10月16

日罹難時,已50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102年,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29.31年。原告謝仙香54年7月30日生(本院卷(一)第24頁),於張國綱罹難時,已48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本院卷

(一)第34頁),其平均餘命35.88年。故於長子張宗普103年7月13日滿20歲成年之前(本院卷(一)第24頁),應由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7月13日止,計271日(0.74年)。嗣5.32年:次子張宗哲108年11月8日滿20歲成年前,法

定扶養人為張國綱、張宗普,扶養期間即103年7月14日至108年11月8日止,計5年又118日(5.32年)。

其後23.25年:108年11月9日以後,法定扶養人為張國綱

、張宗普、張宗哲,扶養年數為23.06年,即張國綱平均餘命29.31年,減去0.74年及5.32年,餘23.25年。

③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5,279元(本院卷(一)第35頁),計算年消費303,348元,並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謝仙香得請求之扶養費,其計算式如下:

首0.74年:303,348元×0.74=224,477元。

嗣5.32年:前6.06年(0.74+5.32=6.06)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41,935元【計算方式為:303,348×5.00000000+( 303,34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1,641,934.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首0.74年扶養費224,477元,嗣5.32年扶養費1,417,458元(1,641,935元-224,477=1,417,458),該費用係張國綱、張宗普二人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708,729元(元以下捨去)。

其後23.25年:前29.31年之扶養費5,542,207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42,207元【計算方式為:303,348×

18.00000000+( 303,348×0.12)×(18.00000000-00.00000000) =5,542,207.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6.06年之扶養費1,641,935元,其後23.06年之扶養費元(5,542,207-1,641,935元=3,900,272),該扶養費由張國綱、張宗普、張宗哲三人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1,300,091元。

由上計算式,可知原告謝仙香得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

償扶養費2,233,185元(224,477+708,729+1,300,091=2,233,297元,然原告係請求2,233,185元)。

④慰撫金部分:原告謝仙香因其夫張國綱死亡,其精神上遭

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及斟酌原告謝仙香日本明治大學畢業(本院卷(一)第36頁),及原告謝仙香財產明細(詳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等情;暨審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254,437,810元(本院卷(一)第45頁),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等項目等情,爰斟酌本件事故狀況,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謝仙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謝仙香得請求喪葬費152,000元、扶養費2,233,

185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185,185元,經抵充補償金797,704元、職業平安險死亡及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1,080,334元、1,333,334元後,得請求973,813元。

(五)張宗普得請求扶養費部分: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之規定。

②原告張宗普未滿20歲部分(年籍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24頁),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其母謝仙香係家庭主婦,亦無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應由其父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張國綱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距原告張宗普於103年7月13日滿20歲,尚有271日(0.74年),該期間應由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9元,計算年消費303,348元,並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張宗普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224,477元(計算式:303,348×

0.74=224,477)。③張國綱為原告張宗普之父,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

屬必然。而查原告張宗普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其財產明細(詳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等情;暨審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254,437,810元(本院卷(一)第45頁),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等項目等情,爰斟酌本件事故狀況,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謝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張宗普得請求扶養費224,477元、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2,024,477元,經抵充補償費797,704元、職業平安險死亡及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1,080,333元、團體傷害保險(十五足歲以上)1,333,333元後,並無得請求金額。

(六)張宗哲得請求部分。①原告張宗哲民國88年次,未滿20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24頁),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其母謝仙香係家庭主婦,亦無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應由其父張國綱負扶養之義務。張國綱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距原告張宗哲108年11月8日滿20歲時,尚有6.06年(102年10月16日至108年11月8日止),應由其父張國綱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北市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9元,計算年消費303,348元,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後,原告張宗普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1,641,93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41,935元【計算方式為:303,348×5.00000000+(303,34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1,641,934.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張宗哲請求扶養費1,641,272元,故原告張宗哲得請求扶養費1,641,272元。

③張國綱為原告張宗哲之父,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

必然。而查原告張宗哲財產明細(詳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等情;暨審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254,437,810元(本院卷

(一)第45頁),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等項目等情,爰斟酌本件事故狀況,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謝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④原告張宗哲得請求扶養費1,641,272元、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3,641,935元,經抵充補償費797,704元、職業平安險死亡保險金及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1,080,333元、團體傷害保險(十五足歲以上)1,333,333元後,得請求429,902元。

(七)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得請求扶養費部分:。

1、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係夫妻,育有一子三女,長女林素燕、次女林佳慧、三女林淑真(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長子林益淇(本院卷(一)第55頁),林鎮國00年0月0日出生,林莊芳美00年0月00日出生,渠等二人於林益淇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已75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林鎮國、林莊芳美尚有平均餘命11.25年、13.49年。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已滿75歲,應無謀生能力維持其生活所需,故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人共同負扶養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本院卷(一)第35頁),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之扶養費454,759元、520,364元,其計算式如下:

2、林鎮國受扶養11.25年,其每年扶養費1,847,83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47,838元【計算方式為:202,920×8.00000000+( 202,920×0.25)×(9.00000000-0.00000000) =1,847,838.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5[去整數得0.2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四人,即1,847,838元÷4=461,960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其請求扶養費454,759元。

3、林莊芳美受扶養13.49年,其每年扶養費2,133,11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33,111元【計算方式為:

202,920×10.00000000+( 202,920×0.49)×(

10.00000000 -00.00000000) =2,133,11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9[去整數得0.4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四人,即2,133,111元÷4=533,278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其請求扶養費520,364元。

(八)潘麗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扶養費部分:查原告潘麗雲係家庭主婦,其所得尚不足維持其生活,故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茲依法定扶養人數,說明原告謝仙香受扶養之情形如下:

首1.38年:林益淇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2年10月1

6日罹難時,已48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3頁),其平均餘命30.93年。原告潘麗雲00年00月0日生(本院卷(一)第25頁),於林益淇罹難時,已46足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

(一)第34頁),其平均餘命38.21年。故於長女林宛儀104年3月4日滿20歲成年之前(本院卷(一)第56頁),應由林益淇、林彥宇共同負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為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3月4日止,計1年又140日(1.38年)。

後29.55年:104年3月4日以後,法定扶養人為林益淇、

林彥宇、林宛儀,扶養年數為29.55年,即林益淇平均餘命30.93年,減去1.38年,餘29.55年。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金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潘麗雲得請求之扶養費,其計算式如下:

首1.38年:扶養費276,51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6,517元【計算方式為:202,920×1+( 202,920×0.00000000)×(1.00000000-0) =276,516.0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費由林益淇、林彥宇共同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138,259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後29.55年:前30.93年之扶養費3,855,747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55,747元【計算方式為:

202,920×18.00000000+( 202,920×0.93)×(

19.00000000-00.00000000) =3,855,746.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3[去整數得

0.9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

1.38年之扶養費276,358元,其後29.37年之扶養費3,579,230元(3,855,747-276,517=3,579,230),該扶養費由林益淇、林彥宇、林宛儀三人負擔,故每人負擔扶養費1,193,07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由上計算式,可知原告潘麗雲得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

賠償扶養費1,331,336元(138,259+1,193,077=1,331,336)。惟其請求1,326,438元。

2、喪葬費47,200元部分:原告潘麗雲支付義興禮儀公司480,000元、請師父誦經,支付67,200元,以上費用共計547,200元,有各該單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為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中興航空公司已支付500,000元,不足部分47,200元,原告潘麗雲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林宛儀扶養費276,358元。原告林宛儀目前就學中,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潘麗雲係家庭主婦,並無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林宛儀應由其父林益淇負扶養之義務。林益淇於102年10月16日罹難時,距原告林宛儀104年3月4日滿20歲時,尚有

1.38年(102年10月16日至104年3月4日止),應由其父林益淇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16,910元,年消費202,920元,依此標準計算及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後,原告林宛儀得請求扶養費276,51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6,517元【計算方式為:202,920×1+( 202,920×

0.00000000)×(1.00000000-0) =276,516.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其請求276,358元。

(十)慰撫金部分:⑴林益淇為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之子,其精神上遭受重大

痛苦,乃屬必然。而查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財產明細(詳本院卷二,第128至136頁),暨審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254,437,810元(本院卷(一)第45頁),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等項目等情,爰斟酌本件事故狀況,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鎮國、林莊芳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潘麗雲為林益淇配偶,原告林彥宇、林宛儀為林益淇

子女,其等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斟酌原告潘麗雲之學歷(吳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林彥宇、林宛儀目前分別就讀於虎尾科技大學(本院卷(一)第58頁)、台灣科技大學(本院卷(一)第59頁),及原告林彥宇繼承財產(本院卷

(一)第60、61頁),及林莊芳美財產等情(本院卷(一)第62頁);暨審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係創始於西元1992年,資本總額5億元,實收資本額254, 437,810元(本院卷(一)第45頁),同時擁有普通航空業及民用航空運輸業兩種執照,營業項目為直昇機服務、固定翼服務,包括桃園商務航空中心、商務包機、直昇機服務、醫療專機等項目等情,爰斟酌本件事故狀況,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十一)依上所述,原告林鎮國得請求扶養費454,759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54,759元。原告林莊芳美得請求扶養費520,364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20,364元。

原告潘麗雲得請求喪葬費47,200、扶養費1,326,438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373,638元,經抵充658,500元,及扣抵職業平安險死亡保險金及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856,834元、團體傷害保險(十五足歲以上)1,333,334元後,得請求524,970元。原告林彥宇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經抵充658,500元及職業平安險死亡保險金及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856,833元,團體傷害保險(十五足歲以上)1,333,334元後,並得無得請求金額。原告林宛儀得請求扶養費276,358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76,358元,經抵充658,500元及職業平安險死亡保險金及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856,833元,團體傷害保險(十五足歲以上)1,333,334元後,並得無得請求金額。

(十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依民用航空法第92條規定,對張國綱、林益淇之繼承人有求償權,並以該求償金額與原告謝仙香等三人、潘麗雲等三人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係因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淇操作失當致發生空難事件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抗辯事由應由被告中興航空公司負舉證責任。

2、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中雖記載:「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1、本次任務飛航組員於外場作業地點未確實計算航機載重,地面作業人員以目測方式及經驗估計裝載重量,飛航組員亦未要求地面作業人員確實秤重,此作業方式不易確認、計算及控制航機之載重,可能存在航機載重超出性能限制...2、...不恰當之飛航操作或風的負面影響下,均有可能使尾旋翼效能失效,致航機方向右偏...4、飛航組員對於尾旋翼效能失效之狀況警覺與發生條件之認知不足,使航機處於易遭尾旋翼效能失效之狀況,當航機遭遇尾旋翼效能失效時,可能左舵已無餘裕..」、依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上載,「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其中第3.點依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民航通告AC90─95所述內容,檢視本次事故落地之狀況包含航機大載重、高氣壓高度、大馬力、低速度、落地滯空階段向右轉、增加馬力等均為促成非預期右偏之條件或重要因素;本次事故,雖無停機坪風速風向之資料,但依錄影資料,機首突然右偏,無法排除當時可能受到突來陣風的影響而發生尾旋翼效能失效等語,②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發現:1、本次任務地面作業人員,於出發前未攜帶磅秤,亦未與相關人員進行飛航計畫之討論及任務提示,可能增加任務風險... 5.本次事故過程中發生超出總重、訓練不足、載重平衡表等多項作業缺失,歸咎其因,顯示被告公司對於民航局之查核建議事項,未能持續遵守;10.玉山「北峰停機坪」未符合BK117型機適用之臨時起降尺寸構型要件」等語。

3、查正、副駕駛為執行被告中興航空公司交付之任務,必須於當日完成運補作業,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執行任務,且由上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造成航機突然右偏,無法排除當時可能受到突來陣風的影響而發生尾旋翼效能失效,此非正、副駕駛可得預見;而尾旋翼效能失效時,可能左舵已無餘裕,駕駛員即使採取左滿舵亦無法止住右偏旋轉,當航機脫離停機坪離地較高時,可能因航機旋轉速度已快及受周遭地障影響,使駕駛員無法採取適當之操作,於此情況之下,最後航機失控撞擊地障墜毀,是尚難遽認因正、副駕駛駕駛操作失當所致,本件無具體事證確認本件空難係因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淇操作失當所致,是被告中興航空公司抗辯,係因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淇操作失當致發生空難事件等語,尚嫌無據,應不可採。

(十三)原告謝仙香、張宗普、張宗哲等三人,及原告潘麗雲、林彥宇、林宛儀等三人,分別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空中傷害附加條款第7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經查,系爭保險事故為運補目的直昇機之空難,並不符國泰人壽團體空中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所生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不符系爭附加條款之給付條件:

①觀諸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

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係指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次按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院卷(一)第76頁)。

②查被保險人正駕駛張國綱、副駕駛林益淇於102年10

月16日發生事故時,係駕駛直昇機,出勤執行玉山氣象站人員運補作業,有中興航空公司任務需求單,及任務派遣通知單可稽(本院卷(一)第64、65頁),惟查,「運補」直升機險並非供「公眾搭乘」,故被保險人並非因遭受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之「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死亡,從而,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及第7條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尚嫌無據。

2、另原告主張系爭附加條款規定不明,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系爭附加條款之保險範圍應包括本件運補直升機空難等語: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保險契約之解釋,雖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如保險承保『疾病』、『意外傷害事故』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保險契約條款內容顯已可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無再斟酌訂約時真意及另為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空中大眾交通工

具,係指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同條第4款約定:「航空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搭乘空中大眾交通工具並因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足見系爭附加條款就何謂「空中大眾交通工具」已明確約定在案,且上開文字並無文義不清、使人混淆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另為解釋之餘地。

③至原告主張:倘將系爭附加條款之事故限於因搭乘「

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將有違要被保險人之正當合理期待,而不能達到要保人保障其公司員工之目的等語,然查:被告中興航空公司為本件被保險人投保「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團體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團體職業災害傷害保險附加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及「職業傷害醫療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等,屬被告中興航空為確保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不幸發生意外事故時,得以有所保障,俾其員工無後顧之憂之保險內容,核與原告所稱之投保目的相符,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國泰公司均已全數給付原告在案,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將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之空中大眾交通工具限於合法經營且行駛於固定路線之航空飛行器等供公眾搭乘之交通工具」與中興航空員工期待不符云云,尚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國泰公司抗辯,被保險人係因駕駛運

補用直昇機於執行運補任務中發生意外身故,惟因運補用直昇機尚非行駛於固定航道,且搭乘之人員僅限執行任務之工作人員,亦非供公眾搭乘之用,核與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要件不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上開保險金,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張宗哲新臺幣429,902元,給付原告謝仙香新臺幣973,813元,給付原告林鎮國新臺幣2,454,759元,給付原告林莊芳美新臺幣2,520,364元,給付原告潘麗雲新臺幣524,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8-17